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33號
TPHM,111,上訴,153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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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雅



被 告 陳湘琴




薛小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振華」、「蔡振華-人事」、「林振 民」(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下 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戊○○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領 取被詐民眾存入帳戶金錢之工具(本案為提款卡,下或逕稱 提款卡),並持提款卡領取遭詐款項,復將該等所領詐欺所 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交上層收款者之第一層角色 (下稱第一層,俗稱車手);己○○擔任收取第一層轉交的詐 欺所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交上層收款者之第二 層角色(下稱第二層,俗稱收水);丁○○則擔任收取第二層



轉交的詐欺所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送交上層收款 者之第三層角色。而以此流程將民眾遭詐款項層轉回本案詐 欺集團進行洗錢。
二、戊○○先於109年9月14日至同月17日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透過鄭建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其中彰銀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 稱「救急福興-康仔」,向欲借貸款項之丙○○佯稱:「要借 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併密碼,以包裹寄送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而詐得)。然戊○○不知鄭建興前於 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遭警查獲,且在警方控制下假意 要交付提款卡,仍依本案詐欺集團要求,於109年9月17日上 午10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向鄭建興收取前揭彰銀提款卡,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 述臺灣中小企銀、一銀、彰銀等提款卡,與戊○○所有、用以 聯繫本案詐欺、洗錢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手機1支 。其後戊○○依警方之指示,分別以前述臺灣中小企銀、一銀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妤靜、乙○○、甲○○遭詐 欺款項後(林妤靜、乙○○、甲○○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佯裝要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經警循線於109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逮捕第二層收水之己○○,又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第三層收水之丁○○,且分別於己○○、丁○○ 處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洗錢事宜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手機各1支,戊○○、己○○、丁○○始未得逞 而未遂。
三、案經丙○○、乙○○、林妤靜、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起訴書雖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論引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 欄已敘及;經原審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稱:「被告戊○○ 、己○○、丁○○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外,另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 罪所得未遂,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等語。查 被告三人分工之車手、收水角色,以及推由被告戊○○於109 年9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著手向鄭建興取得提款卡之行為 ,即是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設立斷點避免警方追查民眾被詐金 額來源、去向,顯然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應依同法第14條處罰是 臻明確(本案因為鄭建興已遭警查獲,而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提款卡誘出車手,以利循線查緝被告戊○○與其上層收水之被 告己○○、丁○○,致被告戊○○等均屬未遂)。本案既經原審檢 察官當庭補充,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原審亦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俾被告等防禦,被告等對此並無意 見。既然此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其防禦 ,權衡對其防禦權之侵害、對真實發現之促進、訴訟經濟之 考量,應認檢察官之補充為合法,自屬本件審判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己 ○○、丁○○雖於本院111年7月6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被告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11年6月 1日審理時,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其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戊○○、己○○雖於本院111年7月6日 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訊據上訴人即丁○○、被 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 時,暨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第709號卷第80、157頁、本院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鄭建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3至38頁、卷 二第22至24頁),且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偵卷一第195至203、215至223、227至229、 235至237、279至283頁)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二所示手機3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戊○○、己○○前開出於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 、己○○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戊○○雖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8分向鄭建興收取前揭 彰銀提款卡,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持於109年9月14日至9月1 6日間透過鄭建興取得的前述臺灣中小企銀、一銀提款卡, 在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 55分、56分,接續領取林妤靜、乙○○、甲○○於109年9月17日 上午11時32分、42分、43分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被告己 ○○,再由己○○交付被告丁○○之行為。惟鄭建興早於109年9月 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鄭建興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 0時48分交付彰銀提款卡與被告戊○○之行為,係配合警方誘 捕被告戊○○。林妤靜、乙○○、甲○○均於被告戊○○被逮捕後始 匯入金錢。被告戊○○前述領取林妤靜、乙○○、甲○○遭詐款項 ,再交付被告己○○之行為,亦係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己○○。而 被告己○○向被告戊○○收款層轉被告丁○○之行為,同係配合警 方誘捕被告丁○○。故被告3人由被告戊○○向鄭建興收取提款 卡俾便領取遭詐民眾款項,並以層轉洗錢之行為,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洗錢而不遂。至於被告戊○○等人領款、遞交層轉 行為,均係受警方指示所為,並非出於犯罪意思,自不構成 犯罪。
 ㈡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未遂,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罪 。
 ㈢被告丁○○、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由被告戊○○向鄭建興收取提款卡俾便領取遭詐民眾款 項,並以層轉洗錢之單一行為,構成加重詐欺、洗錢之未遂 犯,係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丁○○、戊○○、己○○皆著手於本件犯行而不遂,均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丁○○、戊○○、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不法金 錢利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各自分擔之犯行、於本件無 實際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併被告戊○○高職畢業、曾任 職殯葬業、案發時無業、已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丁○ ○高職畢業、曾任櫃台收銀、案發時無業、已婚、育有4名子 女(1名成年、3名未成年)暨被告己○○國中畢業、曾任舞群、 案發時無業、未婚、孤身1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160、161頁)、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沒收說明:1.起訴書雖 稱被告戊○○「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 告己○○「抽取」1000元之「報酬」,應將此等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惟此係配合警方之查緝而為,尚非犯罪所得,自無從 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三支,分別為供被告戊○○、 己○○、丁○○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行所用,且分屬被告3 人所有,經其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性質上也非不宜執行沒收 );3.警方逮捕被告戊○○時,由其身上起出之前述臺灣中小 企銀、一銀、彰銀等各金融機構提款卡,縱為用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物,因卡片並無價值,僅為領款工具,且可由發卡 單位予以註銷,是斟酌後認無庸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



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 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各 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並非同一,且其各自犯行 均可獨立,並不因同日所為,影響原判決對其所犯罪數之認 定,依此被告3人所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被 害人人數各成立一罪,分論併罰後始為對罪數及科刑之正確 計算及評價,原判決誤認三人僅各成立一罪,尚有未合。2. 又被告3人罔顧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概念薄弱,應在判決 較長之自由刑,且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顯然應再給 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為宜。」等語為由,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認定被告3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未遂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量刑並無過 重情形。本件警方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先查獲鄭建 興,鄭建興假意交付前開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提款卡予被告 戊○○,致被告戊○○為警查獲,其後被告戊○○則係配合警方之 指示,假意領款、交付款項予收水被告己○○、再轉交被告丁 ○○,被告戊○○固持告訴人丙○○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乙○○、林妤靜、甲○○遭詐騙之款項,惟其並非 出於真意,故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因被告戊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構成3 件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3人且均無 犯罪所得,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情形,核屬適當;又被告 3人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未與本件被害人丙○○、乙○○、林



妤靜、甲○○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丁○○固與林生旺成立調 解,惟林生旺並非本件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 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3人均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丁○○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且應分論 併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戊○○、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林妤靜 於109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林靜」佯稱若欲借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9/17 11:43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9/17 11:49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 戊○○配合警方 109/9/17 11:50 20,005元 2 乙○○ 於109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陸婉婷」、「陳莉琴」佯稱為陽信金控專員,若欲借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9/17 11:32 1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9/17 11:51 20,005元 109/9/17 11:52 7,005元 109/9/17 11:55 16,005元 3 甲○○ 於109年9月14日14時21分許,電聯告訴人甲○○,假冒其姪子「簡國明」並佯稱因故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109/9/17 11:42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9/17 11:48 9,005元 109/9/17 11:56 20,005元
附表二:
㈠GALAXY J7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戊○○所有。㈡VIVO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己○○所有 。
㈢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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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