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潘美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申請之不詳帳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暐書 」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人。該人取得 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耀輝 ,佯稱係臺東旅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因系統錯誤,誤刷 其信用卡10日,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告訴 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85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美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孟芝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林暐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4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5月7日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 使用,並提供密碼予該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辦貸款,因當時我 本身就有貸款,對方說他們跟新光銀行有合作,但為能夠增 加我貸款的額度,因此要匯錢進去作為財力的證明,且對方 還要我先確認帳戶裡沒有錢,避免動用到我的款項。又因為 我先前申請的信用貸款,也是銀行打電話來聯繫辦理,因此 我就相信對方的話,我確實是沒有想到帳戶會遭持之用以詐 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其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暐書」,並告知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資檢 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1年6月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89668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洵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耀輝,佯稱係臺東旅 人驛站鐵花村旅館二館之人員,以網路設定付款有誤,將解 除錯誤之付款為由,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 其解除超額之付款,遂依對方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謝 孟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刑案 偵查卷宗第17頁),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
㈢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經查: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係 欲辦理貸款,而「林暐書」經由LINE與其聯繫後,「林暐書 」表示要其提供帳戶,目的係為將款項存入帳戶內,藉此美 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以協助其通過審核辦理貸款。其遂 依「林暐書」之指示於前開時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經由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之方式,寄予「林暐書」,並將密碼 提供予「林暐書」等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至5頁,偵字卷 第9、10頁,原審簡上卷第43至45、63至67頁,本院卷第50 、51、71至73頁),前後所陳始終一致,核無瑕疵。 ⒉徵諸「林暐書」於LINE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表示:「需要幫我 拍照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3.四家金融 卡卡片。4.四家銀行的餘額收據。需要影印的資料:1.雙證 件正反面。2.四家存摺封面(影印資料上幫我寫上貸款專用 其餘作廢)。書局購買一個牛皮氣泡紙袋」等語,嗣被告並 依其之指示,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復依「林暐書」之指示將身分證、駕駛執照(雙證件)、 帳戶餘額收據等影像資料一併以LINE傳送,此有LINE之對話 訊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8頁),該等情狀,核與被 告所辯稱之,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 屬吻合。
⒊此外,細繹LINE通話訊息中「林暐書」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時,向被告訛稱:「新光銀行個人信貸、總貸款 額度40萬,分7年做攤還每月本利5462元、公司手續費10%總 4萬元整」、「昨天有跟您說到金融卡卡片會暫時在我們公 司處理包裝薪轉證明還有財力證明的部分哦」、「7-8天的 時間」、「這之間如果你有薪水還是朋友匯款給妳,要麻煩 妳帶著印章還有存簿去臨櫃取錢」、「初步審核通過就一定 會過件了」、「如果沒有過件我們是不會跟客戶說可以協助 辦理的」、「如果處理完沒辦法過件、這樣是在浪費公司的 資源」等語(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可徵「林暐書」確係 假扮金融業代辦貸款之業務人員,煞有其事對被告佯以可以 協助被告貸得款項,且對於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皆已包裝好一套完善合理說詞,甚假意提醒被告,期 間若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麻煩被告自行臨櫃取款,藉以 取信於被告,從該等訊息中,實難以判斷「林暐書」透露出 任何詐騙集團之跡象。
⒋復且,被告倘有預見「林暐書」將會利用其金融機關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應知悉「林暐書」所稱協助辦理貸款 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惟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未見檢察 官係有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已難認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之好處。是被告殊無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 ,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甚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於 未取得益處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⒌再者,若被告之目的意在提供帳戶,以供他人犯罪使用,被 告又有何耗費精力一再與「林暐書」確認貸款之事宜之必要 。況且,被告於獲悉其金融機關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 110年5月11日11時4分許起即陸續傳訊息給「林暐書」,詢 問「林先生是有發生什麼事嗎」、「台企說我被列為警示戶 ,剛打電話通知」,而於「林暐書」回覆「你把通話紀錄截 圖我看一下」、「不會發生這種問題才對」、「我確定一下 到底什麼情形馬上跟您聯繫」等語後,被告仍持續詢問「有 查到了嗎」、「遇到沒法處理的情況嗎?再請回覆」,嗣「 林暐書」即無為任何之應答等節,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可參(刑案偵查卷第12頁)。可徵,直至被告經銀行告 以其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繼續與「林 暐書」聯繫、確認,並一再詢問「林暐書」其帳戶為何會變 成警示帳戶及對方遇到什麼狀況,足見被告斯時仍未察覺「 林暐書」係假扮借貸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要做資金進出之證 明以美化帳戶。惟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 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 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 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 眾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 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 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幫 助詐騙集團或與其等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 混為一談,遽而推認被告即有本案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 。
⒎基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而提供其 所申設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 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足徒 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 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況近年來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 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且為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廣為宣傳,被告就此節豈能諉為不知。且縱有被告辦理 貸款之情事,然一般金融機關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提供擔保物、簽立 本票擔保,待審核核准後,再由申請人提供帳戶撥款使用, 殊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有小額車貸及信用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 毫無經驗,然被告竟於與對方並不相識,就對方之個人資訊 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製作財力證明此等顯與其所 認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被告對其帳戶無從為任何 之風險控管及措施,被告既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已然 知悉,而對方亦明確告知以其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堪認被告
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或其同夥將持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存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被告面對如此與一般循 正常管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竟毫不猶豫交付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且被告亦自陳其所提供之帳 戶內餘款所剩無幾,亦顯露被告急需用款,乃抱持縱帳戶遭 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仍 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暨犯罪集團成員於提領款項後,客觀上可造成金流 斷點,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
八、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顯係為求能順利貸款,甘冒自己帳戶被供 不法使用之風險,圖以配合美化帳戶之作帳方式,以遂其雖 資力或信用不足,猶設法向銀行詐貸之目的,主觀上對他人 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云云。然縱被告之目的在 於美化帳戶,俾利其辦理貸款,然無法遽而認定被告即同時 有幫助詐騙集團或與其等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已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 經歷,當知曉對方所言代為辦理貸款之情為虛云云,然一般 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 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 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而在因信 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依被告 供述情節,可徵事發之時其尚積欠貸款仍未償還,則以其本 次欲再行辦理貸款以觀,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實不能 完全排除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 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且依被告與「林暐書」 前述訊息往來紀錄所示,亦見對方與被告聯繫之時,就其要 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有完整之說詞,另就被告表明所欲 貸款款項之分期應償還之數額、手續之費用為何等節,均明 確告知,更假裝善意提醒被告,彼此間就辦理貸款事宜一再 聯繫、確認,甚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雙方猶仍持續 聯絡貸款申請之進度為何,該等情狀俱見被告所辯其僅是想 要辦理貸款乙節,並非無據。末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固 無多少餘額,然被告本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欲辦理貸款,且 斯時仍有債務尚未償還,是其所提供之帳戶內無多少餘額, 亦與常情無悖,檢察官該等所指,亦屬無稽。是檢察官上訴 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 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
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 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