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求職而加入以「小佑」、「 周昱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本 案非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車 手,負責依「小佑」之指揮,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再將其所收取之帳戶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靜怡與「小佑」、「周昱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上網刊登求職廣告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求職需 求之郭芊芊瀏覽該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對郭芊芊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郭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2 1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林靜怡再依 「小佑」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先至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與 密碼完畢為可使用後,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附近將上開 包裹交予「小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林靜怡與「小佑」、「周昱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賴佩筠,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支付保證金云 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8,5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嗣林靜怡依「小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 小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芊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賴佩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芊芊、賴佩筠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9至10頁 、110年度偵字第15286號卷第113至116頁),復有告訴人郭 芊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代碼Z0 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代碼Z00000000000號之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5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 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4440號函等 (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13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 86號卷第21頁、第107至108頁、第128頁、第180頁、第192 頁、第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芊芊、賴佩筠施 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小佑」指示領取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融卡及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小佑」 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 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與「小佑」、「周昱 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㈡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詐欺被害人,待詐得之款項轉至所屬詐 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 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 ,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核被告林靜怡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與「小佑」、「周昱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是平常的家庭主 婦,不知道社會這麼複雜,我當時只是想打工貼補家用,沒 想到被詐騙集團利用,對被害人的損失我很抱歉,我也為此 和另一個被害人和解,賠償他的損失,一審法院實在判太重
,我有三個小孩需要我照顧及扶養。至於本案,因告訴人郭 芊芊一直不出席,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郭芊芊並無受到金 錢上損害,她只是將帳戶寄出,如果郭芊芊願意接受上訴人 的補償,上訴人也願意賠償她,只是因郭芊芊一直未出庭, 所以無法與郭芊芊和解。就金錢損害的部分,上訴人確實都 有盡力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賴 佩筠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本院傳 喚告訴人郭芊芊,告訴人郭芊芊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3頁),是就告訴 人郭芊芊部分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本案於 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且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 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另由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 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犯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就本案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靜怡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 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取簿手及車手工 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之 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賴佩筠 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 ,尚需扶養三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院及其 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領取郭芊芊所寄出之包裹,並未獲得報 酬;另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被告 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52頁),該筆1,000元款項,核為被告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佩筠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內容賠償4,25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因領取賴佩筠 遭詐騙之款項而獲得報酬1,000元,惟業已填補告訴人賴佩 筠損失,倘就此部分所得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寄件地 點 包裏編號 寄件抵達日期及地點 領取人及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內容物 郭芊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求職需求之郭芊芊瀏覽該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對郭芊芊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郭芊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資料。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Z00000000000 109年12月23日凌晨5時5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林靜怡。109年12月23日早上10時5分 1.告訴人郭芊芊之警詢證述(110偵22099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郭芊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代碼Z00000000000號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晝面(110偵22099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7頁、第41至45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 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賴佩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佩筠,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支付保證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第一銀行哨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家佑) 8,500元 林靜怡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0元 1.告訴人賴佩筠之警詢證述(110偵15286號卷第113至11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賴佩筠提供之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4440號函(110偵15286號卷第21頁、第107至108頁、第128頁、第180至182頁、第192頁、第198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