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31號
TPHM,111,上訴,123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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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第28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劉子萱(另經原審通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K」或「施緯」等人士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甲○○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甲 ○○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劉子萱擔任取款車手。 甲○○、劉子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人受騙依指示悉數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由劉子萱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所示款 項後(劉子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提款,難認劉子萱確 有於嗣後交予甲○○),再於108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3樓「玩咖網路微客棧」網咖內(下稱本案 網咖),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本案不詳男子), 該男隨後於上開網咖內,再將前揭款項轉交甲○○,甲○○持之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劉子萱 、甲○○因此可各獲得劉子萱提領金額1%之報酬。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就原



審認定有罪之全部,提起上訴,為無罪答辯,而檢察官僅就 原審判決所指無罪之「丙、三、㈢」(即原審判決附表四各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對 應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由劉子萱提領)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上開上訴範圍,其餘原審諭知不另為免訴、不 另為無罪、以及其他無罪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護稱:劉子萱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 部分,以及董丞軒警詢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子萱並未在監所,且經原審發布通 緝在案,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桃院祥刑憲緝字第765號通緝書為憑(金訴卷一第45、57 -59頁)。故劉子萱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 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 即屬「現所在不明」。又劉子萱於警詢時坦承經被告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部分透過不詳男子上 繳被告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對於詐欺集團分工細節當應有所知悉,可認劉子萱於警詢之 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所聞,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 言自屬特別可信,況就其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 虛偽或憑空杜撰,是劉子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董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 此,不為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就其他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無調取票而取得之通聯紀錄部分:
  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 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有明定。此 一調取權即針對通信業者提供配屬門號之客戶收發話務、 簡訊時所產生之電磁紀錄而為。如警察偵辦符合此條規範 之犯罪,未取得檢察官同意,逕自調取前述通信紀錄者,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就本 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從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看不出來警察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 規定調取,且其中0000000000通聯紀錄有部分調閱期限是 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與本案無關,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查,本院以下並無引用前開 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尚無探討警察違 法取得前開通聯紀錄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院引用以下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108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網咖內, 收取不詳男子在廁所內交付之款項,被告再持以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另名不詳男子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介紹劉子 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因為在八大行業擔任酒店幹部 ,一般客人消費多以現金交易,因此我當天受「施緯」請託 ,前往代向客人收尚未結帳之酒單錢,與我當酒店幹部經驗 相同,才不疑有他前往代收,確實不知道該不詳男子是詐騙 集團成員,更不知道劉子萱有將本案贓款交給該男子,且我



如果參與,大可直接向劉子萱收取贓款,不需要劉子萱先交 給該不詳男子,再由該男子在同一地點轉交給我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劉子萱在本案網咖中 有看到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劉子萱交付贓款之男子與被告收 取酒錢之男子是同一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後,由劉子萱前往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6、9-12所示之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坦認 在卷(108偵28395卷第7-17頁、108偵28767卷第7-13頁,他 卷第35-3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本案警詢之初即坦稱其確實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K」人士所組之詐欺集團,「K」並且是其與劉子萱之 共同上手,由「K」指示劉子萱提領贓款,劉子萱機所領 得之贓款交付一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將把款項拿到網咖內 廁所交給被告等語,並指認其與劉子萱間交接之該名男子 影像無訛(108偵28395卷第21、27-28頁)。劉子萱於警 詢亦陳稱:我為了幫前夫還債,透過債主認識被告,被告 叫我去擔任提款車手一職,我從108年5月30日開始任職, 而被告在集團擔任收水及交水職務,被告指示我前往提款 、將款項拿到本案網咖內,丟進本案不詳男子背包,再由 本案不詳男子拿去廁所,交給上廁所之被告等語(108偵2 8395卷第12-13、16-17頁;108偵8767卷第8-12頁),偵 訊時復具結證述:其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跟被告接洽, 也是被告通知其前往提領款項,其提領後會將款項交給被 告等語明確(他卷第36頁)。勾稽被告與劉子萱上開所陳 ,就劉子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集團詐得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後,將贓款透過本案不詳男子交給被告之重要事實 相合,兩人均同稱本案不詳男子在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內 擔任監視車手之工作等語一致(108偵28395卷第17、28頁 ),被告復能清楚交代其取得劉子萱上繳之贓款後,另行 前往三重區某處交付給集團指示之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明 確(108偵28395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陳可信。是 其此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受「K」或「施 緯」委託收取酒錢,卻無法提供委託人或收取對象之資料 憑查,復否認收取對象與劉子萱上繳贓款之人即本案不詳 男子等情,均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雖以劉子萱於他案有攀誣被告,查無證據,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劉子萱本身也牽涉被其他詐騙集團多起案件,可見其素行不良、語多不實等語。惟查卷內未見劉子萱與被告有何怨隙之相關依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劉子萱間有所謂「互利關係」,亦即劉子萱是酒店小姐需要客人,而被告是酒店幹部需要小姐等語(金訴卷一第168、171頁,金訴卷二第122頁),衡情,難認劉子萱有甘冒刑事責任無端誣指被告之理,是劉子萱上開陳述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辯護人前開所疑,無可採信。 ⒊按現今社會中銀行等金融機構發達,且可辦理匯款之人工 櫃臺、自動櫃員機亦非少見,甚至尚能以網路銀行帳戶之 方式辦理匯款之服務,而匯款之金融服務,手續費甚低, 且所需之處理時間甚少,亦多能透過與客服人員交談方式 確認匯款程序正確(若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方式 匯款,亦可利用電話、線上客服之方式為之),且匯款均 留有金流紀錄,亦可取得紙本或電子紀錄(如紙本收執聯 、線上匯款紀錄),以便將來如就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有 所爭執時,能提出作為證明以保障自己權利,而前揭諸多 考量,於金額非低之金錢匯款更顯重要。因此,於現今社 會中,特意捨前揭匯款機制而不用,以交付大額現金之方 式流動金流,誠非常態,遑論自不詳人士取得大額現金後 未久,即轉手交付與另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何況,因詐欺 案件頻傳,政府、金融機構已廣加宣導、告誡詐欺集團車 手以金融卡提款、層層向上轉交現金之方式為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於此情況下,尚依他人指示,於車手取款後未 久之時間,至車手所在或鄰近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大額 現金後未久,即轉手交付與另名不詳人士,當可認定主觀 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查劉子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在本案網咖內將之 交付本案不詳男子,並旋即由該男子於網咖內交給被告, 被告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再交予另名不詳男子一節, 業已說明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另經原審調取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案件(下 稱前揭另案)之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揭另案偵查中已自承 :我在108年「4、5月」即加入詐騙集團(調卷㈠所示頁數 315-316頁)等語。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則自承:警詢中提 及總計獲利1萬至2萬之期間,是指從「5月」開始幫忙到 被抓那一天(調卷㈠所示頁數75頁)等語。可認被告於本 案時間之前,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其就本案自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子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54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之 案發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是同一天等語。然另案偵查、審 理之結果,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一事。且觀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金訴卷二第137-141頁)所示,劉子萱提款之時



間均在本案交付款項予本案不詳男子之後,檢察官以無證 據資料顯示劉子萱確有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而就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一節,與本案確有客觀事證足認劉子萱將提領 款項交付本案不詳男子,本案不詳男子再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認定間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難 認可採。末查,縱他案曾認定劉子萱於108年2月22日加入 犯罪集團,然被告於警察初訊所承認之事實,既與劉子萱 證言之重要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劉子萱加入犯罪集團 時間互異之供述,即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執為上訴否 認犯行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子萱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被告、劉子萱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該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多次實施詐術 ,致該丁○○、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劉子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 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水



工作,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 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 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 礎受到嚴重破壞,且考量無事證顯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受被告填補,或已諒解被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金訴卷二第 129頁),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二第129 頁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被告擔任劉子萱交付詐欺款項金流上手,其既可傳遞車手所 提領之金額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重要性及在詐欺組織中 之地位,相較於下游車手更高,是被告之報酬比例,應當高 於下游車手,或至少等同下游車手,方屬合理。而劉子萱稱 其擔任車手可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經劉子萱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他卷第35頁背面),是以此比例,及依附表二 「備註」說明認定「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所示金額,核算 被告犯告犯罪所得為1,491元【計算式:(8萬9,097元+5萬9, 985元)*1%≒1,4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核原審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同前,是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之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3



-18,以及附表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 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四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 」帳戶部分之款項,固經劉子萱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3 -18所示,惟劉子萱此部分提款之時間集中於108年6 月2日 下午4時8分至39分間,距劉子萱持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 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差距達1小時 許,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劉子萱於108年6月2日下午4時8 分 至39分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之現金,是否與後續 持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款之現金輾轉交本案不詳男子、被告,或者於此之前已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有合理懷疑。且劉子萱於108 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接觸之 情況,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參(偵28395頁第106頁編 號15照片),是劉子萱於108年6月2日下午4時8分至39分持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時,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人士接觸之可能,尚難確信劉子萱此時提領之現金確有於後 續交付本案不詳男子、被告之情形。
二、劉子萱於108年6月2日下午4時8分至39分持前揭第一商業銀 行金融卡提領時,並未見劉子萱另持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是本案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即有可能是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告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後 方交付。如是,則劉子萱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現 金後即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劉子萱此時提領之 現金可能即於此時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能確信 劉子萱確有於後續交付本案不詳男子、被告。
三、綜整上情,依本案客觀事證,就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 形成有罪確信,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 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就此部分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而由劉子提領詐騙取得之款項 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 分被訴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並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宣告刑 1 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年6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設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萬9,093元 ◎丁○○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111-11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偵28395 卷第110 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總業存字第108007093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5 卷第217-219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02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183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591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 ▲台灣土地銀行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5 ▲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為附表二編號9-12 ▲起訴書附表編號5固記載丁○○於不詳時間匯款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最後一列,見起訴書第11頁),惟經核對左揭明細資料,丁○○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紀錄僅有1 筆,是此處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年6月2日下午6時1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08年6月2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9,123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8 年6 月2日下午6 時46分許 3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2 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8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佯稱購物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 退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8 年6 月2日下午6 時21分 2 萬9,989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2萬4,985元 ---------- 此部分加總為5萬4,974元 ◎丙○○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119-120 頁) ◎丙○○國泰世華銀行存金簿封面影本(108 偵28395 卷第124 頁)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108偵28395 卷第125 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總業存字第108007093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5 卷第217-219 頁)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年6 月2日下午6 時31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萬4,985元 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依卷內資料,不能認定丙○○匯入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係由劉子萱所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桃園市)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款金額(新臺幣並已扣除手續費5 元)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新臺幣) 1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1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5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11萬9,000元 ◎劉子萱108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7-14頁) ◎劉子萱108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108 他5130卷第35-36 頁) ◎甲○○108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21-31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欺案照片(108偵28395 卷第99-103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總業存字第108007093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偵28395 卷第217-219頁) ①丁○○匯款5 萬9,108 元(參照附表一編號4 ) ②丙○○匯款2 萬9,989 元(參照附表一編號5 ) ③劉子萱所提領之金額高於前揭①②匯入金額之總和,就超出部分,無證據資料足認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爰以前揭匯入金額之總和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8萬9,097元 2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5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3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5 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4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9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5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9,000元 6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24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35 號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3 萬元 7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33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2萬9,000元 ◎劉子萱108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7-14頁) ◎劉子萱108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108 他5130卷第35-36 頁) ◎甲○○108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21-31頁) ◎甲○○108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151-153 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欺案照片(108 偵28395 卷第99-10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原判決記載25日應予更正)儲字第108090950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偵28395 卷第203-205頁) 無證據資料足認劉子萱此處提領之金額,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 【本院備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無 8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35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9,000 元 9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4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5 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6萬元 ◎劉子萱108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7-14頁) ◎劉子萱108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108 他5130卷第35-36 頁) ◎甲○○108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21-31 頁) ◎甲○○108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151-153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欺案照片(108偵28395 卷第99-1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02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1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591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197頁) ①丁○○匯款5 萬9,985 元(參照附表一編號1,元判決誤載為編號4) ②劉子萱所提領之金額高於前揭匯入金額,就超出部分,無證據資料足認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爰以前揭匯入金額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5 萬9,985 元 10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4 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845 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1 萬元 11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51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1308號A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12 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52分許 桃園區中山路1308號A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1 萬元 13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76 號匯豐銀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1 萬8,000元 9萬8,000元 ◎劉子萱108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108 偵28767 卷第7-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欺案照片(108偵28395 卷第106 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一北港字第97號函暨開戶資料(108 偵28767 卷第25-29 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偵28767 卷第33頁) ◎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108 偵28767 卷第35-37 頁) ①己○○匯款1 萬2,123 元(參照附表四編號1 ) ②乙○○匯款5 萬6,004 元(參照附表四編號2 ) ③戊○○匯款2萬9,989元(參照附表四編號3 ) ④無證據資料足認劉子萱提領此處金額後,確有交付甲○○,尚難作為甲○○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 14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3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76 號匯豐銀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15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4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76 號匯豐銀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16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4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76 號匯豐銀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1 萬元 17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8分許 中壢區中山路180 號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2 萬元 18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9分許 中壢區中山路180 號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子萱 1 萬元
附表三:
【本院備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淑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8年5月29日下午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被害人友人,佯稱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翁淑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翁淑焄108 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卷第114-11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偵28395 卷第113 頁) ◎翁淑焄郵政匯款申請書(108 偵28395 卷第116-11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0950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5 卷第203-205 頁) ▲依左揭交易明細表,翁淑焄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萬元,於108 年5 月31日業經提領殆盡,而劉子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8年6 月2 日,因此不能認定劉子萱所提領之款項,確為翁淑焄遭詐欺之款項。 ▲依卷內資料,不能認定翁淑焄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8 號帳戶之匯款,係由劉子萱所提領。 108年6月4 日下午1時51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8 2 陳金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8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佯稱購物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 退款,致告訴人陳金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時33分許 2 萬9,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萬9,989 元 ◎陳金鳳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第121-12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偵28395 卷第118 頁) ◎陳金鳳金融存金簿封面影本(108 偵28395 卷第123 頁)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108 偵28395 卷第1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92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269頁) ▲依卷內資料,不能認定陳金鳳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係由劉子萱所提領。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並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8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8 年6 月2日下午3 時50分許 1 萬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 萬2,123元 ◎己○○108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767 卷第71-75 、125-129 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一北港字第97號函暨開戶資料(108偵28767 卷第25-29頁)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767卷第32頁) ◎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28767 卷第 79、133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28767 卷第81、13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28767 卷第83、137 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偵28767 卷第85、139 頁) ▲附表二編號13 2 陳奕熹(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8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資料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致告訴人陳奕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 108 年6 月2日下午3 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6,04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 萬6,004元 ◎乙○○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767 卷第55-59 、109-113 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一北港字第97號函暨開戶資料(108偵28767 卷第25-29頁)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767卷第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28767 卷第61、11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28767 卷第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偵28767 卷第65、119 頁) ◎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28767 卷第 67、121 頁) ▲附表二編號13-16 106 年6 月2日下午4 時16分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08 年6 月2日下午4 時20分許 1 萬9,970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8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信用卡部門主任,佯稱作業疏失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戊○○及其配偶陷於錯誤而匯至如右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8 年6 月2日下午4 時27分許(起訴書應予更正) 2 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 萬9,989元 ◎戊○○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108 偵28767 卷第87-93 、141-147 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一北港字第97號函暨開戶資料(108偵28767 卷第25-29頁)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767卷第32頁) ◎戊○○網路銀行匯款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照片(108 偵28767 卷第95、9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偵28767 卷第103至107、159至16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偵28767 卷第101、155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92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5-269頁) 108 年6 月2日下午4 時40分許 2 萬1,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萬2,988元 ▲依卷內資料,不能認定戊○○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係由劉子萱所提領。 108 年6 月2日下午4 時55分許 2 萬9,989元 108 年6 月2日下午5 時10分許 2 萬9,989元 108 年6 月2日下午5 時24分許 2 萬1,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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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