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15號
TPHM,111,上訴,111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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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軒



劉巧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第11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軒劉巧嫻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巧嫻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榮斌」之成年男子聯繫,再依「吳榮斌」之指示,由被告 魏宏軒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復於同日以空軍一號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斌」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 08年11月6日1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紀廷樺 之姪女謝馨慧,向紀廷樺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紀廷樺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㈡於 108年11月6日17時2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郭淳棻,佯稱網路訂房客服人員,可協助其辦理退款云云 ,致郭淳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匯款2萬0,985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紀廷樺、被害人郭淳棻於警詢時之指述、被 告魏宏軒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等固坦承有 由被告劉巧嫻先以LINE與自稱「吳榮斌」之人聯繫,再由被 告魏宏軒按「吳榮斌」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將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吳榮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魏宏軒所申請開立,被告魏宏軒經 被告劉巧嫻轉達「吳榮斌」以LINE傳送之指示後,於108年1 1月4日先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再於同日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吳榮斌」等節,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 卷第129至130、169至173頁、109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 第7至11、179至180頁),並有被告劉巧嫻與「吳榮斌」之L INE對話紀錄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101至 116頁);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魏宏軒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後,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告訴人紀廷樺郭淳棻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廷樺、被害人郭淳棻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1 09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並有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單、存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2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1426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掛失補發資料存卷足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第37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11996 號偵查卷第55至91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堪認被 告魏宏軒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 使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 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 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 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被告2人均辯稱係因被告劉巧嫻為申辦貸款,始向被告魏宏軒 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巧嫻於與「吳榮斌」對話之初,即表明聯繫「吳榮斌 」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並與對方討論利息計算方式、還款 計畫及債信情形,再依「吳榮斌」之指示填載借款人資料表 格,且因「吳榮斌」表示需有供放款之帳戶,被告劉巧嫻無 個人帳戶,在向「吳榮斌」確認後,改提供被告魏宏軒所有 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上情皆載明於「吳榮斌」傳送之 借款契約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劉巧嫻與「吳榮斌」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101至116頁 )。可見被告劉巧嫻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吳榮斌」之指 示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劉巧嫻主 觀上為借款而交付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主觀 上是否確可預見提供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已 非無疑。而聽聞被告劉巧嫻轉述上情而出借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予「吳榮斌」之被告魏宏軒,對其行為有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亦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劉巧嫻對於交寄存摺及金融卡之原因進行確認時 ,「吳榮斌」明確表示「我們都是匯款到你指定帳戶,你的 存摺和金融卡放款前須在我們公司保管,放款前不能使用以 免有糾紛,簽約當天還你和你確認金額沒問題,簽合同簽本 票,為了保障客戶帳戶安全另外簽個免責書蓋章」、「我們 面交當天陪你去ATM查詢到帳沒問題後歸還(金融卡)」, 再於傳送之借款契約明文「乙方本人吳榮斌要求甲方劉巧嫻 必須提供魏宏軒授權提供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必須寄 到公司(其一:提供帳戶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 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 憑證)。(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 交還給甲方(劉巧嫻魏宏軒)前,如期間有任何問題,乙 方我(吳榮斌)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此期間和 甲方(劉巧嫻魏宏軒)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一旦面交完 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交還至甲方(劉巧嫻魏宏軒)以 後,帳戶所有問題和乙方(吳榮斌)無關。以上紀錄請保留 完整,不要刪除可作為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106、113頁)。於被告劉巧嫻 與「吳榮斌」之對話中可知,「吳榮斌」一再說明變更密碼 之原因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用途,並擔保放款後將立即歸 還存摺、金融卡,更將上述約定具體載明於「借款契約」中 以昭慎重,則被告劉巧嫻辯稱當時對於「吳榮斌」為協助申 辦貸款而要求交付帳戶等情深信不疑,且認定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單純係作為貸放款項及查詢帳戶狀態所用,與詐欺、洗 錢行為毫無關聯,再進而以此對被告魏宏軒說明借用帳戶之 緣由等語,實有其憑。 
 ㈣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 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二第30頁),惟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因被告劉巧嫻為申辦貸款, 始向被告魏宏軒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 ,顯見被告2人並未坦承主觀上確可預見提供帳戶有遭詐騙 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自不得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 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變更聯 邦銀行帳戶密碼、寄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聯邦銀行帳戶將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具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先前亦 有辦理貸款經驗,現今報章媒體、政府機關時常宣導詐騙者 以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2人當應 能知悉或預見。再者,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坦認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逕以被告2人之友誼關係,並推 測被告劉巧嫻係迫於貸款急切,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是 認定事實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2人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變更聯邦帳戶密碼、寄出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依前所述,被 告劉巧嫻主觀上為借款而交付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而被告魏宏軒係聽聞被告劉巧嫻轉述上情而出借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榮斌」,其等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提 供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均屬有疑,自難逕認 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聯邦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用,具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本案起訴被告魏宏軒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駁回 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7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八、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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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