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30號
TPHM,111,上易,83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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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晏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楊 ○衡(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該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卡後 (起訴書誤載為「預付卡」,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月租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宗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月租型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其女兒之友人林瓊枝,佯 稱因幫友人繳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碧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3至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門號卡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伊 沒有犯罪,他叫伊去辦這個門號,當初伊的認知是這不會犯 什麼罪,才連伊和伊的小孩下去辦的,如果這會影響到伊小 孩的前途,伊會拿來用嗎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被告的認知 「宗耀」都會故意好心請他吃飯,所以「宗耀」請他幫忙申 請這些門號時,他就仗義幫忙,因為他根本沒有認知幫人家 辦門號也會詐騙,他是認知提供存摺、提款卡才會有,而且 他也不知道本案門號是月租型門號,他以為是預付型,他連 門號都不知道,所以他認知是「宗耀」陪他去辦,他的認知 是證人薛乃瑜跟「宗耀」很熟,辦好以後就把門號拿走,被 告沒有直接認知他辦的手機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或是詐欺手 段來使用,這點合乎常理,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罪認 知,且他又是用自己小孩的名義申請門號,所以他沒有心想 要讓自己小孩深陷幫助詐欺之風險,所以沒有違法意識云云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子楊○衡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卡後,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耀」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 下稱偵4599號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24、225頁),又告 訴人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揭門號撥打電話,假冒為 其友人,誆稱亟需用錢云云,而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案外人 林碧蓮之帳戶等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108年高市苓警分偵卷〈下稱警偵卷〉第57至59



頁),並有查詢單明細、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林碧蓮與暱 稱「周融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108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回函、 林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林瓊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8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 年5月19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00000039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 000)各1份(警偵卷第10、27、28至33、34、35、38至53、5 6、59頁反面至62、63至65、66頁、原審卷第163至17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 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 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是108年8月(按應為108年6月28 日)一位名稱「宗耀」的人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上的中華電信辦的,是有一個叫做小亮的人先於108年7月( 按應為108年6月,下同)透過電話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當 時伊就表示有,然後他就與伊相約新北市板橋區,當時伊坐 在小亮的自小客車上,在車上時他與伊聊天說等下會有一名 叫做「宗耀」的人過來,伊當時有問他為何還要介紹「宗耀 」過來,小亮跟伊說因為他可以幫伊半預付卡、門號攜出等 相關業務,後來「宗耀」過來伊就與他一同去新北市板橋區 的電信行辦理貸款業務,後來因為貸款審核未過,「宗耀」 就說改天聯絡,後來又於108年7月跟他相約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2段上的中華電信,他說要去辦預付卡,當下到了中華 電信他就拿伊的戶口名簿及伊兒子楊○衡的身分證要辦門號 ,伊不知道他申辦的門號為何,但是他馬上將門號拿走,伊 會相信他是因為他跟伊說只要伊幫他們辦一個門號,他們就 會給伊2000元等語(偵4599號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提 供該門號卡,旨在獲取「宗耀」允諾之對價2000元,何況, 倘被告係非自願提供而遭「宗耀」強行取走,在明顯違背本 人意思喪失占有之情況下,該門號卡將隨時有遭被告報案、 掛失之可能,「宗耀」非僅徒勞,更將自陷受追訴犯罪之風 險,顯見「宗耀」取得該門號卡,苟非被告同意而提供該門 號卡供其使用,當無以致之。至被告固於108年8月6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原審卷 第77至91頁),顯見被告縱有前往報案,然其非於108年6月 28日交付上開門號卡之第一時間或翌日即告訴人遭受詐騙完 成匯款且遭提領之前,而係在該門號卡已經供作詐騙工具使 用結束之後,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本案曾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1 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詐欺案併 辦,經該院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8年7月3 日申辦,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於10



8年6月28日申辦,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於10 8年7月跟宗耀相約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上的中華電信辦 預付卡,「宗耀」就拿我的戶口名簿及我兒子楊○衡的身分 證要辦門號,我不知道他申辦的門號為何,但是「宗耀」馬 上將門號拿走,我幫他們辦一個門號,他們就會給我2000元 等語,是二者申辦門號之時間不同,且經該院遍查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與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門號同時交付予「宗耀」,因此,尚難認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同一案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 ,該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予以退回併辦為宜等情,此亦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由此可見本案與 前揭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即無重覆起訴或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月租型門號卡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月租型門 號卡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 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因交 付上揭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卡所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4頁),屬其於本案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詐欺犯意,殊不足取理由 已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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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