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柏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楊立瑋
李宗曄
王芃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2號、第5138
號、第5185號、第5187號、第5340號、第5341號、第5439號、第
68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維柏有罪部分、李宗曄、楊立瑋無罪部分均撤銷。楊維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楊立瑋、李宗曄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柏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洪至松」,民國108年4、5月間,「洪至松」要求楊維柏 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楊維柏提領上開帳戶內金 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即可從中
賺取費用,楊維柏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洪至松」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而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匯至外國,亦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使犯罪集團規避查 緝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妹妹楊昕怡、 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曄、王芃樺及王翌學(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佯稱欲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需借用金融帳戶,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不疑 有他,楊昕怡出借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立瑋出借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芃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翌學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維柏 使用,楊維柏自己亦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上開帳戶,共計 10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 儒、林鈺翔、林宏育、黃宥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維柏、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 樺、王翌學上開帳戶,楊維柏經「洪至松」通知上開帳戶內 有匯款入帳後,即親自或由不知情之楊立瑋、楊昕怡或其母 張姵螢(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金錢,交予楊維柏委由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 ,再指示鍾功致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維柏因此獲得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嗣因高碧凰等人均無法領取 投資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 林鈺翔、林宏育、黃宥嘉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楊維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維柏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維柏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維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6至303頁),核與告訴人高 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誠、闕志儒、林鈺翔 、林宏育、黃宥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052號 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 207至209頁、偵字第5138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5340號卷 第27至29頁、偵字第5341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6803號卷 第115至121頁、第247至254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75786 號卷第19至24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7754號卷第21至23
頁、第38至39頁),且有被告楊維柏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楊昕怡在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楊立瑋在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李宗曄在新光銀 行0000000000000號,王芃樺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王翌學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王建華、林建 誠、闕志儒、林鈺翔、林宏育、黃宥嘉遭詐騙之手機翻拍畫 面、匯款單據資料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鍾功致提供之 電子錢包匯款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70至72頁 、第89頁、第99至105頁、偵字第5138號卷第65至223頁、第 225至258頁、第263至281頁、偵字第5185號卷第51至68頁、 偵字第5340號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4頁、偵字第5341號卷 第13至41頁、第51至65頁、偵字第6803號卷第43至113頁、 第145至153頁、第267至281頁、第293至319頁、南市警四偵 字第1080375786號卷第41至53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048 232號卷第27至32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7754號卷第28 至34頁、第44至64頁),足認被告楊維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維柏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楊維柏於客觀 上先提供其與楊昕怡、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王翌學之 帳戶予「洪至松」,供其使用以詐騙高碧凰等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楊維柏或不知情之楊立瑋、楊昕怡或張姵螢自前揭帳 戶中提領款項後,被告楊維柏再將提領之贓款均委由不知情 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指示鍾功致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 松」,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楊維柏以一提供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分別騙取高碧凰等人之金錢,並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該多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⒊被告對詐騙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維柏與「洪至松」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維 柏利用不知情之楊立瑋、楊昕怡或張姵螢提領高碧凰等人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予「洪至松」,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162號關於被告楊維柏部分),與前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欄 一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末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維柏就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楊維柏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維柏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除供述認罪外,並與告訴人王建華以3萬元 達成和解,於111年3月31日給付全數和解金,有111年度附 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另與告訴人闕志儒以20萬元達
成和解,迄今已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黃宥嘉以3萬元達成 和解,給付全額,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7至321頁),凡此涉及被告楊維柏犯後態度之量刑有 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
⒉被告楊維柏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同非妥適; ⒊原審於理由中論及被告楊維柏與「洪志松」就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然於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另被告楊維柏利用不知情 之楊立瑋、楊昕怡或張姵螢提領高碧凰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洪至松」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均有未洽。 ⒋被告於本案所獲報酬為20萬元,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各給 付告訴人王建華、黃宥嘉3萬元、給付告訴人闕志儒15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20萬元,亦有違誤 。
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楊維柏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被告楊維柏上訴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楊維柏有罪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維柏提供10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騙使用, 且提領詐騙所得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6歲、從事水產養殖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楊維柏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楊維柏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楊維柏共提供10個金融機關帳戶予「洪志松」,而對詐 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施以助力,並以之掩飾各帳戶之金流,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且本案告訴人共計11人,受騙金額 總計高達7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僅與 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共給付21萬元,其他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則均未受彌補,自難給予緩刑之寬典,應予敘 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洪至松」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於105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合先敘明。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述以告訴人等所匯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洪至松」 ,差價獲利約20萬元,當屬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被告 楊維柏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建華、闕志儒、黃宥嘉達成和解, 共計給付21萬元,已超過被告楊維柏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 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若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均明知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各自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楊立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李宗曄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王芃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洪至松」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高碧凰、許惟筑、黃子綺、林建誠、闕志儒
、林鈺翔等人詐騙,致高碧凰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存匯至其等提供之帳戶,再由楊維柏、楊立瑋或不知情之楊 昕怡分別提領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匯款資料及被告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固坦承於將其所開立 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楊維柏使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立瑋辯稱:楊維柏跟伊 說要做比特幣買賣,而楊維柏的帳戶不能使用,因為是自己 的弟弟要借帳戶,伊就借他用,沒有收任何酬勞,楊維柏叫 伊幫他領錢,伊就去幫他領,領完的錢伊就直接交給楊維柏 ;約於108年5、6月間借帳戶給楊維柏,那段期間大概有幾 十萬進出伊的帳戶等語;被告李宗曄辯稱:楊維柏在108年6 月間告訴伊,需要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伊跟楊維柏從 小一起長大,認識很久了,伊基於相信楊維柏,就同意把很 久沒有使用的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後續誰去 匯款、提領,伊都不清楚,直到2個月後伊全部帳戶被凍結 ,去問楊維柏,他才說可能是因為賭博的關係等語;被告王 芃樺辯稱:伊跟楊維柏是吃飯認識的朋友,108年5、6月間 ,楊維柏跟伊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伊借帳戶,後續也
會教伊怎麼操作,伊想說這是投資,而且伊帳戶沒有在使用 ,就同意借給他,伊提供帳戶沒有收取酬勞,伊提供帳戶後 大概1個禮拜帳戶就被凍結了;伊是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給楊維柏,後續是何人匯款、提領,伊都不了解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維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跟被告李宗曄借帳戶 是說要買虛擬幣,賣掉之後有價差;伊跟王芃樺說伊有朋友 在做虛擬幣買賣,伊會請朋友幫伊買虛擬幣,問王芃樺那邊 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伊要買幣把錢匯到那個帳戶,順便 幫伊提領錢,給朋友幫忙買虛擬幣,所以王芃樺就把提款卡 交給伊;「洪志松」從108年4月底5月初開始匯款,後來量 越來越大,所以伊為了分散金流,有請楊立瑋、李宗曄、王 芃樺提供帳戶及請楊立瑋幫忙領款,但楊立瑋不知道款項來 源,因為楊立瑋一直幫伊做水產生意,伊常請他收款、匯款 、領款;伊取得現金後交給友人鍾功致去收購USDT,伊再拿 現金給他,鍾功致買到USDT後再把USDT匯到「洪至松」指定 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01頁、偵字第5162 號卷第71頁、偵字第6803號號卷第250至251頁、原審卷第86 頁);證人鍾功致則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8月被告楊維 柏開始請伊買虛擬幣,總共約幾百萬元,他都拿現金到桃園 或臺中給伊,伊幫楊維柏買虛擬幣後,存在手機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字第6803號卷第253頁),並有證人鍾功致提供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158號卷第35至40頁 );是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交付予被告楊維柏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續雖遭詐騙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匯款之用,惟同案被告楊維柏既以上開情由請被告李 宗曄、王芃樺、楊立瑋提供帳戶或代為領款,尚難遽以推論 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苟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楊維 柏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 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其等帳戶,即認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第查,楊維柏與被告楊立瑋係兄弟關係,與被告李宗曄、王 芃樺則為朋友關係,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雖出借帳 戶予被告楊維柏,另被告楊立瑋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予楊維柏 ,然楊維柏既告知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其將操作虛 擬貨幣,其等帳戶內匯款之金額亦確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衡以社會上確常見為分散大筆金額而借用他人帳戶從事投資 者,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基於信任被告楊維柏所稱 投資買賣虛擬幣等語而同意出借帳戶,衡情實難警覺楊維柏
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足認被告楊立瑋、 李宗曄、王芃樺辯稱其係因楊維柏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 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被告楊維柏會將帳戶供作 詐騙使用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楊立瑋、李宗曄、 王芃樺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 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分別轉入金錢至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之上 開帳戶或由被告楊立瑋提領帳戶內金錢等事實,然無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楊維柏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 洗錢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 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立瑋、李宗 曄、王芃樺犯罪,而應為被告楊立瑋、李宗曄、王芃樺無罪 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芃樺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芃樺有公訴人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王芃樺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楊維柏向被告王芄樺借用 帳戶時均宣稱有利潤會分給被告王芃樺,被告王芃樺也都評 估有利可圖,故而提供自己帳戶供楊維柏使用,足見被王芃 樺非單純出借帳戶,又被告王芃樺只與楊維柏見過1、2次面 ,並非熟識,竟為圖利而將帳戶出借,顯有未必故意等語。 惟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王芃樺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楊維柏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或洗錢認識,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芃 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王芃樺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楊立瑋、李宗曄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94號、第26095號(被 告李宗曄部分):
被告李宗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上旬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1至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透 過楊維柏(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洪至松」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宗曄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先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以「李光」之化名,結識林東宏後 ,使用微信通軟體對林東宏謊稱自己參與「博金娛樂」線上 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使林東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再於108年6月30日23時3分許,指示林東宏匯款45,000元至 被告李宗曄上開帳戶,作為投資,然事後血本無歸。 ⒉先於108年6月26日14時許,使用不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沈佑 霖,並使用上述相同手法詐騙沈佑霖,使沈佑霖陷於錯誤, 陸續匯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宗曄上開帳戶,作為投資, 然事後血本無歸。
嗣林東宏、沈佑霖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楊立瑋部分 ):
被告楊立瑋明知楊維柏之大陸友人「洪至松」委託楊維柏收 取之匯款,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維柏取得王翌學(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 帳戶提供其大陸友人「洪至松」,供「洪至松」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之用。嗣該詐編集團成員向林宏育、黃宥嘉詐騙,致 林宏育、黃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楊維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楊立 瑋,並要求被告楊立瑋為其提領該帳戶内款項55萬元,被告 楊立瑋遂於109年8月5日凌晨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統一便利超商坤海門市ATM,提領前開帳戶内之詐騙款項 10萬元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張姵螢(另 為不起訴處分),委請張姵螢代為提領45萬元,嗣再由被告 楊立瑋將所有領得款項共計55萬元全數交付予楊維柏。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 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 起訴 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
訴部分 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 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 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 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原審既認被告楊立瑋、李宗曄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 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 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竟將上開僅由檢 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 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 此部分,仍認被告李宗曄、楊立瑋均非單純出借帳戶,因而 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李宗曄、楊立瑋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無從審究 實體部分,而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 6094號、第26095號(被告李宗曄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楊立瑋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