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武桓
陳家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惟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03號、第89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10440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武桓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家傑、劉進誠、方惟渙部分,均撤銷。陳家傑犯重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武桓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方惟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傑與詹聖豪為朋友,詹聖豪透過陳家傑認識鍾武桓;詹 呂菊為詹聖豪之母,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智弘企業社」(下稱智弘社)與「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下稱智鴻公司,並與智弘社合稱「本案企業」)負責人。緣 本案企業自民國99年間起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故負責 人詹呂菊遂從99年6月間起,經由其子詹聖豪分別向陳家傑 與鍾武桓借款如下:
㈠陳家傑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 而為下列重利犯行:
⒈於99年6、7月間之某日,以票貼(即開立支票借現金)方式 ,貸予詹呂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詹呂菊透過詹聖豪交 付面額60萬元,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1張給陳家傑,屆期提示 兌現以償還借款,陳家傑則先扣取利息54,000元,實際交付 現金546,000元給詹聖豪轉交給詹呂菊,陳家傑以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4,000元。
⒉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街0段0000號或 桃園市某處,以票貼方式,貸予詹呂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起初按月利率9%計算利息,自1 00年2月之後改按月利率8%計算(詳如附表一利率欄所示) ,且於交付借款時即先扣取第1期利息,並由詹呂菊開立發 票人為智弘社或智鴻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蘆竹分行(下稱合庫蘆竹分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票期為1 個月之支票,再由陳家傑屆期提示兌現,以償還該次借款; 如要再借,則新開立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並給付1期之利息, 陳家傑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利息 金額欄所示)。
㈡鍾武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街0段0000號或桃園市某 處,以票貼方式,貸予詹呂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雙 方約定每月為1期,按月利率8%計算利息,且於交付借款時 即先扣取第1期利息,並由詹呂菊開立發票人為智弘社或智 鴻公司,付款人為合庫蘆竹分行中小企銀龍潭分行,票期為 1個月之支票,再由鍾武桓屆期提示兌現,以償還該次借款 ;如未償還,則續開立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交換並給付1期 之利息,以此類推。鍾武桓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如附表二利息金額欄所示)。
二、緣本案企業之某協力廠商獲悉詹呂菊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 周轉困難,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前往本案企業位於桃園市○
○區○○街0段0000號之廠區,欲取回該廠商自己所有之貨物, 適陳家傑騎車經過發現此情,誤認詹呂菊將惡性倒閉,遂當 場質問詹呂菊為何找工人搬貨,並撥打電話通知陳家承到場 。之後二人除將上情告知另一名債權人鍾武桓(未據起訴, 詳後述「丁」之說明)外,又召集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 、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黃昱翔、賴誌 鴻、張茗傑(除黃昱翔因通緝而由原審另行審結,其餘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追加起訴之曾彥博,經原審另案審結 並判決無罪確定)、方惟渙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分別 駕駛或搭乘共11輛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陸續 抵達本案企業上開廠區,而轄區員警接獲詹呂菊通報後,亦 抵達上址維持秩序。詎含陳家傑、方惟渙在內之陳家承等約 30人無視員警已到場,且詹呂菊開立給陳家傑之支票尚有1 張未到期,並無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的義務,至於協力廠商的 貨物亦非詹呂菊債務之擔保品,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以停放車輛阻礙出入及聚集眾人並散立於廠區四周之方式 包圍該廠,由部分人員進入廠區內喝令:「那些貨都不可以 動!通通把貨物都搬回去,不准載走!」等語,強行留置該 批貨物,並由陳家承、陳家傑與康鴻儒等人對詹呂菊怒罵髒 話,恫稱「馬上歸還欠款」、「如果敢跑,欠的錢就要向你 們工廠的員工要」、「不還錢就無法離開」,以及對前來幫 忙協調的詹益書(詹呂菊之二伯)大聲叫囂、怒罵髒話,且 喝令詹益書「閉嘴、不要管事」,致使詹益書噤聲,而詹呂 菊不敢隨意讓協力廠商人員將貨物順利運出廠區,陳家傑夥 同方惟渙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詹呂菊、詹益書行無義 務之事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於翌(28)日凌晨2時左右 ,員警以現場人員太多無法處理,而將詹呂菊等人帶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家傑等人才停止圍廠 行為,跟著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或陸續散去。
三、鍾武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文哲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1 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貸予黃文哲30 萬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雙方約定 每月為1期,按月利率5%計算利息,於交付借款予黃文哲時 即先扣取第1期利息1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四、案經詹呂菊、詹益書與詹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武桓上訴時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
111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㈡、㈢」之上訴(即分別對黃文哲、陳惠燕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見本院卷第441頁),故本院就被告鍾武桓之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即對詹呂菊犯重利罪部 分)、「三、㈢」(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但此部分另見後 述丁之說明)、「四、㈠」(即對黃文哲犯重利罪部分)。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傑、方惟渙、劉進誠均為就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 ,被告方惟渙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 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第433至434頁),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家傑所犯重利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⒈、⒉」)
訊據被告陳家傑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㈠、⒉ (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本院卷第252頁、第480頁、 第529頁),且據證人詹呂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偵9423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86頁反面,同上偵卷六第191頁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三第173至176頁、第187頁反 面至189頁);證人詹聖豪於警詢、偵查中(偵9423號卷一 第104頁,同上偵卷六第189至191頁)證述雙方借貸付息等 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詹呂菊依據支票存根整理之手 寫明細在卷可參(偵10440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家傑與被 害人詹呂菊雙方借貸次數,檢察官雖以每開立1張支票即成 立1次借貸(就同一日開出之支票則認定為1次)云云,然被 告陳家傑及其辯護人稱:過程中不乏有就同一筆借貸開立不 同面額支票,以分散軋票金額俾便周轉之情形,並具體主張 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12共150萬元,應為1筆借貸,編號13至1 5共150萬元,應為1筆借貸(本院卷第312頁),而依證人詹 呂菊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借貸會先預扣1期利息,之前是月 息9分,100年2月以後為月息8分,我會開立1個月之支票交
給陳家傑屆期提示兌現償還,如缺現金,則重新開立票期為 1個月之支票並給付1期之利息,以此循環。借款金額從10萬 元到150萬元,最末2張支票(票號YQ0000000、YQ000000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34)未兌現,其餘均已兌現,尚欠 共220萬元等情(偵9423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但附表一之支票面額並無15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陳家傑所 稱其中有就同一筆借貸分期開立不同面額、發票日之支票之 情並非全然無據,實際成立之借貸契約個數應少於起訴書所 載次數。從而依上開被告陳家傑、告訴人詹呂菊所述併存有 借新償舊及分期清償之模式,採取有利被告陳家傑之認定, 除相同日期簽發者認為屬同一筆借貸外,另依被告陳家傑所 述編號8至12、編號13至15各視為1筆借貸關係,附表一應有 23次借貸(如附表一主編號欄所示)。
㈡被告鍾武桓所犯重利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及「三」)
⒈被告鍾武桓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重利 犯行(本院卷第252頁、第349至350頁、第480頁、第528頁 ),且據證人詹呂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9423號 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同上偵卷六第191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三第173至176頁、第187頁反面至189頁 );證人詹聖豪於偵查中(偵9423號卷六第189至191頁)證 述雙方借貸付息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詹呂菊依據 支票存根整理之手寫明細在卷可參(偵10440卷三第23頁正 面,惟附表二編號8,依偵9423卷一第80頁反面支票影本, 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7日,應予更正),復有在被告鍾武桓處扣得之支票 (票號YQ0000000,即附表二次編號10)1張可憑(偵9423卷 二第123頁、第124至125頁該支票正反面影印),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鍾武桓與告訴人詹呂 菊雙方借貸次數,檢察官雖以每開立1張支票即成立1次借貸 云云,然被告鍾武桓及其辯護人稱:過程中不乏有就同一筆 借貸開立不同票號之支票之情形,且附表二編號9、10共150 萬尚未清償,是同一筆借款,所以附表二借貸次數最多不會 超過6次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核與證人詹呂菊於警詢時 證稱:每次借貸會先預扣1期之8分利息,我會開立1個月之 支票交給鍾武桓屆期提示兌現償還,如缺現金,則重新開立 票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並給付1期之利息,以此循環。其中只 有附表二編號9、10之支票退票,共150萬本金尚未償還等情 大致相符(偵9423號卷一第83頁反面),被告鍾武桓所辯並 非無據,故而比對附表二各筆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間上重疊
且金額大致相同者,合於雙方所述換票之情形,依此計算, 附表二應有6次借貸,即①編號1、②2與3、③4與5、④6與7、⑤8 、⑥9與10。
⒉被告鍾武桓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犯行(本院卷第2 52頁、第352至353頁、第480頁、第528頁),並據證人黃文 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三第126頁反 面至128頁)證述雙方借貸付息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證 人黃文哲證稱此次借貸本金為30萬元,與被告鍾武桓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10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卷第167頁反 面),則以此為基礎依月利率5%計算利息為15,000元,起訴 書按被告鍾武桓於警詢時自白將本金載為45萬元,利息為22 ,500元,與證人黃文哲及被告鍾武桓所述不符,應屬有誤, 併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陳家傑、方惟渙犯強制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
訊據被告陳家傑、方惟渙坦承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前往桃 園市○○區○○街0段0000號本案企業之廠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家傑辯稱:當晚並沒有限制他人之 行動自由,且有警察在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家傑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詹呂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 到場後一直謾罵,但工廠在大馬路邊,不會影響出入,也沒 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陳家傑所為不構成妨害自由罪; 被告方惟渙辯稱:當天與友人聚餐結束,回家途中經過,看 到很多警察而好奇下車,警察就過來抄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並未妨害他人自由等語。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含被告陳家傑在內多人於100年11 月27日晚間前往詹呂菊之工廠圍廠,過程中出言辱罵、恫嚇 ,阻止在場人員搬貨,要求詹呂菊立即清償債務,直到翌( 28)日凌晨2時左右才散去等情,業據證人詹呂菊於警詢、 偵查時(偵9423號卷一第69至72頁,同上偵卷六第192頁、 第232至233頁),證人詹益書於警詢、偵查中(偵9423號卷 一第107頁,同上偵卷六第173頁、第232至233頁)證述甚明 。證人詹呂菊於警詢時雖指稱遭對方團團圍住、不讓其等離 開而剝奪行動自由云云,但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他字卷第80至92頁),眾人多係散立在工廠四周,則以當時 現場環境,以及警方已經在場,而由債務人詹呂菊與債權人 自行協調之情,詹呂菊、詹益書之意思決定自由受被告陳家 傑等外在有形之強暴、脅迫而受壓抑,但尚未達遭私行拘禁 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證人詹呂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家傑客氣地請其還款,當晚單純因對方人多而感到
恐懼等語,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考量於法庭詰問時被告均同 時到庭,債務人多存有息事寧人之心態,認應以其先前偵查 中關於遭對方強制之證述較為詳實,其審理所證無可據為有 利被告陳家傑、方惟渙之認定,另有關證人詹呂菊原審時證 述後來協力廠商之貨物也有載走等情,應為本案行為之後的 事,無礙當晚該廠遭人阻止搬貨之事實認定,均併此敘明。 ⒉又查當晚乃被告陳家傑以為債務人詹呂菊要搬貨跑路,而與 其兄陳家承一同召集多人陸續聚集到詹呂菊之上開工廠,其 中亦包含被告方惟渙在內,一群人聚集該處之目的即在於阻 止該廠貨物進出、追索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家傑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供稱:當天工廠夜間在搬貨,我當時經過並告訴詹 呂菊不要搬走,但他們不聽,所以我才打電話叫我哥哥陳家 承找朋友過來幫我,阻止他們搬貨,我哥哥陳家承找的那些 人有的我認識。圍廠行動是由我指揮,因為我要阻止他們將 工廠的東西搬走,我在大庭圍著詹呂菊說話,我不知道誰去 擋貨車,方惟渙也有到,我哥陳家承罵詹益書三字經,說沒 有詹益書的事,不要在那邊吵,圍廠是我指揮,我叫人阻止 詹呂菊他們將貨搬走等語(偵9423號卷五第15頁反面、第80 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承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我弟弟陳家傑經過紡織廠(桃園縣 ○○鄉○○街○段0000號)時,發現詹呂菊他們在搬運貨物,才 發覺他們要跑路了,就立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我的朋友 在吃消夜,我聽聞後就帶著我的朋友10多人一起前往工廠, 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江博章,江博章和趙霖及叫犀牛的藍宏文 一起來,陳家傑打電話給鍾武桓。到達之後就圍起一邊廠區 ,我先叫詹聖豪的媽媽先不要搬布,過程中也有罵人,去擋 住工廠的車有一台是我的車,我開車去擋,另一台車我不記 得等語(偵9423號卷五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博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確實 有去,陳家承聯絡我過去的,當天情形是詹聖豪欠陳家傑錢 ,後來該公司惡意倒閉,趁晚上把公司的貨品搬走,陳家承 發現而馬上連絡我們去現場阻止他們出貨,陳家承跟我說要 搬貨走,就叫我們去看住貨車不要讓他們把貨搬走,現場沒 有人指揮。陳家承、陳家傑、葉修呈、趙霖、康鴻儒在現場 ,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也在現場等語(偵9423號卷二第12 頁反面、第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當日我與鄒文順、方惟渙及康鴻儒等人,在大竹路加 油站旁吃薑母鴨,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是他們當中何人接 到電話後,就一起過去蘆竹鄉龍安街二段1581號之工廠,我 們這邊大概有30人,他們那邊大概有超過5個人等語(偵942
3號卷三第83頁、第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霖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是因為債務人想要趁黑夜脫產 ,陳家承打電話告訴江博章,當時我和江博章在一起吃消夜 ,聽聞此事後,趕到現場想要阻止他們脫產等語(偵9423號 卷四第97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鴻儒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我與賴文斌、鄒文順、方惟渙及陳家承等5人在附近吃 薑母鴨,之後陳家承接到來電說其胞弟陳家傑在上記之工廠 有事情,所以我等5人就跟陳家承前往查看了解等語(偵104 40 號卷三第167頁反面);證人鄒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為與陳家承是朋友,過去關心一下發生甚麼事情,當天 我們到工廠時已經快晚上12點,陳家承、葉修呈、康鴻儒已 經在工廠和一名女子講事情,警察也在現場處理,我跟賴文 斌、徐俊強、方惟渙跑到後面聊天,我們在那邊大概1個小 時左右等語(偵9423號卷三第10頁、第74頁)大致相符,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強於警詢(偵9423號卷四第14至第 15頁)、葉修呈於警詢、偵查(偵9423號卷一第151頁、第2 38頁)、藍宏文於警詢(偵10440號卷二第153頁)、黃昱翔 於警詢(偵10440號卷三第159至160頁)皆供證當日經聯絡 後前往上開工廠等情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員警抄錄圍廠當 天現場人員資料(偵9423號卷一第161至163頁)、光碟及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截圖25張(他字卷第80至92頁)、門號0000 000000號(使用人陳家傑)之雙向通聯紀錄(偵第9423號卷 一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稽。
⒊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 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 由,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 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起於被告陳家傑以為告訴人詹呂菊深夜搬運貨躲避債 務,遂直接、間接糾集包含被告方惟渙在內等眾人前往圍廠 ,阻止搬運貨物,利用人數之優勢及粗暴言語,造成債務人 心理上受迫,以達其追索債務之目的,告訴人詹呂菊、詹益 書之行動自由並未完全遭剝奪、壓制,但意思自由仍受被告 陳家傑等之妨礙,是被告陳家傑、方惟渙所為構成強制罪犯 行,應可認定,且與同案之陳家承、葉修呈、藍宏文、江博 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黃昱翔、賴 誌鴻、張茗傑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被告陳家傑徒以警察已經在場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並 無可採;被告方惟渙辯稱路過而好奇圍觀云云,與前開證人 賴文斌、康鴻儒、鄒文順所述出於特定目的前往該工廠聚集 之情形不合,況且被告方惟渙抵達現場也下車並與其他人逗 留在工廠附近達相當時間,非僅路過好奇而短暫稍作停留, 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各自所涉重利犯行,被告陳家傑 、方惟渙所犯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關於重利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傑、鍾武桓行為後,刑法第3 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則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下,罰金由銀元一千元以 下,提高到新臺幣三十萬元,構成要件則增加「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等類型,足認舊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 敘明。
⒉核被告陳家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㈠、⒉」部 分,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按行為人基於同
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 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接續收 取利息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陳家傑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中之編號1與2、6與7、8至12 、13至15、21與22、29至31,均係各就同一筆借款先後數次 收取利息(併見前述理由欄說明),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 而各次借貸行為均係趁詹呂菊每次急需週轉始貸以現金而分 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屬可分之行為,共24次(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為1次,「一、㈠、⒉」為23次),共2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家傑與同案之李傳文、江博章共同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之重利犯行,除江博章此部分證據不足,經原審為無 罪判決確定外,李傳文(因死亡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部 分,被告陳家傑否認資金來自於李傳文,且無證據證明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家傑此部分所為自無由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鍾武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三」部分,均係犯 修法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鍾武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中之編號2與3、4與5、6與7、9與10,均係各 就同一筆借款先後數次收取利息(併見前述理由欄說明), 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而6次借貸行為均係趁詹呂菊每次急需 週轉始貸以現金而分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可分之行為 ,加上犯罪事實欄「三」對被害人黃文哲所犯1次重利罪,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 認被告鍾武桓與同案之劉進誠共犯重利罪云云,因積極證據 不足以證明劉進誠與被告鍾武桓就重利部分主觀上具犯意聯 絡(見後述劉進誠無罪部分),被告鍾武桓所為自無由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陳家傑、方惟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核被告陳家傑、方惟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過程中被告陳家傑及部分共犯有出言 恫嚇之舉,本即為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家傑、方惟渙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云云,但被告等所為 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就相同之起
訴事實應僅評價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使之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家傑、方惟渙與同案被告陳家承、葉修呈、藍宏文、 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黃昱翔 、賴誌鴻、張茗傑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等人之間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詹呂菊、詹益書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陳家傑此部分之強制犯行(1次)與前揭24次重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本院之科刑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之積極證據不足 以認定被告劉進誠就放款給詹呂菊、黃文哲之重利犯行與被 告鍾武桓間具有犯意聯絡,原審以之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及 關於其二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即有違誤;⒉有關 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各自對詹呂菊所犯之重利犯行罪數認定 ,依被害人詹呂菊所述因有就同一筆借貸續借而換票,或分 期開立之情形,此際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實質 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接續收取利息之數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論以一罪,原審依簽發票據之 張數計算罪數亦有未洽;⒊關於被告陳家傑、方惟渙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依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原審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非允當;⒋檢察官未就被告鍾武桓於1 00年11月27日晚間共同圍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據依法追加起訴,即無從認 此部分已經起訴,原審判處被告鍾武桓此部分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乃訴外裁判;⒌原審就被告陳家傑所犯重利 犯行,不分案情輕重,均一律量以有期徒刑2月,關於此部 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尚嫌不備。被告陳家傑、方惟渙上訴否認 犯妨害自由罪,雖無理由,但按其等行為強度應改論共同強 制罪,至於被告鍾武桓、陳家傑關於重利罪數及量刑之主張 ,及被告劉進誠否認共犯重利罪等節,非無理由,又關於被 告鍾武桓所否認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未據起訴,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有關被告鍾武桓犯重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陳家傑、劉進誠、方惟 渙部分,及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劉進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併見後述「丙」、「丁」之說明)。 ㈡審酌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各自為圖不法重利而貸放款項給他
人,被告陳家傑又為迫使詹呂菊還債而於深夜召集含被告方 惟渙在內之多人圍廠,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詹呂菊、詹益 書之意思自由,侵害他人法益,所為可議,考量被告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並就被告鍾武桓 、陳家傑各自所犯重利罪部分各次獲取不法利息之情節輕重 ,就被告陳家傑、方惟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各自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及被告鍾武桓、陳家傑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害人詹呂菊、詹益書、詹聖豪均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 卷第435頁和解書),並斟酌被告鍾武桓、陳家傑、方惟渙 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家傑所犯重利及共同強制罪,量處如主文第 2項(重利罪部分併見附表三)所示之刑,就被告鍾武桓所 犯重利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併見附表四)所示之刑,就 被告方惟渙所犯共同強制罪,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且以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就被告陳家傑所犯重利各罪及共同強制罪之罪刑,審酌其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當事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2 頁),依所宣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分別定其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被告鍾武桓部分,因其撤回部分上訴,故所犯重利罪部分 經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倘案件確定後,仍需與前開經撤回確 定部分合併定刑,故認本案宜待被告鍾武桓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認尚無庸於本案先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陳家傑、鍾武桓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之 重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重利罪所處罰者,並
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被告陳家傑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附表一)」之犯 罪所得,應限於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 本金,且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陳家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犯罪所得為54,000元,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利息金額欄所示, 業經審認如前,均未扣案,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 本院判決欄所示)。
⒊被告鍾武桓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三」之犯罪 所得,亦應限於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 本金,且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其既供承獨自 犯罪,利息所得並未分配給劉進誠,非與同案之劉進誠間共 同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自亦無扣除轉交給劉進誠部分 所得之問題,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各如 附表二利息金額欄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 15,000元,業經審認如前,均未扣案,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