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 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某日之晚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麥 寮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麥寮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 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11、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4574卷第7至9頁)、戊○○ (警7084卷第18至19頁反面)、丁○○(警9110卷第24頁至第 28頁)、丙○○(偵4601卷第11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臺幣帳戶存摺封面1 紙(偵4574卷第19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偵4574卷第20頁)、告訴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 紙(警7084卷第2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警7084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警9110卷第 55至6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 紙(偵 4601卷第4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 張(偵4574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 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警7084卷 第20、22至2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警9110卷第67至71頁)、告訴 人丙○○提供之詐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 張(偵4601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574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 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 7084卷第28至30頁反面、35頁)、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9110卷第30至33、 37至38頁)、麥寮鄉農會110 年3 月22日麥農信字第110000 173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09 年12月3 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1 份(偵4574卷第11至17頁)、麥寮鄉農會110 年5 月18日 麥農信字第110000282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始申辦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自110 年 1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警7084卷第7 至16頁)、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4601卷第17至27 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 份(警9110卷第65 至66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4601卷第29至31頁)、麥寮鄉農會111 年6 月1 日麥農信字第11100029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 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29至36頁)、本院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 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 事實相符。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養殖 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如前所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 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各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非低,亦尚未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復酌以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奶奶、弟 弟;現從事養殖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時薪約新臺幣(下 同)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到
庭之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5,000元之代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節,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對方借15,0 00元,當時有談利息,利息是2,000元等語(偵緝325卷第52 頁、偵7503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有我 拿到15,000元,是我跟對方借錢,不是我交付提款卡的報酬 ,我之後有將15,000元還給他。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交付給被告之15,000元,是否屬於被告上開犯行之 報酬,已有疑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00元確實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報酬,難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0 年2 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uuu_0305」之人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uuu0305」、「you810625」、「aaz1646」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平臺網站「ANS安碩」(網址:www.anshuofinance.com),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 65,400元 甲○○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0 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Elsa」、「Laura蘿拉分析總管」、「藍新金流」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平臺(網址:t1979.newh6.com),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 50,000元 甲○○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0年2月5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HanZhong」、「鐘信德」、「DangDang」之人,佯稱提供外匯交易平臺網站「ANS安碩」,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並通知丁○○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30,000元 甲○○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1日) 30,000元 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3日晚間6時1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4日晚間6時4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4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5日晚間6時1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50,000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丙○○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0 年2 月19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自稱「蔡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 自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陳洪」、「IMC客服」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平臺網站「騰達資訊」(網址:T1979.send66.com),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2 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0元 甲○○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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