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2號
ULDM,110,金訴,6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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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議銘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謝佳宜何慧如,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因謝佳宜何慧如察覺遭詐騙報警,始查 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7 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於110年6月1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 13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3日雲檢原人11 0偵2407字第1109017685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 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40 7、2541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為被告「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 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即表示:我主要生活在新北市,交付地 點也是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供稱:「戶籍地址是奶奶住處,已經蠻長一段時間沒有住 在戶籍地,目前也沒有住在那邊的考量,該地址只是寄戶口 等語(偵972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67、396頁)在案, 且被告因未遵期到案,前經本院拘提時,警方拘提報告亦回 覆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北部,未返回戶籍地居住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再參以被告表示:109年底因換工作,在新北 (指110年2月23日偵查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臺北(指110年11年18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兩地都有住,但110年年初就都住在臺 北了,可以確定110年7月13日時,已經都在臺北居住了等語 (本院卷第41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起訴時點(即110年7 月13日)之前,實際上已長期居住在北部,在北部工作、生 活,並未住在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該址僅 係被告寄放戶籍之地址,被告迄今亦未返回該址居住,是認 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應已無久住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之意思及事實甚明。 ㈢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 站後站某處,將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交給「小胖」,又起 訴書所主張之被害人謝佳宜何慧如,係分別於新北市汐止 區公司、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遭詐騙,而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



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業據 被害人2人指述在案(新北警010卷第1至4頁;雲警481卷第6 3至68頁),以上各情顯均與雲林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 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在雲林 縣對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入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之犯罪行為地,自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㈣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有何在監、在押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核閱案卷,亦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雲林縣之事證存在,則 被告於本案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尚難認係位在本院管 轄區域。
 ㈤綜上所述,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 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雲林縣即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 被告本案所涉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因工作 因素,在北部之住居所變動頻繁,考量安定性,故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犯罪行為地〉。
四、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年7月22日雲檢原倫110偵4 657字第110901855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657 、4846號)、110年8月27日雲檢原倫110偵5709字第1109022 29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110年8月 31日雲檢原倫110偵5353字第110902285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5353號)、110年12月28日雲檢原大110偵8 898字第110903513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898 號)部分,主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部分與本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是以 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卷案號 1 謝佳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透過全民PARTY APP認識網友ID「Aquarius」,向謝佳宜佯稱可以與其加LINE聯繫,並自稱「張一鳴」,推薦謝佳宜下載「Blockchain」APP博弈平台,要求謝佳宜匯入帳戶充值云云,致謝佳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21時許,網路轉帳2萬8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 2 何慧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在透過IG帳號「chensir1986」私密何慧如,並再與LINE ID「陳澤」與何慧如互加好友,向何慧如佯稱可以網路投資,推薦其下載GoldmanSachs博弈軟體云云,致使何慧如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某時,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補充理由書主張更正刪除此部分)。 (2)109年11月6日某時,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補充理由書主張更正刪除此部分)。 (3)109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109年11月8日23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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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