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 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電信高雄 中華服務中心,以不詳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
⒈109年1月6日12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丙○ ○,假冒係其女兒唐詠涵,表示因工作需要,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 4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郵局匯款5萬元至藍梓穎 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⒉109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 予甲○○○,假冒係其姪媳婦,表示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12 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匯款12萬元至陳靖伃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06號 為不起訴處分)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⒊後因丙○○、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87 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 本院,斯時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雲檢原率110偵緝81字 第1109033436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雲林縣 ○○鄉○○村○○路00號」為被告「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 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㈡惟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目前僅係被告戶籍地址 ,被告現住居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說明 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戶籍地址是母親、弟弟住處 ,搬出戶籍地有4、5年了,我欠債後,就跑到高雄找工作做 ,沒有再回雲林住,我沒有也不敢跟家人聯絡,過年過節都 沒有回來;我到高雄之後,曾想要用名下土地貸款,就在網 路上找貸款方式,有依對方指示寄我的證件(身分證、駕照 ),並將簽名寫在紙上給對方,我也有到高雄三民區的通訊 行辦門號(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交給網路遊戲上認 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9、90頁)在案,經本 院詢問被告之弟弟黃建誠,亦表示:哥哥至少已經離家1、2
年了,109年就沒有住在家裡,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也都 沒有跟家人聯絡,完全不知道他現住地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至少在109年間,即未住在戶籍 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且迄今未曾返回該處。 ⒉再者,本案(即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丙○○、甲○○○部分)於偵 查中,寄送給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證書, 雖於109年3月8日由被告之兄弟黃建誠收受(中檢偵16306卷 第79頁),寄送給被告之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5604卷第 25頁),雖於109年9月8日勾選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然被 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仍未遵期到庭,就此,被告於110年4 月7日自行到案時,明白說明:(問:為何之前未到庭?) 我沒有收到傳票,應該是家人幫我蓋章簽收的(指偵5604卷 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其上有被告之蓋章)等語(偵緝81 卷第5頁),此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弟弟黃建誠,亦表示:上 開送達證書(指偵5604卷第2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是家人自 行拿乙○○的印章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在案,顯見被 告當時因未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因此並不知悉 前揭警方寄送之傳票,亦未曾親收檢方寄送之傳票,此由被 告經警方至上開戶籍地拘提未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並記載 :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不知 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偵5604卷第39、41頁),亦可印 證。
⒊此外,被告因經拘提未果而經通緝後,係於109年9月30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口」經通緝到案,到案 時被告明白表示:我不知道被通緝,我住在「高雄市三民區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緝235卷第7至 11頁)附卷可佐,經確認被告實際上住在「高雄市三民區( 地址詳卷)」後,被告則均遵期於109年10月1日、110年2月 18日到案(參偵緝235卷第47、61頁),益徵被告當時已經 離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以「高雄市三民區( 地址詳卷)」作為居住地。
⒋綜上相互比對,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應已 無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意思及事實,而已 變更意思以「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為住、居所甚明 。
㈢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之星電信高雄中華服務中心,申辦本案本號後將SIM 卡交給他人,並有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偵緝235卷第99 頁;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又起訴書係主張被害人丙○○ 、甲○○○分別於新北市新店區、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遭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業據被害 人2人指述在案(桃檢偵13611卷第35至37頁;中檢偵16306 卷第25頁),以上各情顯均與雲林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 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在雲林 縣對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 (行為、結果)地,自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㈣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 閱案卷,亦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雲林縣之事證存在,則被 告於本案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尚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
㈤綜上所述,本案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結 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雲林縣即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 被告本案所涉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雲檢春多111偵526字第1 11901596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6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 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492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戴㴛鴻(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戴㴛鴻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 ,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范廷達(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並依范廷達之指示,將本案492門號SIM 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 月24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17分、36分、38分許, 以本案492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和,假冒係陳和之友人「劉秋 露」,佯稱投資資金不足,需向陳和借款18萬元云云,致陳 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南陽分行,臨櫃匯款18萬 元至郭奕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 如上述,是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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