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號
MLDM,111,訴,25,2022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裕(原名:許為翔)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徐慶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阿義」發起、以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招募亦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甲○○、 陳佳宏(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加入該集團,丙○○負責擔任 機房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甲○○、陳佳宏並 依照丙○○或「阿義」之教導而背稿學習上述詐術內容以從事 詐欺犯罪,由丙○○於109年9月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6 樓之1租屋主臥室內,連上網路使用筆記型電腦,自稱「天 耀」以交友軟體與乙○○認識後,即與乙○○加為LINE通訊軟體 好友,並以LINE訊息對乙○○噓寒問暖,降低乙○○之戒心,並 取得乙○○信任後誆稱:伊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 定賺錢等語,邀約乙○○投資證券,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 是投資證券,而依指示,⑴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另由檢察官起 訴),⑵又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 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



另由檢察官起訴);其後乙○○轉入款項即遭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於 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丙○○上開實施詐術 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另於他處査獲陳佳宏所有、記 載該集團詐術技巧之筆記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佳宏、甲○○、乙○○於警詢 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就對被告丙○○部分均 稱陳佳宏為證人,下同)陳佳宏、甲○○,及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述 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佳宏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證人乙○○、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其等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佳宏、乙○○、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 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及上述證人 警詢證述經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 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之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 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 、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 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 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 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 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 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 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 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 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 ,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 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 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 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 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 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 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 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中 之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 上開擷取圖片分別係擷取自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偵6196卷 二第117頁至135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Telegram內的詐 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係存放於編號 1-3-10即附表編號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經證人 即上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製作人、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 可資參照。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中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 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 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 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6即附表編號6扣案 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亦經證人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 觀照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上開Telegram內的



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均係擷取編 號1-3-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丙○○個人信用卡付 款資訊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 紀錄,是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各該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 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附此敘明。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6196卷一第35頁至38頁、第137頁 至140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03頁至215頁、第259頁至26 3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隊扣押物 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分行函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資 料、陳佳宏學習詐欺手冊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te 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截圖照片(角色設定)、苗栗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09 年11月23曰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22 13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109年聲監字174 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09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偵3952卷一第73頁至83頁、第99頁至 107頁、第113頁至121頁、第187頁、第203頁至205頁、偵39 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頁至185頁 、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7 8頁、第189頁至202頁、第219頁至220頁、第221頁、偵6196 卷二第77頁至79頁、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介紹甲○○、陳 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該兩人亦居住於上址,並有於上 開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主臥房間,及使用上開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並按照「阿義」指示學習期貨等投資內容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阿義」在做詐騙集團,我只是介紹甲○○ 、陳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我也只是每天在上址按照「 阿義」之指示開關該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阿義」是否有 安裝遠端遙控軟體用那台電腦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我也有用 該電腦看網路影片,但不知道「阿義」用該電腦做什麼,我 沒有教導過甲○○、陳佳宏兩人本案詐術技巧,我不知道他們 為什麼會這麼說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曾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天耀」之人,兩人發展男 女之情之關係後,該「天耀」即以邀約乙○○投資證券之方式 ,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額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出,甲○○、陳佳宏均為該集團機 房機手,尚在學習背稿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第228頁至236頁),且該詐術 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共犯甲○○、陳佳宏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詐術 方式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函中華民國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 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 (角色設定)截圖照片(偵3952卷一第187頁、第203頁至205 頁、偵39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 頁至185頁、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189頁至202頁 、偵6196卷二第77頁至7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同案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地方住,我 有想在竹南工作,丙○○就對我說有一個叫「阿義」的在做交 友詐騙,問我要不要做,又有地方可以暫時住,我在上址學 習做詐欺,「阿義」教我的,丙○○也有大概對我講,丙○○用 口頭教我操作流程,然後讓我先背等語(偵6196卷一第35頁 至38頁 )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丙○○是我認識至少4、5 年的朋友,因為我失業沒地方住加上當下沒有什麼錢,而丙



○○就跟我說在「科專三路31號6樓之1」這邊有認識綽號阿義 男子,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做詐欺,於是我就住在那邊並開始 學習,丙○○介紹我過來這個詐欺機房學習並教我詐騙,於我 房間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教戰守則就是交友詐騙要用來 學習使用的,是「阿義」傳送給丙○○,丙○○再用Telegram傳 送這份詐欺教學給我,「阿義」要我先研究好教戰守則,詐 騙流程是先在交友或通訊軟體上找女孩子搭訕交往,先跟她 們噓寒問暖,再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丙○○也有 大概教我要怎麼跟女孩子聊天,教我要時不時關心噓寒問暖 ,為了要能夠順利進行詐騙,他要我先看稿,先學怎麼跟別 人聊天,「阿義」是我和丙○○的上手,這段時間還有一個叫 做「小胖」(即陳佳宏)的男子來學習詐騙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至254頁)明確。
㈢又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國中畢業就認識丙○○ 了,有一次我在竹南市區遇到丙○○,當時我與丙○○去喝酒, 他問我最近在幹嘛,有聊到我想要去機房工作,丙○○就說他 有在做,可以教我,丙○○找我去該處是要做愛情詐騙,丙○○ 他們沒有民眾的個資,是用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再用這 個管道去詐騙女生,丙○○找我去上址,上址浴室隔壁的主臥 室就是丙○○的房間,丙○○有用該房間內電腦與要詐騙的對象 聊天給我看,我在旁邊看,丙○○操作給我看的那台電腦,是 液晶螢幕、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扣案物照片中在上址主臥室 電腦桌那台,丙○○叫我學習,大概要跟詐騙對象說什麼,詐 騙內容要說我是在投顧公司做理財顧問,我有一個投資案沒 辦法接到,問對方可否做我的客戶,幫我做這個案子,到時 候投資的錢會匯到你名下帳戶内,只需要提供你的個人年籍 資料、存摺帳號,做線上審核,但線上審核是一個幌子,主 要要跟對方說投進去的錢我自己不能參加,所以要找其他人 來參加,我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需要被銀行扣款,扣的是公帳 ,需要對方幫忙回填,等該筆投資的錢進來,馬上轉給對方 ,不然這件事情在台面上被揭發,這個工作就沒了,等對方 上鉤後,再跟水房、車手聯繫,叫對方把錢匯到帳戶内,這 些內容確實是我在上址時,丙○○教我的,扣案的我的筆記本 ,上面記載的就是丙○○跟我說的這些內容,我再把大概的重 點記在上面,我知道甲○○也是在做這件事情,但是否實際操 作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做,甲○○是否還在學,我不確定, 但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 對方聊天,我沒有聽過「阿義」這個人,丙○○確實有在上址 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 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偵6196卷一第137頁至140頁、第



259頁至263頁)明確。
㈣又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6196卷一 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信用卡付 款資訊截圖,均係編號1-3-6之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中 所擷取得來電磁紀錄經電腦呈現後截圖之資料,經證人即刑 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核對上址主臥所扣押筆電之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 、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筆電貼有編號1-3-6)之外觀照 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編號1-3-6、LENOVO牌黑色 筆記型電腦,係於被告丙○○上址主臥房間內所扣得,且參以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乙○○ 實施詐術時之對話;空白身分證中男子照片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被害人乙○○實施詐術時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相符等 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頁至236頁),佐以上開扣案電腦旁之滑鼠及電腦 桌上飲料杯所採驗之生物跡證亦與被告丙○○之DNA型別相符 ,該電腦旁之外接鍵盤所採指紋,亦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 示意圖、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 字第1098012213號鑑定書(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05頁、第1 15頁至127頁)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丙○○自承其居住於上址 主臥房間內,並有使用主臥房間內上開LENVO牌黑色筆記型 電腦等情,綜上,堪認被告丙○○於其居住房間內所使用之電 腦內確有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及本案集團所為愛情詐 騙使用之男子照片、被告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等數位資 料無訛。
 ㈤證人歐睿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認識已久,上址是丙○○ 住及上班的地方,他工作大概的内容是用交友的方式去做詐 騙,是用交友軟體隨機性認識女生,他就是用男生的形象出 現。我不清楚具體内容,反正就是用交友的方式做詐騙的, 這是有一次巧遇丙○○,聊天時他對我說的,丙○○做詐騙,他 拿5成,我只認識丙○○、陳佳宏,我沒有聽過丙○○或陳佳宏 說過叫「阿義」的人,我自己是其他詐欺集團,沒有跟丙○○ 合作到等語(偵6196卷一第253頁至255頁)。 ㈥交互參照上開證人甲○○、陳佳宏之證述,就被告丙○○找兩人



去做愛情詐騙之機房,兩人並在上址學習上述愛情詐騙之技 巧,被告丙○○居於上址之主臥內,且被告丙○○有口頭教導兩 人詐術之操作流程等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甲○○、陳佳宏 所述被告丙○○於案發期間教導兩人做愛情詐騙,詐騙方法是 先向女性民眾以發展感情之方式引誘入陷阱,再以投資詐欺 方式誘使對方匯款給上開集團之情,及證人陳佳宏所述被告 丙○○曾於上址房間內用扣案筆電實際操作詐騙,與對方聊天 之方式,給陳佳宏學習觀摩等情,及證人歐睿豪所述被告丙 ○○係於上址做感情詐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的 方式詐騙等情,均與於被告丙○○上址主臥內扣案之編號1-3- 6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愛情詐騙 使用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分證截圖、於甲○○上址房間內扣案 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 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術內容截圖、卷附陳佳宏扣案筆記 本內容截圖所載先與對方聊天、感情升溫,之後沉默再導入 主題,見招拆招之內容,亦均吻合。再者,扣案之編號1-3- 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 教戰手冊、詐術內容,係被告丙○○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之詐欺教學,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又前述愛情詐 騙之詐術內容及流程亦與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遭詐欺之經 過亦全然一致。綜上,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 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找其等來上址做愛情詐騙, 並有口頭指導兩人學習上開詐術內容等節,及證人陳佳宏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亦曾在上址實際操作愛情詐騙,用電腦 與對方聊天,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及證人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丙○○用Telegram傳送詐欺教學內容給其先背稿等節 ,均信而有徵,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丙○○ 不僅對於甲○○、陳佳宏兩人進入上址學習愛情詐騙等情明確 知悉,更係招募甲○○、陳佳宏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佐以編 號1-3-6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放丙○○之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 及陳佳宏所述丙○○曾使用編號1-3-6筆記型電腦實際操作詐 欺被害人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均可推知使用上開編號1- 3-6筆記型電腦詐欺被害人之人應係被告丙○○無訛,且雖上 開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時間尚屬短暫,甲○○、陳佳宏亦尚在 學習上述詐術之過程,然被告丙○○不僅指導甲○○、陳佳宏詐 術,更實際操作愛情詐騙,以上述方式用上開電腦對被害人 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乙○○匯款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
 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共犯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當時因為只認識丙○○,才會說是丙○○教詐術的,那些筆



記內容是我聽到別人在聊天時自己寫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其 他人才會說是丙○○云云,惟若陳佳宏係偶然聽聞其他人單純 聊天之內容,又何以刻意記入詐術教戰手冊中背誦。況陳佳 宏稱其與被告丙○○為相交多年之朋友,則若陳佳宏在該集團 中僅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大可在偵查中陳 稱係其他不詳人所為即可,而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丙○○之必 要,是堪認證人陳佳宏於準備程序改變之說詞不符常理。況 證人陳佳宏在偵查中尚明確證稱: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 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丙○○確實有在上 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 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就被告丙○○如何口頭教導並實 際操作供陳佳宏學習等過程詳細陳述,更申明並不是要陷害 被告丙○○,而是按事實陳述等語,業如前述,若被告丙○○並 未為上開招募、實際操作、教導機房機手之行為,證人陳佳 宏於偵查中又如何能對此詳細陳述各種細節,且其於偵查中 陳述之內容,亦與扣案之被告丙○○使用之電腦存放對被害人 乙○○施行詐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為吻合,是證人陳 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至其於準備程序中前開更 異之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細節大相逕庭,且其於偵查中亦無 何說謊栽贓被告丙○○之動機,綜上堪認其嗣後翻異之詞,亦 與事理之常相悖,恐有受同庭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 告丙○○之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 腦是「阿義」所提供,且我只有幫「阿義」在早上跟晚上開 關機那台電腦,「阿義」應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操控該電腦 ,我只有使用上開電腦看過Youtube影片而已,「阿義」從 頭到尾只有教我要學習期貨的內容云云。惟據被告丙○○於本 院中自承:甲○○、陳佳宏均係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阿義」 的,我居住在上址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丙○○ 係先認識「阿義」之人,又證人甲○○、陳佳宏均證稱透過被 告丙○○始進入該集團,且進去前已明確知悉要到上址做愛情 詐騙等語,則「阿義」透過被告丙○○對外招募人員,被告丙 ○○居住於上址、替「阿義」保管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亦先 與「阿義」認識,則衡情「阿義」並無必要一方面對為其招 募人員、居住於上址機房內保管犯案用筆記型電腦之被告丙 ○○刻意隱瞞詐欺之情,另一方面反而對嗣後加入之甲○○、陳 佳宏兩人卻自始講明係詐欺機房,實不符常理。且若非被告 丙○○知悉本案詐術內容,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 則「阿義」豈會讓被告丙○○居住於上開機房內之主臥室,並 操作、使用內存放重要之詐術相關資料、詐騙對話紀錄等重 要資料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任由上開筆記型電腦作為詐欺機



房之重要工具,並讓被告丙○○一人長期使用,毫不擔心該等 詐欺情事恐遭被告丙○○發現而曝光,而有徒勞無功之風險。 由是可見被告丙○○所稱並不知情乙節,不僅與前述證人甲○○ 、陳佳宏、歐睿豪所述被告丙○○涉案情節之證述不符,且與 常情相悖,殊非可採。且審諸上開筆電內尚有存放使用該電 腦者於網路付款時留存之信用卡資訊,而該信用卡係被告丙 ○○之個人信用卡,經證人黃紹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信用卡資訊截圖照片(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可參 ,此亦與被告丙○○所稱只有幫「阿義」開關機該筆電,並單 純用該筆電來看Youtube影片等節不符,益徵被告丙○○所辯 ,顯與事證相左,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當庭朗讀起訴書內容給被害人乙○○聽,乙○○表示跟 當時對方講話時之情形相比,在庭之被告丙○○講話流暢,故 對被害人施詐術之人並非被告丙○○等語,惟衡情講話之速度 快慢流暢程度本係個人得以掌握,且據該集團之詐欺教學 內容,本即以特定角色人物設定為內容,設計與被害女性接 觸之男性角色之個性、經歷等情節,此有上開扣案之編號1- 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 關教戰手冊、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等內容截圖(偵6196 卷二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是該集團成員所扮演上開 男性角色時,亦可據角色設定而改變說話速度之快或慢,不 足以用說話之流暢程度逕以認定被告丙○○並非本件施詐術之 人,況被害人除與上開男性角色用語音聊天以外,尚有與上 開男性角色整日以LINE通訊軟體用文字聊天,經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乙○○此部分關於上開男性角色說話 速度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將上開扣 案之編號1-3-6即被告丙○○房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再送鑑定 是否有安裝遠端遙控程式,用以證明「阿義」有使用該電腦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情,惟被告丙○○曾使用該電腦以LINE 通訊軟體詐騙本案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阿義」 為詐欺機房之上手,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又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者本不限一人,則縱使身為機房上手之「阿義 」確同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監督本案詐欺過程或亦有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從推翻被告丙○○使用本案電腦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陳佳宏、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丙○○ 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上開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予以論 罪,然因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 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有罪,並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264頁), 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