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6號
MLDM,111,訴,226,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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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加入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劉兆玄(另案偵辦中)、陳虹(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丁○○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丁○○於提領款項後,由乙○○與 陳虹一同向丁○○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
二、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該集團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 (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款(提領)帳戶」各欄所示),丁○○則以持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乙○○與陳虹一同向丁○○ 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交給劉兆玄(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均如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各該被害人 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癸○○壬○○、庚○○、辛○○、甲○○、丙○○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 號、第2500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參與乙○○、劉兆玄陳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匯款(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附表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等,依附表二「詐騙



時間、手法」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因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㈣查被告與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 ○○匯款時間之第一筆為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為最早 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行騙,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此等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乙○○、劉兆玄陳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附表二編號1、4、5 、7、8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 行,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提領贓款後再交予乙○○與陳虹,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 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期相當。
 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 明文。然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當天提領金額之2.5%,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6550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43頁), 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675元(計算式:(6000 0+88000+80000+30000+30000+60000+100000+9000+60000+30 000)×2.5%=13675),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 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所示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足認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 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1萬3675元之犯罪 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 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 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 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⒎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⒏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⒐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⒈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己○○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己○○於購物時有信用卡設定錯誤問題,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已解除該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沛柔)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竹東浦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6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萬8000元,提領共計8萬8000元。 ⒈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苗栗地檢署110偵6550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⒉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苗栗地檢署110偵655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⒋温禪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⒌壬○○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⒍癸○○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⒎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⒏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⒐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⒑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⒒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 ⒓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及提領影像(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 ⒔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⒕壬○○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⒖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⒗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⒘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⒙庚○○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7頁)。 ⒚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⒛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8頁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9頁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91頁)。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元 ⒉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温禪儒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温禪儒,自稱為「TAAZE讀冊生活」之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温禪儒誤設為VIP會員,致需繳交月費,若要取消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温禪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7萬8123元 ⒊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癸○○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MOMO購物台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異常,多了15筆訂單,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005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文全)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同日晚上6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8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15分許、同日晚上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竹蓮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3萬元。 ⑶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 ⒋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壬○○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自稱為心植妍生技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多扣一筆帳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10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 9985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佩芸) ⑴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6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8時17分許、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提領共計10萬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9985元 ⒌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戊○○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資料有誤將戊○○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戊○○之帳戶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9123元 109年9月6日晚上8時9分許。 2萬9985元 (被害人帳戶內原有1萬9400元,後存入來源不明之3萬元) ⒍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庚○○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之付款資料有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5108元 ⒎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妤靜) 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俊友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9000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⒏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甲○○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東森購物台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誤植為20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憶芸)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7日晚上6時21分許、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環竹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6萬元。 ⑵丁○○於109年9月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東門市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 109年9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 3萬元 ⒐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丙○○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晚上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東森購物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將系統誤設為批發生,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7日晚上8時42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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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