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丁○○(由本院另行 審結)、劉兆玄(另案偵辦中)、陳虹(另案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乙○○擔任交通(搭 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把風、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 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
二、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該集團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 (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款(提領)帳戶」各欄所示),乙○○再依劉兆 玄等人之指示,由乙○○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為車手把風、收 水,丁○○則以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乙○○ 與陳虹一同向丁○○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交給劉兆玄(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己○○、癸○○、壬○○、庚○○、辛○○、甲○○、丙○○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 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丁○○、劉兆玄、陳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交通、把風、收水之 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二「匯款(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各被害人等,依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各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後,由被告開車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於車手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時在旁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 項後,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丁○○、陳虹、劉兆玄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行騙,擔任交通、把風、收水等工作,此等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附表二編號1、4、5
、7、8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9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交通、把風、收水,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 項等工作,其層級較一般車手為高,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 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而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2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害 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交通、把風、收水之犯罪動 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 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 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 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⒎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⒏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⒐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⒈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己○○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己○○於購物時有信用卡設定錯誤問題,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已解除該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沛柔)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竹東浦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6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萬8000元,提領共計8萬8000元。 ⒈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苗栗地檢署110偵6550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⒉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苗栗地檢署110偵655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⒋温禪儒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⒌壬○○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⒍癸○○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⒎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⒏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⒐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⒑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⒒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 ⒓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及提領影像(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 ⒔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⒕壬○○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⒖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⒗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⒘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⒙庚○○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7頁)。 ⒚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⒛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8頁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89頁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新竹地檢署110偵9848卷第91頁)。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元 ⒉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温禪儒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温禪儒,自稱為「TAAZE讀冊生活」之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温禪儒誤設為VIP會員,致需繳交月費,若要取消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温禪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7萬8123元 ⒊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癸○○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MOMO購物台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異常,多了15筆訂單,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005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文全)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同日晚上6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8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15分許、同日晚上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竹蓮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共計3萬元。 ⑶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 ⒋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壬○○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自稱為心植妍生技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多扣一筆帳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10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 2萬9999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 9985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佩芸) ⑴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6萬元。 ⑵丁○○分別於109年9月6日晚上8時17分許、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提領共計10萬元。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9985元 ⒌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戊○○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資料有誤將戊○○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戊○○之帳戶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9123元 109年9月6日晚上8時9分許。 2萬9985元 (被害人帳戶內原有1萬9400元,後存入來源不明之3萬元) ⒍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庚○○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之付款資料有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5108元 ⒎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妤靜) 丁○○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俊友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9000元。 109年9月6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⒏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甲○○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東森購物台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誤植為20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憶芸) ⑴丁○○分別於109年9月7日晚上6時21分許、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環竹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共計6萬元。 ⑵丁○○於109年9月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東門市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 109年9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 3萬元 ⒐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丙○○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晚上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東森購物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將系統誤設為批發生,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金錢。 109年9月7日晚上8時42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