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號
MLDM,111,訴,129,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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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謝榮宣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032號、第4682號、第4908號、第537
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98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秉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榮宣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款 /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欄「109年7月14日11時11分/15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11時59分/15萬元」;證據部 分並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與 其餘同案被告及同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擔任直接或輾轉指示 收簿、對外收取帳戶,或擔任測試及設定帳戶者、「轉帳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 或「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附 表一所載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被害人 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一附 表二所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示之指 定帳戶,再由負責轉帳之人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於附件一附表三詐騙集團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 後層層轉交,最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重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 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 等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2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特定 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



被告2人、同案被告邱琮智陳永君陳智民歐睿豪、 陳佳宏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故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吳秉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 告謝榮宣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 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或指示、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 ,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 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且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 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秉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被告謝榮宣 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吳秉諺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2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謝榮宣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審酌是 否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 謝榮宣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謝榮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 將被告謝榮宣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吳秉諺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謝榮宣所犯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參與收取人 頭帳戶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 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吳秉諺謝榮宣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各使附件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附件附表二 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7頁至53頁、第137頁至145頁)、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頁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吳秉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秉 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秉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經被告吳秉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 153頁)故其報酬各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按前述比例計 算,金額各如主文欄所示,為被告吳秉諺所犯各該罪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其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謝榮宣於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部分,有些 沒有拿,有些有,但不記得哪些帳戶有拿,也不記得拿多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 認定被告謝榮宣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等工作,惟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謝榮宣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



而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報酬或有分得其他報酬,即不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 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 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 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款後 ,該集團以前述之方式以數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後,再提 領出來,由共犯收取匯集後,再交付給上游之款項,經被 告2人供承在案,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惟此部分經共犯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 ,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 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秉諺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宣告刑 1 偕嘉勳 109年6月7日起集團成員自稱「陳雨婷」以臉書網站與偕嘉勳交友,向偕嘉勳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一起投資云云,以及自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要投資云云,致偕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6月15日11時48分/3萬元 ⒉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7萬元 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0萬元 2 邱皓瑋 109年6月間集團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何伊美」與邱皓瑋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皓瑋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邱皓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2時36分/5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5萬元 3 周芸汎 109年6月間集團成員以網路與周芸汎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芸汎佯稱可投資「牛匯金控平台」獲利云云,致周芸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3時46分/20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20萬元 4 朱振豪 109年5月20日起集團成員自稱「郭青雯」以交友軟體與朱振豪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振豪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朱振豪投資CBI平台,致朱振豪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3萬元 5 莊家豐 109年5月初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莊家豐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豐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莊家豐投資盈菲平台,致莊家豐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3000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3萬3000元 6 陳自強 集團成員自稱「陳欣彤」、「劉雨欣」以交友軟體與陳自強認識,向陳自強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自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8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8萬元 7 林柏璋 109年6月2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李詩琪」以臉書網站與林柏璋交友,向林柏璋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3萬元 ⒉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3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6萬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林珍妮」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銘認識,向王嘉銘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17時21分/3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3萬元 9 林韋廷 109年5月底至6月間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嘉綺」與林韋廷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8分/10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0萬元 10 簡嘉良 109年6月間集團成員自稱「盈菲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簡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9分/6000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6000元 11 游武峻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ML」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美玲」向游武峻佯稱可投資「盈昇投資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游武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6月15日19時52分/5000元 ⒉109年6月15日20時46分/5000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萬元 12 龍麒元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lin千慧」與龍麒元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龍麒元佯稱可投資「CBI」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龍麒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34分/5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5萬元 13 簡一承 109年6月9日起集團成員自稱「語軒」在臉書上發表文字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一承佯稱可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簡一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1000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000元 14 謝慧宣 109年6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依依」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宣佯稱可投資「MG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慧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21時3分/3萬元 同上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3萬元 15 簡子婷 109年5月28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林天承」,以交友軟體與簡子婷認識後,向人簡子婷向其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軟體,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0日11時5分/60萬元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60萬元 16 阮蕙妘 109年6月間起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阮蕙妘佯稱:香港彩券中獎,但要先繳錢才可領獎云云,並自稱「劉文豪」以LINE告知阮蕙妘領獎手續,致阮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0日13時41分/15萬元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5萬元 17 張珍珊 109年4月間起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與張珍珊認識後,以LINE向張珍珊佯稱可投資香港醫療設備基金獲利,但要先繳稅金云云,致張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15萬元 田鑫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5萬元 18 張美蘭 109年3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張文杰」以FACEBOOK與張美蘭認識後,向張美蘭誆稱:伊為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邀約張美蘭投注獲利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0日13時4分/1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萬元 19 趙乃萱 109年6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小剛」與趙乃萱認識後,向趙乃萱誆稱:可投注國際福彩APP獲利云云,致趙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2萬元 20 邱珮琦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楊鵬凱」與邱珮琦認識後,向邱珮琦誆稱:伊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邀約邱珮琦投注獲利云云,致邱珮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4日11時11分/ 15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5萬元 21 李柏橙 109年7月起集團成員以LINE「trade客服」,向李柏橙誆稱:可投資trade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柏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5日11時/10萬元 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10萬元 22 方誌鴻 109年6月起集團成員自稱「徐子琳」以交友軟體與方誌鴻認識後,向方誌鴻誆稱:可投資RMIEX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方誌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⒈109年7月19日20時58分/5000元 ⒉23日12時24分/3萬元 陳永君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匯款:3萬5000元
附表二:謝榮宣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宣告刑 1 林柏璋 109年6月2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李詩琪」以臉書網站與林柏璋交友,向林柏璋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3萬元 ⒉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3萬元 同上 謝榮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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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