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恩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60號、第26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1號
、第3161號、第4040號、第4279號、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 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為取得手機使用,即基於縱若 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在臺南地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詐騙 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使用,並收取三星廠牌手機1支做為報酬。該詐騙 份子於取得壬○○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份 子於110年10月24日11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後,再於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經過之方式詐騙 寅○○、巳○○、子○○、庚○○、地○○、李子建、丑○○、卯○○、乙 ○○、酉○○、丙○○、天○○、己○○、辛○○、午○○、甲○○、辰○○、 未○○、亥○○、申○○、癸○○、戌○○及戊○○(下合稱寅○○等23人 ),致寅○○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詐騙份子,旋即遭詐騙份子將附表一所示 價值之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嗣寅○○等2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子建、丑○○、酉○○、天○○、己○○、辛 ○○、午○○、甲○○、辰○○、未○○、亥○○、申○○、癸○○及戌○○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46 0號卷《下稱偵1460卷》第5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 《下稱偵3161卷》第3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偵1460卷第37頁)、遠傳資料查詢(偵1460卷 第48至4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證 ,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ASH 點數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 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 第三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 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SIM卡予他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及其同 夥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 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寅○○等23人為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23人之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 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 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寅○○等 23人蒙受本案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寅○○等23人所受 之損失,被告雖有意與渠等調解(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 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211頁),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寅○○等23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犯罪所生危 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且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偵1460卷第4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SIM 卡給對方使用之代價為三星手機1支等語(偵1460卷第59頁 至反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三星廠牌手機1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黃棋安、曾亭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購買點數時間 詐騙點數價值(新臺幣) 1 寅○○ 110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寅○○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與寅○○交往後,詐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而要求寅○○購買遊戲點數,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將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22時36分至同年月31日18時22分許 7萬元 2 巳○○ 110年10月下旬某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巳○○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與巳○○交往後,詐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而要求巳○○購買遊戲點數,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合計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1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3 子○○ 110年11月2日14時26分前某日 子○○於詐騙份子臉書上之貼文下留言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 ID後,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與子○○攀談,佯稱有兼職援交,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交易,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6時30分至18時33分許 8萬元 4 庚○○ 110年11月2日15時許 詐騙份子於網路上刊登可提供援交服務之廣告,經庚○○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後,加LINE與之聯絡,詐騙份子並詐稱為避免庚○○為警察,需做身分確認,而要求庚○○購買遊戲點數,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 2000元 5 地○○ 110年10月19日某時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地○○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與地○○交往後,詐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而要求地○○購買遊戲點數,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合計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6 丁○○ 110年11月2日前某日 詐騙份子透過臉書按摩社團向丁○○佯稱如欲進行性交易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許 3000元 7 丑○○ 110年10月27日19時許 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向丑○○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8 卯○○ 110年10月21日或22日某時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卯○○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與卯○○交往後,詐稱見面前需支付保證金,而要求購買遊戲點數,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4日11時23分至16時11分許 1萬元 9 乙○○ 110年10月26日16時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 使用交友軟體向乙○○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相約見面按摩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6日19時36分至19時59分許 9萬元 10 酉○○ 110年9月某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酉○○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詐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防止被警察抓,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 6000元 11 丙○○ 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 丙○○於交友軟體上加入詐騙份子之LINE ID,之後以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詐騙份子向丙○○佯稱進行性交易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至15時53分許 11萬4000元 12 天○○ 110年10月25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與天○○相約出遊,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2時34分至14時9分許 1萬6000元 13 己○○ 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 詐騙份子透過網站論壇張貼色情應召訊息,己○○加入詐騙份子LINE ID,以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詐騙份子向己○○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出場保證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4時6分至 11萬8000元 14 辛○○ 110年10月21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辛○○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稱如欲按摩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分,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000元 15 午○○ 110年10月25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午○○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7時11分至17時15分許 3萬元 16 甲○○ 110年9月底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甲○○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8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7 辰○○ 110年10月30日2時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辰○○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從事性交易前為驗證身分,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18 未○○ 110年10月27日16時48分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未○○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伴遊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伴遊費用及押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6時19分許、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9 亥○○ 110年10月14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亥○○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伴遊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 3000元 20 申○○ 110年11月1日23時49分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社交軟體向申○○裸聊視訊後恫稱:若不交付遊戲點數將散布不雅影片,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 2000元 21 癸○○ 110年10月初某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癸○○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5000元 22 戌○○ 110年11月1日19時21分許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戌○○佯稱 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需購買遊戲點數 做為和解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0時24分許 5000元 23 戊○○ 110年10月24日 詐騙份子於左列時間使用交友軟體向戊○○攀談,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合計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詐騙份子,旋遭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1時26分至2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證 據 1 寅○○ 1、告訴人寅○○之警詢證述(偵146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60卷第8頁及反面、第43、44頁)。 3、告訴人寅○○與詐騙份子「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460卷第16至35頁)、告訴人寅○○與詐騙份子「小小峰」之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460卷第35至36頁)、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偵1460卷第36頁)。 4、告訴人寅○○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1460卷第9至13頁)。 5、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1460卷第14至15頁反面)。 2 巳○○ 1、告訴人巳○○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2678卷》第12至13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78卷第33至36頁)。 3、告訴人巳○○與詐騙份子「曾華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678卷第23至32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2678卷第22頁)。 4、告訴人巳○○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2678卷第20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2678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3 子○○ 1、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偵3041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1卷第21頁及反面、第32頁)。 3、告訴人子○○與詐騙份子「筱語寶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041卷第22至23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3041卷第23頁)。 4、告訴人子○○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3041卷第27至31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3041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4 庚○○ 1、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偵3161卷第3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1卷第7至9頁反面)。 3、告訴人庚○○與詐騙份子「01請叫我鈺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61卷第27至47頁)。 4、告訴人庚○○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3161卷第25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3161卷第12頁)。 5 地○○ 1、告訴人地○○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下稱偵4040卷》第9頁及反面)。 2、告訴人地○○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040卷第11頁反面)。 3、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040卷第16頁)。 6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下稱偵4279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15頁及反面、第28頁)。 3、告訴人丁○○與詐騙份子「筱語寶貝」、「蔡振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23至26頁)。 4、告訴人丁○○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2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16頁反面)。 7 丑○○ 1、告訴人丑○○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32、42頁)。 3、告訴人丑○○與詐騙份子「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35至41頁)。 4、告訴人丑○○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34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33頁及反面)。 8 卯○○ 1、被害人卯○○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44至4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46頁及反面、第51頁)。 3、被害人卯○○與詐騙份子「天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49、50頁)。 4、被害人卯○○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48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47頁及反面)。 9 乙○○ 1、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9卷第55頁及反面)。 3、被害人乙○○與詐騙份子「ROSE」之「乾杯APP」交友軟體配對成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65至66頁)。 4、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61至63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10 酉○○ 1、告訴人酉○○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68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70頁及反面、第76頁)。 3、告訴人酉○○與詐騙份子「鐘秋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73至75頁)。 4、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72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71頁)。 11 丙○○ 1、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78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9卷第80頁)。 3、被害人丙○○與詐騙份子「小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89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90頁)。 4、被害人丙○○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83至88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81至82頁)。 12 天○○ 1、告訴人天○○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92至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94、101頁)。 3、告訴人天○○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100頁)。 4、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13 己○○ 1、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103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104、126頁)。 3、告訴人己○○與詐騙份子「妙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124至125頁反面)。 4、告訴人己○○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110至112、115至119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14 辛○○ 1、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128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133、146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份子「靜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140至145頁)。 4、告訴人辛○○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136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134頁)。 15 午○○ 1、告訴人午○○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150及反面、第183頁)。 3、告訴人午○○與詐騙份子「劉雨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163至181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160至162、182頁)。 4、告訴人午○○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157至158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152頁)。 16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185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9卷第187頁)。 3、告訴人甲○○與詐騙份子「陳子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192頁)。 4、告訴人甲○○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191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189至190頁)。 17 辰○○ 1、告訴人辰○○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195至1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199至200、210頁)。 3、告訴人辰○○與詐騙份子「琳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04至209頁)。 4、告訴人辰○○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03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01頁)。 18 未○○ 1、告訴人未○○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12至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214及反面、第220頁)。 3、告訴人未○○與詐騙份子「可兒」之JEL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218至219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219頁)。 4、告訴人未○○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17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16頁)。 19 亥○○ 1、告訴人亥○○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22至223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224、229頁)。 3、告訴人亥○○與詐騙份子「SAM」之「探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22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27頁)。 4、告訴人亥○○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26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25頁)。 20 申○○ 1、告訴人申○○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30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231頁及反面、第235頁)。 3、告訴人申○○與詐騙份子「小小溪」之Instagram社交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3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4、告訴人申○○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偵4279卷第233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32頁)。 21 癸○○ 1、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37至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239頁及反面、第245頁)。 3、告訴人癸○○與詐騙份子「易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42至243頁)。 4、告訴人癸○○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41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40頁反面)。 22 戌○○ 1、告訴人戌○○之警詢證述(偵4279卷第246至2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9卷第249頁及反面、第257頁)。 3、告訴人戌○○與詐騙份子「義薄雲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9卷第254至256頁)、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4279卷第255至256頁)。 4、告訴人戌○○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279卷第253頁)。 5、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279卷第251頁反面)。 23 戊○○ 1、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下稱偵4672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2卷第21、72頁)。 3、告訴人戊○○提出其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4672卷第25頁)。 4、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偵4672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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