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478
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83、3
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有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有政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蘇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蘇有 政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二)之記載: ㈠同案被告呂志烜(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固於110年12月22日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將帳戶賣得之1萬5千元或2萬 元全數交給被告蘇有政(見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103頁 ),嗣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謂:一個帳戶換 了2萬元,我拿到錢就全數交給蘇有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714號卷第107頁),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但被告蘇有政自 始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同案被告 呂志烜所述與事實相符,考量被告蘇有政、同案被告呂志烜 利害關係對立,尚難逕認同案被告呂志烜上開關於交付報酬 給被告蘇有政之供述屬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蘇有政之認定,爰刪除追加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呂志烜返回花蓮後 即將上開對價全數轉交予蘇有政,」,認定被告蘇有政交付
帳戶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利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有政將其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呂 志烜,復由同案被告呂志烜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吳幸儒、陳時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吳幸儒 、陳時嘉匯款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另被告蘇有政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等物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蘇有政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核被告蘇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蘇有政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幸儒、陳時 嘉2 次接續依指示匯款,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被告蘇有政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吳倖儒、陳時嘉,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 蘇有政關於告訴人陳時嘉匯款至彰銀帳戶部分,經核與本案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蘇有政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蘇有政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諭知被告蘇有政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於論告時亦 陳明被告蘇有政尚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經被告蘇 有政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蘇有政之防禦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蘇有政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者,減輕其刑。」,被告蘇 有政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該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有政透過同案被告呂志烜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告訴人吳幸儒、陳時嘉所 受損害非微,惟念被告蘇有政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蘇有政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有政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蘇有政犯 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蘇有政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 非屬被告蘇有政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有政提供彰銀帳戶存摺等物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洗錢期間,被告蘇有政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 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吳幸儒、陳時嘉之受騙款項匯入後, 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蘇有政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蘇有政有分 得告訴人吳幸儒、陳時嘉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彰 銀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蘇有政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3、339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併辦犯 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同案被告呂志烜部分,業於111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併案審理部分於 同年6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1 年6月16日花檢熙潔111偵2783字第1119012033號函附卷可查 ,是就被告呂志烜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蘇有政
呂志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1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呂志烜2人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各自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麥當勞附近,先由 蘇有政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呂志烜,復由呂志烜攜至臺北轉運站,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全數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家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呂志烜返回花 蓮後即將上開對價全數轉交予蘇有政,蘇有政、呂志烜2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在網路上刊 登博弈廣告,適有吳幸儒上網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 進行聯繫,詐欺集團復以LINE向吳幸儒佯稱:保證會獲利, 不會賠錢云云,致吳幸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5時 許、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匯款30萬元、6萬元至上開 彰銀帳戶,旋即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吳幸儒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有政坦承有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呂志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呂志烜說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只是跟我借個幾天,朋友匯錢進來就還給我了,對方沒有給我錢或其他好處;那時候也沒有考慮得太仔細,就隨便借了云云。 2 被告呂志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志烜坦承受被告蘇有政委託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拿至臺北轉運站換得2萬元對價後,將對價全數交予被告蘇有政等語。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於110年8月3日15時許、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匯款30萬元、6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有政、呂志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 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 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 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 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 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呂志烜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第5554號、111年度偵字第56號、第 712號、第7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111年度 易字第70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而被告蘇有政亦有幫助詐欺犯行,而與被告 呂志烜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亦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蘇有政
呂志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44號,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有政、呂志烜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各自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麥當勞附近,先由蘇 有政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呂志烜,復由呂志烜攜至臺北轉運站,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將上開彰銀帳 戶資料全數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呂志 烜返回花蓮後即將上開對價全數轉交予蘇有政,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彰銀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陳時嘉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儲值賺錢云云,致陳時嘉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4日14時10分、同日14時11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即遭網路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陳時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陳時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簽分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時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有政、呂志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被告2人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蘇有政、呂志烜前因將被告蘇有政同一彰銀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追加起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易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追 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蘇有政、呂志烜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被告蘇 有政彰銀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陳時嘉受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 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蘇有政、呂志烜犯行,帳戶相同、被害人 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