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6號
TNDV,111,訴,916,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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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劉美惠

被 告 李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聽從身分不詳、自稱「夏 星(summer)」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帳號00900****946號帳戶(完整帳號見附民卷第6頁,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夏星(summer),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6日18時26分許 ,佯裝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原告稱:「誤 將原告設定為團體會員,1個月會扣款2萬元,必須操作取消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又致電原告稱:「因原告於5 月26日、27日轉帳次數過多,金管會要查原告全部資金,須 將原告名下全部資金提領出來,放在一個地方,待金管會查 過後,再匯回原告帳戶,否則原告帳戶會被停用1年。」原 告遂於同年月27日10時6分許、10時45分將其帳戶之存款匯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詐欺集團成員 又要求原告:「解除定存,將存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 就法院見。」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15時5分許前往中壢普仁



郵局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36 分許將90萬元、59萬5,000元轉帳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其提供帳戶之不法報酬。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且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其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我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疫情嚴峻,想找家庭代工的 工作,遂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的網站,因而認識對方。對 方表示要玩虛擬貨幣,但是帳戶不夠,我才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並曾從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但發現系爭帳 戶內有150萬元匯款,就向警方報案,我也是受害者,就刑 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我是想找代工的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搜尋代工網,才認識 對方,對方說是要玩虛擬貨幣,他們的帳戶不夠,叫我提供 帳戶,他說我帳戶內沒有錢,不可能騙我的錢,我想說系爭 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會騙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及密 碼給對方,我自始沒有做到家庭代工的業務,我從系爭帳戶 領4,000元,是因為我跟對方說我不夠錢繳房租,對方說我



有薪水5,000多元,可以去領錢,我有打電話去虛擬貨幣公 司問,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正常之 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 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倘他人避免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往來交易,反要求不特定人 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 悖,且其未從事任何代工業務,竟可自系爭帳戶領取4,000 元報酬,衡情應對於系爭帳戶之是否為對方合法使用乙節, 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至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上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 據。
㈢基上,原告既因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 而匯出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再將該150萬元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則曾自系爭帳戶領取4,000元報酬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其 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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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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