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060號、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明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 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 示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佳宏」之成年人使用。「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 、乙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只 是單純出租帳戶賺外快,對方說是公司收款用,其不知道會 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汽車旅館房間 內,以每個帳戶每月10,000元之代價,將甲、乙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佳宏」之成年 人使用;「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 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殆盡 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盛集團FOREX之APP網頁擷圖、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交易擷圖、通話 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甲、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該提領、轉出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 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 又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其是透過網路認識「陳佳宏」,不知道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等語,顯見其在未查證「陳佳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陳佳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只是單純出租帳戶供公司收款使用云云,然 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 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與
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 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用 ,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又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即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 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存款 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 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在工地工作,獨居,不需撫養他人)、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 認主觀犯意),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二) 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一) 李菡薇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起 假冒嘉盛集團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菡薇佯稱:其於嘉盛集團FOREX之APP投資賺錢,如要出金,須先繳交企業所得稅1,075,000元云云。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12時7分、12時7分、12時1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950,000元、 25,000元 甲帳戶 (二) 呂淑貞 110年4月16日11時許起 假冒呂淑貞認識之保險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淑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 40,000元 。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