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55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11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37、15324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並就附件一、二之附 表補充更正如附表甲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甲編號11至13部分之 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 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被害人 陳正興 於110年12月6日11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蕊蕊」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MetaTrader 4」之APP投資比特幣,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麗君 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馬孝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2月24日11時33分 2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起訴部分) 3 被害人 李嘉元 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臉書暱稱「蔡雯欣」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6日20時45分 2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起訴部分) 4 告訴人蔣曉嵐 於110年12月10日,以IG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在TMGM平台外幣可賺錢,惟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云云。 110年12月28日11時33分 2萬5,556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起訴部分) 110年12月28日11時46分 3萬元 5 被害人 劉惠芳 於110年12月27日,以臉書暱稱「陳林」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該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可成功售出遊戲帳號,因提供之帳號少一碼,導致帳戶遭凍結,若要解除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2月28日12時52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起訴部分) 110年12月28日12時53分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3分 9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起訴部分) 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5萬元 6 被害人 林香質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樂樂」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該投資群組投資股市,一定會賺錢云云。 110年12月25日10時42分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起訴部分) 7 告訴人 梁綸格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與告訴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WINMAXOAP投資平台投資股市,可推薦優質標的云云。 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起訴部分) 8 被害人 張宇彤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安然」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EURONEXT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12月24日15時55分 36萬5851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 9 告訴人 孫心怡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IG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互加 IG好友,並佯稱:加入OGA投資平台,投資挖礦獲利可達1.2%云云。 110年12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起訴部分) 10 被害人 陳榮泰 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LINE之「輕鬆購客服」之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在該網站購物有回饋金,可購買大型家電及生活用品云云,被害人遂依照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起訴部分) 11 告訴人 梁綸格 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李馨」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併辦部分) 12 告訴人 黃若倩 於110年12月6日5時許,以Line暱稱「Cael Lee」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7日14時50分 55萬3685元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陳雅柔 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PC HOME派單客服010」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兼職推高電商商家評價,每天可收入300元至5500元,惟需按照指示預付貨款云云。 110年12月26日11時42分 1萬元 111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併辦部分) 110年12月26日11時43分 460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連崇韋」(為警另 案偵辦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正興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俊忠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正興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曉嵐、孫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梁綸 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車貸,有一位「連崇韋」之人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資金往來,廣告主打又說一定會過件,我就依照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連崇韋」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間,曾因相同辦車貸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2 被害人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劉惠芳、林香質、張宇彤、陳榮泰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陳正興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蔣曉嵐、梁綸格、孫心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蔣曉嵐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4 ㈠被害人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劉惠芳、林香質、張宇彤、陳榮泰及告訴人蔣曉嵐、梁綸格、孫心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㈡通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正興等人及告訴人蔣曉嵐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貨運單據1紙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交付上開台企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企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台企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陳正興等人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570、598、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營偵字第59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106年1月9日,曾因相同辦貸款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被告於該案確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在歷經該案之教訓後,理應對此類難知真偽之網路申貸或整合負債廣告之可信度存疑,不輕易相信,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輕率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被害人 陳正興 於110年12月6日11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蕊蕊」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MetaTrader 4」之APP投資比特幣,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 2 被害人 劉麗君 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馬孝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2月24日9時44分 2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3 被害人 李嘉元 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臉書暱稱「蔡雯欣」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6日20時45分 2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4 告訴人蔣曉嵐 於110年12月10日,以IG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在TMGM平台外幣可賺錢,惟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云云。 110年12月28日11時33分 2萬5,556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110年12月28日11時46分 3萬元 5 被害人 劉惠芳 於110年12月27日,以臉書暱稱「陳林」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該遊戲買賣交易平台,可成功售出遊戲帳號,因提供之帳號少一碼,導致帳戶遭凍結,若要解除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2月28日12時55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110年12月2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55分 4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3分 9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 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5萬元 6 被害人 林香質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樂樂」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該投資群組投資股市,一定會賺錢云云。 110年12月25日17時31分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 7 告訴人 梁綸格 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與告訴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WINMAXOAP投資平台投資股市,可推薦優質標的云云。 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 8 被害人 張宇彤 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安然」與被害人互加 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EURONEXT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12月24日15時55分 36萬5851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668號 9 告訴人 孫心怡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IG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互加 IG好友,並佯稱:加入OGA投資平台,投資挖礦獲利可達1.2%云云。 110年12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台企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 10 被害人 陳榮泰 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LINE之「輕鬆購客服」之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在該網站購物有回饋金,可購買大型家電及生活用品云云,被害人遂依照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榮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俊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白河區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連崇韋」(為警另案偵辦中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梁綸格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梁綸格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綸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若倩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綸格、黃若倩、陳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梁綸格所提供之合作金庫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若 倩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雅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
㈣臺企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5、10987、 1166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7、1075、118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 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 梁綸格 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李馨」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 2 告訴人 黃若倩 於110年12月6日5時許,以Line暱稱「Cael Lee」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7日14時50分 55萬3685元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 3 告訴人 陳雅柔 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PC HOME派單客服010」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兼職推高電商商家評價,每天可收入300元至500元,惟需按照指示預付貨款云云。 110年12月26日11時42分 1萬元 111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 110年12月26日11時43分 4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