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5號
TNDM,111,易緝,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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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11
號、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政偉(綽號「董仔」或「陳仔」 )與藏身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 集團,由藏身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香港賽馬 協會可獲鉅利」「參加東南亞投資案」「下注香港賽馬」「 佯裝友人借錢」「佯裝親人借錢還債」「投資上市公司可獲 利」「佯稱中獎」「投資美國指數型基金」等手法,透過網 路聊天或撥打電話方式使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分子之指示匯款,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 緝,並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分工如下:
(一)民國97年2月起,由同案被告林政偉擔任詐騙集團臺灣地區 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 之匯款(俗稱車手頭),其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 每筆由同案被告林政偉負責提領之贓款,其可獲得10%至15% 之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二)97年3月起,同案被告林政偉並陸續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綽號「斗仔」)、林 建南(綽號「阿咪」)加入上開集團,同案被告林建南則於同 年3月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文生加入上 開集團。同案被告林建南、黃文生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 編號3之帳戶並配合同案被告林政偉之指示提領帳戶內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外,並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同案被告林子恩 則負責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存、提領(俗稱試車)後,將人頭 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由同案被告林政偉以電話回報予「阿發 」。如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則同案被告林政偉林子恩 、林建南、黃文生再帶領開戶人(俗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 領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每筆由同案被告林子恩、林建 南、黃文生負責監督提領之贓款,同案被告林子恩可由同案



被告林政偉所得獲利中抽得3%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林建南 、黃文生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不利 法益。扣除上開不法利益後之餘款由同案被告林政偉、林子 恩在臺南市、或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匯入 「阿發」指定之帳戶。
(三)同案被告林建南、黃文生復於97年5月下旬分別邀集具有前 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宏(原名:陳豐順、綽號「順仔」, 未經起訴)、同案被告蔡遠志加入上開集團,二人除提供附 表一編號4及編號1所示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陳俊宏並擔任 車手依同案被告林建南指示領款,同案被告蔡遠志亦擔任車 手由同案被告黃文生、林子恩帶領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以提 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約定擔任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5,000 元之不法利益。
(四)陳俊宏復於97年6月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林坤豫、被告賴俊德加入上開集團,二人除提供附表一編號 5及編號8所示之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由同案被 告林建南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同案被告林 坤豫、被告賴俊德每次提領均可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五)同案被告林建南、黃文生復於97年8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 犯意聯絡之黃建盛(綽號「大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施尚鴻(綽號「尚宏」,未經起訴)加入上開集團 收集人頭帳戶,黃建盛除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外,並邀集 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清樵(綽號「樵仔」)、 李世靜(綽號「小靜」)加入上開集團,而同案被告黃清樵則 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盧俊宏(綽號「宏仔 」)加入上開集團,其中同案被告李世靜盧俊宏除提供附 表一編號6及編號7所示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由同案被告林 子恩、林建南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 領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黃清 樵則負責載同案被告李世靜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 知同案被告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黃建盛施尚鴻等 車手介紹者,可於車手每次領款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 益。
(六)97年8月底,同案被告林政偉復邀同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 之胞兄林政宏加入上開集團,由同案被告林政宏負責將車手 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匯入大陸地區「阿發」所指定之帳戶 ,每次匯款後,同案被告林政宏可獲得25,000元至37,000元 不等之不法利益。
(七)於97年7月間起,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向告訴人林懿琪(原



名:林鈺宸)以上開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共計匯款10,130,100元,嗣經告訴人林懿琪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俊德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德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同案被告李世靜盧俊宏林政偉黃清樵蔡遠志、林 子恩之供述、告訴人林懿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單、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61、15803、15804、15875號起訴 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經由陳俊宏之介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同案被告林建南之指示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懿 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上開詐騙集團的人,前案因為伊 有提領被害人李珮瑜的錢,所以伊認了,但本案伊完全沒有 參與,也沒有領告訴人林懿琪的錢,伊沒有參加這個集團, 是陳俊宏要伊幫他領款,但本案伊沒有去領錢,除了陳俊宏 外,其他人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57頁)。四、經查:
(一)被告賴俊德前於97年6月間,因陳俊宏之介紹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該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97年7月1日由同案被告林建南帶領 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李珮瑜匯入之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乙 節,為被告賴俊德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69、104至10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俊德於警詢、偵查、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固均供承:於 97年6月間,經由陳俊宏介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第 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同案被告林建南之指示及 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李珮瑜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建南等情不諱(見警 一卷㈠第180至181頁、偵一卷第頁207至208頁、偵三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易緝卷第102頁);惟亦明確表示:僅依同案 被告林建南之指示前往銀行領款1次,此後即未再接獲陳俊 宏、同案被告林建南之消息,亦未再與他們聯絡等語甚詳( 見偵三卷第104頁、偵一卷第207頁、本院易緝卷第50、102 、163、166頁)。而觀諸被告賴俊德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 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7年6月30日經被害 人李珮瑜匯入36萬元後,隨即於97年7月1日9時19分、9時25 分許遭人提領35萬元及1萬2千元,之後即未再有其他人將款 項匯入之紀錄,該帳戶並於97年7月7日結清,有第一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111年3月31日一台南字第00045號函檢附之被告 賴俊德系爭帳戶97年6月至97年7月7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09至113頁),堪認被告賴俊 德所辯,其於97年7月1日依同案被告林建南之指示將被害人 李珮瑜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上交後,即未再 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乙情,應可採信。(三)告訴人林懿琪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6月間,在MSN聊天室 認識一位綽號「孫東」的男性,他說要介紹公司內部的投資 項目,並說會找專人跟伊聯絡,之後有一名叫「王逸仁」的 中年男子與伊聯絡,隨後該名男子便以投資經費為由叫伊匯 款至他所指定的帳戶,伊前後共匯款15次:⒈97年8月8日匯 款47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7年8月20日匯款537,9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⒊97年8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⒋ 97年8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⒌97年8月29日匯款54萬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⒍97 年9月2日匯款717,2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⒎97年9月10日匯款80萬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⒏97 年10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⒐97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⒑97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⒒97年12月3日匯款86萬元至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⒓98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⒔98年7月22日匯款80萬 元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⒕98年7月22日匯 款7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⒖98年1 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明確(見警二卷第48至50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行收款專用 存款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路分行102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之李世靜開戶資料、97 年交易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2年10月29日函 暨檢附之盧俊宏開戶資料、97年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52至84、97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 告訴人林懿琪有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前述⒈至⒖所示帳戶之事實,然而告訴人林懿琪匯入之前述 ⒈至⒖所示帳戶均非被告賴俊德所提供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亦足資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俊德雖曾提供所申 請之第一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惟其僅係受 同案被告林建南之指揮,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贓款 ,與車手頭、抑或更上層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人,自屬不同。則依被告賴俊德主觀犯意認知 ,應僅限於其有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者,方能將其他集團成 員共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對於 其未參與之提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 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賴俊德應僅就其所負責提領並 交予上手部分之贓款負責,蓋其對於未實際提領之部分,既 無行為分擔,且依其係屬集團最下層級之車手,僅係就實際 參與提款之部分計算報酬,而未必知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詐騙情節,自難遽令被告賴俊德就其他 未參與之部分亦負共犯之責。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懿琪因遭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⒈至⒖所示帳戶,均非被告賴俊 德所申請或提供,而依據卷內事證,除足以認定被告賴俊德



曾於97年7月1日提領前案被害人李珮瑜匯入其前揭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賴俊德亦有參 與提領告訴人林懿琪匯入前述⒈至⒖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犯行 。則本件除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俊德對於告訴人林懿琪遭詐欺 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分工合作關係外,更乏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俊德於97年7月1日提領完前案被害人李 珮瑜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尚繼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 該詐騙集團使用而有繼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舉措,難認被告 賴俊德就告訴人林懿琪遭詐欺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懿琪 有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⒈至⒖所 示帳戶之事實,惟告訴人林懿琪各次匯款之帳戶均非被告賴 俊德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德亦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林懿琪匯入前述 ⒈至⒖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賴俊德對於此部分 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賴 俊德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德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賴俊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賴俊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車手 帳號 銀行 戶名 被害人 1 蔡遠志 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 蔡遠志 張美煖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遠志 張美煖 2 林建南 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林陳秀花 張美煖 陳書萍 3 黃文生 000-00000000000000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黃文生 張美煖 陳書萍 4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陳俊宏 張美煖 陳書萍 高郁婷 李珮瑜 沈琬菱 彭家蓁 陳佩珠 林思吟 0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 陳俊宏 張美煖 5 林坤豫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坤豫 張美煖 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 林坤豫 張美煖 6 李世靜 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 李世靜 張閩珊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李世靜 林懿琪 7 盧俊宏 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 盧俊宏 傅凡林懿琪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盧俊宏 張書慈 8 賴俊德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賴俊德 李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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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