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亘揚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田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亘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48萬404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13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81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接案所得7萬8900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97頁),堪信 為真實。此外,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8年6月 至同年12月領取之金額為每月4872元,109年1月至同年12月
領取之金額為每月5065元,110年1月至同年5月領取之金額 為每月883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 社障字第1102218007號函在卷可積(見本院卷第87-89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1萬796 4元(計算式:7萬8900元+4872元×7月+5065元×12月+8836元 ×5月=21萬7964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得領取接案所得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每月8836元,每年復可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端午慰 問金1500元、中秋慰問金15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0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6416號函、111年6月3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3098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2 7-2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接案所得加計得領取之補助 ,總計每月1萬2540元(計算式:〈7萬8900元÷24月〉+8836元 +〈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1萬2540元),作為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居所地位於 臺北市,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154 元(計算式:1萬9896元×7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5= 49萬154元),至本件更生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 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 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254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66萬481元,此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5日陳報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陳 報狀、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8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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