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彭張秀子
被 告 彭玉玲
彭靖文
彭筠茱
彭意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筠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仁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彭仁弘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 另有5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彭俊傑、被告彭玉玲、彭靖文、 彭筠茱、彭意男,因訴外人彭俊傑拋棄繼承,是原告及被告 彭玉玲、彭靖文、彭筠茱、彭意男為彭仁弘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5。彭仁弘本遺留有存款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已領用於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3,839元、支付醫療費用4 5,100元、喪葬費用230,310元、雜支6,140元(支出明細見原 告附件2、3、4、5,卷二第5至9頁),尚未計入原告照顧彭 仁弘所代墊之生活費等;彭仁弘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彭靖文、彭筠茱、 彭意男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部分由原告取得支付相關費用,餘款作為原告之生活費 用,惟被告彭玉玲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且避不聯絡,兩造就 彭仁弘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提起本件,請求如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1.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見原告附件1,卷二第3至5頁)。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彭靖文、彭筠茱、彭意男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由
原告取得,扣除代墊彭仁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稅款、 雜支等費用,餘款作為原告之生活費。臺北市汀洲路房產為 母親即原告名下財產,非屬遺產;縱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子女亦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父親生前由母親親自照顧,子女 本該給母親照顧費用;父親之退休金早已轉給母親以支付家 庭開銷及父親之醫療費用,被告彭玉玲之主張無理由。三、被告彭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留下2間房產,其中臺北市汀洲路房產 於父母購買時登記於母親即原告名下,另一間板橋區房產為 父親名下所有(即附表一編號1房產),母親已有臺北市汀洲 路房產可供自住,且應在原告之應繼分歸扣,而板橋區房產 可變價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如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對於未 同住之繼承人有失公平且有損權益。其次,我國民法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彭仁弘之各種生活開支、醫療照護費用 ,其配偶即原告有義務支出,不能計入代墊費用;稅務支出 應由配偶遺產管理人及同住親屬必須分擔繳納,不應計入代 墊費用;喪葬費用有喪葬補助費,亦不能計入代墊費用;原 告名下除有臺北市汀洲路房產,並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 ,及父親之退休金200萬元可繳納投資型保單、足以支付生 活費及照顧費,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分見卷一第191-195 頁、第215-221頁;卷二第97-99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彭仁弘於110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遺產,而被繼承人彭仁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及訴 外人彭俊傑,然訴外人彭俊傑已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1/5。又原告已將附表二之存款領出,現存款餘額為0,
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5月5日 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946號函(彭俊傑拋棄繼承備查 函)、兩造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謄本、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板橋莒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南門分 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定。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 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 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 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 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 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 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 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訟進行。準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二之活期儲蓄存款既已不存 在而非屬現存之遺產,故雖彭玉玲主張:被繼承人彭仁弘之 各種生活開支、醫療照護費用,其配偶即原告有義務支出, 不能計入代墊費用;稅務支出應由配偶遺產管理人及同住親 屬必須分擔繳納,不應計入代墊費用;喪葬費用有喪葬補助 費,亦不能計入代墊費用;且被繼承人有資力維持生活故不 能計入代墊費用等語,然被告彭玉玲上開主張涉及其對原告 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本應繳納裁判費另 訴主張,況被告彭玉玲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其書狀 並未為反請求(繳納裁判費),且其亦無主張返還遺產之聲 明,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實無從就此部分逕自認定而 判決返還,是就已不存在之附表二存款部分,如日後就該等 現金之提領認原告有侵占之情事,則應由彭玉玲另行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是,從而,本件僅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本件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 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雖被告彭玉玲主張原告名下之臺北市汀洲路房產應就原告 之應繼分內歸扣云云(卷二第217頁),然被告彭玉玲並未 就歸扣事由有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登記原告名下房產 與本件應繼遺產有何關聯。是以,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不 動產現為原告及被告彭靖文居住使用,而被告彭筠茱、彭意 男就使用現況並無爭執意見,而被告彭玉玲並未居住在內, 且與其他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各執一詞,互不相讓等 情狀,若採原物分割,被告彭玉玲顯難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 動產有何使用、收益之作為,對被告彭玉玲顯屬不公,故本 院審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若原告及 被告彭靖文、彭筠茱、彭意男有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動產,自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不動產之需求,亦能避免其所顧慮其他拍定人拆除 原有室內設計,或其另置房屋必須重新室內設計造成資源浪 費之問題;而被告彭玉玲亦能以成交價格而獲得價金計算之 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使雙方均能受 益,是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
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分割方法縱與原告所 主張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仁弘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107-7地號土地 面積108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權利範圍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 面積77.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2.7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8.37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3.44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34/25165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37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6.48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34/25165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5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9.52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4.99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88.52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37.33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面積279.99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1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27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1.33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56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89平方公尺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35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409,639元(現存餘額為0) 2 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356,634元(現存餘額為0) 3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2,526元(現存餘額為0) 4 板橋莒光郵局 4,515元(現存餘額為0) 合計:773,314元(現存餘額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