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慧中
送達代收人 王競瑛
被 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慧中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王建民、王建台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