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閔
義務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皇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重:壹佰參壹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佰個,扣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8,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壹、曾皇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俊」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利用手機網路,以帳 號「象神」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音樂課」中,向群 組內發送整箱魷魚遊戲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照片 ,向社團內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便以該通訊軟體訊息及語音方式與「 象神」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代價購 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的合意,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旅館)前進行交易,並 由曾皇閔攜帶毒品咖啡包出面交易。其後,曾皇閔於約定時 間抵達欣和旅館交易,到達後遂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驗前總淨重:131.91公克,驗餘淨重:131.56公克)交予喬 裝為買家的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後,旋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iphone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貳、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條文乃刑事訴訟法針對偵查人員違法取證時,所特設的證 據排除法則。而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禁止不計代價 、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 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的犯 罪。國家實施誘捕偵查作為(註: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 查的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的方式進 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的行為」),屬於對 行為人內在精神自由的干預,在我國對於誘捕偵查行為迄未 有一般性法律授權依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經由判決而逐漸 累積的司法先例,雖可作為司法警察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的依 據,但仍應限於針對重大、隱密、不易發現的犯行為之,始 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再者,我國自鴉片戰爭以來, 基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的嚴重性,對於毒品販賣一向採 取從重處罰的立法政策,由於刑罰嚴厲、犯罪偵查機關查緝 甚為積極(甚至設有查緝獎金),毒販間有關毒品交易(含 運輸)等行為,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基於 查緝毒品買賣行為的不易,加上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人健康、衍生各種財產犯罪等法益危害的重大性,自應 容許偵查人員以誘捕偵查行為查緝這類犯罪。本件承辦員警 雖然在Telegram上喬裝為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得「小 阿俊」、被告曾皇閔等人販賣毒品的行為;但被告等人於Te legram聊天室內發送整箱魷魚遊戲圖案「○☐△」包裝的毒品 咖啡包照片等販毒的訊息,表示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向可得特 定多數人要約販賣毒品之意。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員警並沒有違法取證的問題,其因此所查扣的相關證物 ,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 ,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警員張仕豪等7人出具的職務報告(偵卷第27、28頁 )、「象神」張貼的毒品咖啡包照片擷圖(偵卷第51頁)、 員警喬裝買家與「象神」間的Telegram訊息紀錄擷圖(偵卷 第51、52頁)、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及其同夥之間的語音通 話譯文(偵卷第53-57頁)等件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的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31.91公克,取樣 :0.35公克,驗餘淨重:131.56公克),經送具毒品鑑定專 業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 也有該局111年3月14日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9- 141頁);此外,並有「小阿俊」所交付、被告用於連絡毒 品交易的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8,含SIM卡1張)扣案 可以佐證。是以,由前述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 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中所謂的「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的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的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的工作,則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他是出於非營利的意思而為之 外,原則上應可認定行為人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被告 等人於Telegram聊天室內發送毒品咖啡包照片等散布毒品交 易的訊息,必須承擔警方查緝的高度風險,如無利可圖,當 無甘冒危險而將取得不易的毒品無端供應與他人之理。是以 ,由前述情況事實及被告的自白,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營利 的意圖。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件承辦員警是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本 身雖具販賣毒品營利的犯意,但員警本身並非真正應買毒品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 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阿俊」就販賣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有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就前述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有2種刑的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本件被告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 減之。
四、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餘地: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在「小阿俊」表示將額外給予報酬,才受託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且被告僅是零星交易,更未獲有利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當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時,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達100包,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肆、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
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 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從事過水果販售等工作, 未婚,自稱家境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必須扶養母親。 ㈡素行:曾因犯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屢遭通緝, 素行並非良好。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因「小阿俊」的請託,表示將額外 給予報酬,才受託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為警察當場查 獲。
㈣所生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 竟罔顧他人的健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且數量達100包 ,雖因員警誘捕偵查才未得逞,公開販售行為仍有讓人誤認 毒品交易氾濫、受毒品禍害的社會潛在危害。
㈤犯後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為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扣案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31.91公克,取樣:0.35公 克,驗餘淨重:131.56公克),都是被告供販賣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含包裝袋100個,至於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時使用品牌 型號:iphone X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日我與「 小阿俊」在新北市三重區碰面後,他拿扣案iphone8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給我,並將我的手機拿走,他要我用扣案 手機聯繫並到欣和旅館交易等語(偵卷第16-25頁),可見 扣案手機是被告供連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平時所 使用的前述門號手機,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件毒品交易之 用,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