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
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前 之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建豪」之成年 男子(下稱「林建豪」),「林建豪」取得羅文賢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羅文賢即以此方式容任「林建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林建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林建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裝係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玉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漢中、局長 廖世華、檢察官吳文正,並撥打電話與蔡月枝,佯稱:蔡月 枝涉及刑事案件,需先行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蔡月枝 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103年6月13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市廣東路郵局、屏東市中正路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682,000元、228,000元至羅文賢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轉匯款匯出及以金融卡 提領一空。嗣經蔡月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羅文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與「林建豪」之事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12頁〉,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建豪」向我表示其借帳戶 要購買、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惟查 :
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為被告所供陳在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6頁)、上海銀行於105年3月7日以上大里字 第1050000043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55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前之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某處,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交給「林建豪」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0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1、
12頁)時陳述明確。
㈡而被害人蔡月枝於上開時間,受「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月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6、17頁)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頁、本院中簡字 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11至 13頁)在卷可稽。可見,「林建豪」取得被告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則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嗣「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 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在103年6月份左右我有遺失 過該銀行的銀行帳戶,後來有補申請提款卡和存簿。補發的 提款卡和存簿在我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 查中陳稱:「〈是否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我交給 我做裝潢的一個同事林建豪,於105年5、6月左右的事情, 地點在彰化的工地。」、「〈林建豪如何聯絡?〉我之前透 過手機聯絡他,但他後來都不接電話。」、「〈有無林建豪 的詳細資料?〉我只知道他住大里。」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嗣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林建豪」約77年次,係 臺中人,與「林建豪」係在工作上班時認識,惟仍表示不知
「林建豪」之生日、地址等明確之年籍資料,且當時工作之 公司沒有名稱,現在找不到該公司老闆,亦找不到「林建豪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 尚不敢據實告知其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 「林建豪」,嗣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係交給「林建豪」 ,然並無法提供「林建豪」之真實年籍、地址等真實身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借給「 林建豪」2、3個月後,我父親之國中同學黃炳華有幫我向「 林建豪」拿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林建 豪」拿到黃炳華家,我再去黃炳華家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然證人黃炳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 阿豪」都在霧峰的同一工作地點出入而認識,被告說他簿子 交給「阿豪」有問題,我認識「阿豪」,被告叫我幫他拿回 來,是在103年,詳細時間不記得,我不曉得「阿豪」姓什 麼,我不曉得「林建豪」,我不曉得是何銀行之簿子,亦不 曉得是否有金融卡,我沒有經手,我是向「阿豪」表示,如 果有的話就還給被告,之後「阿豪」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可見,證人黃炳華並無法 證明「林建豪」確實有將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返還給被告,且證人黃炳華僅知對方叫「阿豪」,亦 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況「林 建豪」縱於事後有將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返還給被告,然此亦為被告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林 建豪」2、3個月後之事,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 告之弟弟羅文洋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和被告一起出去玩時 ,「林建豪」亦會一起去而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然亦無法提供「林建豪」之真實年籍、地址(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基上足認,被告與「林建豪」並非熟識,實 難認被告與「林建豪」有何信賴關係。
⒉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黃炳華認識的 差不多我這一輩的小孩子,就是類似我們這一輩,有一部分 的朋友會專門去販賣,去收這種簿子的事情,我當初跟我叔 叔黃炳華講,請黃炳華幫我轉達,因為我懷疑林建豪簿子拿 去亂弄,所以請叔叔黃炳華後面有轉達一下說,麻煩簿子還 給我。」、「〈你當時是否知道詐欺很盛行,都是使用人頭 帳戶?〉我當時有聽說過。」、「〈剛才法院在詢問證人黃 炳華的時候,你提到同輩都有在賣簿子的事情,是什麼樣的 情形,可否請你說明?〉有聽說很多朋友都跑去做那種詐欺 的行業。」、「在103年之前就曾經聽說過,可是那時候還 沒有很盛行。」、「〈所以你在103年6月將你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林建豪之前,就有聽過賣帳戶 的事情?〉有,有聽說過。」、「〈你剛才講有聽到賣帳戶 做什麼?做詐欺?〉我聽說他們是會收人頭帳戶來匯錢,類 似那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33、135、136頁 )。足認,被告知悉其同輩朋友有在販賣存摺、做詐欺,會 收人頭帳戶來匯錢。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林建豪」向我表示借帳戶要購 買、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惟被告既 知悉其同輩朋友有在販賣存摺、做詐欺,會收人頭帳戶來匯 錢,且被告與「林建豪」並無信賴關係,佐之被告於警詢時 尚不敢據實告知其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 「林建豪」,足認被告亦應懷疑「林建豪」向其借用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之用途,於警詢時始不敢告知其係將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林建豪」使用。再參以被告當 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 記載,見警卷第1頁),又被告自陳做過蓋鐵皮屋之工作( 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對於其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林建豪」,而經「 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蔡月枝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至被害人蔡月枝匯款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除經 人以金融卡提領外,並經人於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3日 以網路跨轉方式轉帳35萬元、45萬3千元至被告之胞弟羅文 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內,有上海銀行105年3月7日 上大里字第1050000043號函、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5年4月26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1271號函送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中簡 字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有保管或使用羅文
洋之上開合庫帳戶,亦否認有交付羅文洋之上開合庫帳戶與 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而證人羅文洋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被告過,我於 103年6月12日之前之6月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借給「楊峻翔」(綽號「翔峻」),「楊峻翔」在我另案 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出庭作筆錄。「林建豪」與「楊峻翔」是 不同人,我不知道被告有將其自己之帳戶借給他人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4、35、37、45、46頁)。經本院函請臺中地 檢署提供羅文洋所稱「楊峻翔」之年籍資料,經臺中地檢署 於106年5月8日以中檢宏讓105偵4219字第050894號函表示該 案係楊澐澔(原名楊竣翔)製作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陳明楊澐澔(原名楊竣翔 )之真實年籍、地址(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合 法傳喚楊澐澔(原名楊竣翔)到庭作證,惟其並未到庭(見 本院易字卷第98、118頁),且楊澐澔(原名楊竣翔)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被害人蔡月枝匯款入其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於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3日以網路跨轉 方式轉帳35萬元、45萬3千元至其胞弟羅文洋所申辦之上開 合庫帳戶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與「林 建豪」,經「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使 「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蔡月枝陷於錯誤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係對於「林建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林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且被害人蔡月枝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