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6、3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 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及第8行刪除 「存摺」、第10至11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轉帳匯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 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 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被害人許加 和、郭宛姍、葉佩姍、陳冠輔調解成立,於111年10月開始 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害 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 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後 ,另曾於他日依指示取款等語乙節,查所領款項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害人所匯,縱構成犯罪亦屬另行起意,自非本件起訴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楊瑞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某處 ,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暱稱為「POP」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安、顏至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吳怡蓉、 張雯淩、郭宛姍、詹智皓、陳玉龍、許本奮、葉佩珊、陳冠 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瑞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POP」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至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許加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怡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雯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郭宛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詹智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玉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騙之假兼職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許本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葉佩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冠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08年4月2日某時許,因將本案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對金融帳戶不得交付陌生他人,否則即有高度可能遭人利用為犯罪用途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峻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幫忙TikTok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內創作者點讚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峻安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匯款升級成為更高級會員。 ⑴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56分、56分許 ⑵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1分許 ⑴1萬元、1萬元、1萬元 ⑵1萬元、2,888元 2 顏至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顏至育傳送抖音訊息佯稱:以加入網站(http://tikto2020.com)會員之方式求職,而取得會員資格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顏至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998元 3 許加和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社群「八卦投資理財」向被害人許加和佯稱:點擊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註冊接任務可獲得獎勵,升級為更高級會員可解更多任務獲得更高獎勵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加和陷於錯誤。 ⑴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 ⑵109年10月26分下午3時30分許 ⑶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 ⑷109年10月26日晚間8時16分、17分許 ⑸10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 ⑴2萬1,888元 ⑵4萬2,888元 ⑶6,888元 ⑷5萬元、3萬8,888元 ⑸5萬元、3萬5,776元 4 吳怡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抖音按讚客服邀請告訴人吳怡蓉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點擊投資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並依指示匯款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怡蓉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99元 5 張雯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佯稱:幫忙TikTok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內創作者點讚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雯淩陷於錯誤,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匯款升級為更高級會員。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 4萬2,888元 6 郭宛姍 告訴人郭宛珊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宛珊佯稱:於指定帳戶儲值後,對抖音帳號點讚就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宛珊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 4萬2,888元 7 詹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向告訴人詹智皓傳送「抖音按讚投資網站」簡訊,並佯稱:匯款成為高級會員後的投資能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詹智皓陷於錯誤。 ⑴109年10月22日晚間5時36分許 ⑵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⑴4萬2,888元 ⑵4萬2,888元 8 陳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陳玉龍加入「主群TikTok」群組,並佯稱:對「全新手機兼職網路賺錢」網站公布之「抖音」帳號點讚並分享截圖,就可依會員等級得到一定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9 許本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2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許本奮佯稱:可至任務網站(http://www.tikto2020.com)接任務後對抖音按讚賺錢,如匯款升級會員等級可接更多任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本奮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4萬2,888元 10 葉佩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佩姍佯稱:加入網路應用程式「TikTok」會員以解鎖任務賺取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葉佩姍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5,888元 11 陳冠輔 告訴人陳冠輔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主群Tik Tok全新兼職交...」,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群組佯稱:點擊Tik Tok網址,打開任務視頻並截圖回傳,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利,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更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輔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3萬5,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