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3號
TPDM,111,審訴,13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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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
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昆餘知悉不論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款項,因需確認是否得以 穩定還款,所重視者均為穩定收入、具有正常還款能力,且 信用良好者,始得以順利辦理,縱然信用不佳者,如順利貸 款,則需提供一定擔保(如人保即連帶保證人,或物保即設 定抵押),絕無僅提供帳戶存入款項且立即提領出之方式就 可視為具有上開條件,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不詳之 人等,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因缺款而以其申辦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吳慶達」等人聯繫, 而與「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吳慶達」、外務「汪 明荃」等成年人及該集團中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由周昆餘提供其 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忠訓國際李俊維」,即由詐欺集團確認掌控,詐欺集團



負責施詐者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電話聯繫洪勝 寶,佯裝為洪勝寶姪子,訛稱:為要付貨款,而有款項需求 借款等語,致洪勝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6 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周昆餘上 開帳戶後,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即聯繫周昆餘指示提領 款項事宜,周昆餘即依其指示,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持存 簿、印鑑章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洪勝寶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出,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05分許,將該詐欺所得贓款 攜至所指定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的人行道處,將該款項 交予該詐欺集團第2層車手成員即「汪明荃」之成年男子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藉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洪勝寶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勝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昆餘(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應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 ,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暱稱 「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之後依其指示於上述日期、地 點臨櫃提領現金,並將所提領現金於如上揭時間、地點交 予姓名、年籍均詳自稱「汪明荃」之外務人員乙節,惟矢 口否認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為申請貸款接觸到民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可以 協助辦理貸款,並依代辦公司說明要做現金金流,所以依 代辦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騙帳戶 、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
  被告於110年8月7日間中午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之人聯絡,並



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正、反面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甫加好友之 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人,嗣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 」、「忠訓國際吳慶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洪勝寶姪子欲借款為 由進行詐騙,致洪勝寶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即依「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辦理臨櫃提領該筆款 項,進而依指示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的 人行道上,即將該筆現金5萬元交付給自稱「汪明荃」之 外務人員之情不諱(見第33787號偵查卷第8至10、59至62 頁;本院卷第26至27、40、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勝寶於警詢指述相符(見第33787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 暨對帳單細項、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暱 稱「忠訓國際吳慶達李俊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33787號偵查卷第29、31、 33至35、37至42、6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參(第33787號偵查卷第21、23頁)。上情堪以認定,足 徵被告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洪勝寶詐騙款項之用。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確實瞭解目的及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 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 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帳號資料告知 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顯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4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擔任餐廳廚師 工作,曾有多次小額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並非年幼不知事理之人,而具有一定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並具有申辦貸款經驗,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稱其交付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協助提 款事宜,係為辦理貸款,為作金流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其 與「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間對話紀錄 所載,雙方對話之初,雖有詢問個資、任職、薪資、貸款 金額、用途、代辦費用等內容,被告將個人身分證、銀行 存簿拍照傳送予對方前,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論及提供帳戶 、做金流等內容,僅以LINE電話聯絡,時間長約10分23秒 ,則雙方對話內容為何,顯不明確,後續對話,則為被告 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等對話,是否為 辦理貸款而作不實金流,顯有可疑,被告此部分所陳遭詐 騙才提出帳戶,並協助提款轉交等節,尚難遽信。    3、又被告雖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拍 照傳給LINE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自稱業務之「汪明荃」等節,然被告仍將個人所申辦 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 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 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 事有蹊蹺,當應以謹慎、懷疑態度面對、思考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僅為順利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不管一切,不加以思索、考 慮,即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難 謂無「故意」可言。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稱:我



不認識暱稱忠訓國際的「李俊維」、「吳慶達」、自稱「 汪明荃」之業務員,「吳慶達」是男性,我不知道其年籍 資料,僅知他講國語,雙方都以LINE聯繫,另「汪明荃」 是年約55至60歲的男子,戴眼鏡、身材微胖、白髮,當時 因為缺錢,想說他們可以協助貸款,沒有想太多,就依對 方指示辦理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語(見3378 7號偵查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忠訓國 際」有何往來,「忠訓國際」是否合法公司,其並未進行 確認或查證,另被告與自稱「吳慶達」、「李俊維」、「 汪明荃」等人間未曾見面,或僅收取款項,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被告如何能夠確認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 將款項匯入,立即由被告提領出等所為,均為合法正當貸 款行為,如此果真卻能順利貸得款項?反而不需任何薪資 證明、聯合徵信資料或提供擔保等,僅要求提供帳戶予其 匯款,種種異於貸款常情之舉,被告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 異。且「忠訓國際李俊維」要求被告提領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全無信賴基礎之「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輕率配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提領款項,再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將現金另攜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上轉交自稱「汪明荃」 之人,而非交至忠訓國際公司,或以較安全、便捷方式轉 帳回予忠訓國際公司帳戶?被告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貸 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均足認就被告與「忠訓國 際吳慶達李俊維」、「汪明荃」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 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忠訓國際吳慶達、李 俊維」、「汪明荃」等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確非實情甚明 。況且,被告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暱稱「忠訓國 際吳慶達」、「李俊維」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 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 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詐欺集團之犯   罪目的尚未達成,故「忠訓國際吳俊達」、「忠訓國際李 俊維」所屬詐欺集團所派出前往實際向被告取款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



   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 毫無所悉,其於提領前告知親友或商議,發現有異,及時 報警配合員警逮捕上手,或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提領現場發現「忠訓國際」人員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故「忠訓國際吳慶達」、「李俊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斷 無可能託請對詐欺情狀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益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認識甚明。
 5、並佐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接觸到 民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的人說可以協助貸款,我就依照 代辦公司人員指示提供資料,並因代辦人員說要做現金金 流,當時我沒有意識到為何要作金流,就是缺錢,因之前 發生車禍受傷,要修機車,也因疫情關係縮班,薪水減少 ,需要花錢,想說代辦可以協助貸款幫助生活,就沒有想 太多,依照對方指示去做,以前我向銀行辦過小額貸款, 約5萬、10萬元,辦理過程中僅有提供薪資證明,並沒有 要做什麼金流,當我發現他們叫我這樣做不合理時,就接 到銀行電話說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26至27頁),據上,可認被告明知其將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並進一 步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係共同 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 佳,為儘速取得其所稱貸款之款項,斷然同意將本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忠訓國際吳慶達」、「李俊維」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先後依「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亦為 灼然。
  6、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 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 被告外,尚有「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 及自稱業務之「汪明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告訴人 聯繫之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 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付款項等部分犯行,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甘紹恩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甘紹恩於 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 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 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 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暱稱「忠訓國際 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業務「汪明荃」、對告 訴人施詐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 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 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 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其 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忠訓國際」群組,藉由名為 貸款,實際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以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以貸款金錢引出缺款者配合提出帳戶資料、同意提



領、交付所詐得贓款,即進行施詐,並指定所掌握之被告 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出全部款項,交予集團中負責第2層 取款之車手成員「汪明荃」後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 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 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 國際李俊維」、業務「汪明荃」、對告訴人施詐者,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共犯關係:
   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 忠訓國際李俊維」、「汪明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   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併案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量刑:
  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取得款項,竟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 料供「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使用,進一步配合提 領被害人匯入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即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等事實,但否認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 進行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 中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分工角色,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被 告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43、61頁),可徵被告犯後確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告訴人到庭並稱該筆款項拿回就好,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依上述情狀,確合於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二)緩刑附條件部分:
 1、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應依調解筆錄 履行分期給付等情狀,本院因應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已與被告調 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2、為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並認如諭知被告履行一段相 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謹 言慎行,恪遵法令,不再因缺款擅蹈法網,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免再犯。
 3、本院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 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六、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係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作為其與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聯繫 、接收指令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3787號偵查卷 第10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使 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在卷可佐,再遭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贓款轉交獲有任何 報酬或款項,且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三)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出轉交出給上手及 自稱業務「汪明荃」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 領之款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案,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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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