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36號
TPDM,111,審簡,93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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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尚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 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 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張瓊怡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



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審訴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尚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            居○○市○○區○○○路000號11樓            (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他人使用, 即有高度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詐騙犯罪工具一事得以預見, 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使用權限後,遂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16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 「陳襄理」,陸續對張瓊怡訛稱利用投資軟體「泰營利」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瓊怡陷入錯誤,於110年1月25日晚上 6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為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493號等案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中,嗣款項又陸續經轉匯至楊杰侖(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54號等案提起 公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戴佳謙(所 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98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中,最終於110年1月25日晚上10時5分許 ,與其他不明款項混合匯入系爭帳戶中,隨後遭詐騙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經領取一空,致張瓊怡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遭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難以追溯。
二、案經張瓊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瓊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供網路銀 行軟體操作截圖、與暱稱「泰營利」、「A aron」、「陳襄 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以及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因販賣系爭帳 戶所得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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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