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06號
TPDM,111,審簡,130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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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3號、109年度偵字第30093號、110年
度偵字第183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0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58
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110年度審
訴字第10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提起公訴、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號移 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23號、10 9年度偵字第30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2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追加起 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109年度審 訴字第173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審 理,而該六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六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另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 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 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 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他上網在臉書看到有求 職打工的社團,當下有詢問臉書名稱叫戴志豪的男子刊登之 打工訊息,即主動用Line軟體加入名稱「阿信xin」,「阿 信xin」稱應徵工作内容是需要取件再寄出之跑腿業務,雇 主為貸款代辦公司,證件和提款卡都是客戶要代辦之資料, 會先請被告於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先打開包裹確認客戶有 無寄錯或缺件,「阿信xin」再跟客戶確認完才會把東西寄 出去,此後「阿信xin」就透過Line直接指派被告領取包裹 的工作地點,指示被告於超商領取包裹後,現場將包裹拆開 ,將包裹內存摺跟金融卡拍照Line傳送給「阿信xin」,經 跟客戶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依指示使用空軍1號寄貨方式



,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送到指定地點,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雇主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被告帳戶,後經警 方告知始知自己淪為詐騙集團的領件包裹車手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109年度偵字第278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7頁 至第88頁、109年度偵字第3009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 5頁至第187頁、110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6號第7頁至第12頁、第65頁 至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堪 認被告未見過暱稱「阿信xin」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明顯高於 公務郵局或一般民間企業配送同等物流商品價格,又被告手 機所顯示領件人曹博瑞等人,顯然與被告轉交包裹之實際收 取人陳勝等人不一致,刻意掩人耳目,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 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 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 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再「阿信xin」安排被告領取報酬方 式,與一般領取酬勞之社會經驗不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被告顯可預見其依暱稱「阿信xin」之成年人指示領取、運 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 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 ,被告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應可預見 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極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 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有幫助、促成他人實 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代領、運送包裹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縱被告係從事工作賺取報酬,亦不能否定其代領、運送包裹 之幫助詐欺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均已經證明 ,應予依法論科。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 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



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協助「阿信xin」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轉交包裹,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就附 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第7號至第29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就附表編號第5號、第6號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第5號、第6 號尚未詐得財物之犯行部分,因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星光等29人,對象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然定 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 應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他所應徵工作内容是需要取件再 寄出之跑腿業務,雇主為貸款代辦公司,證件和提款卡都是 客戶要代辦之資料,會請被告於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先打 開包裹確認客戶有無寄錯或缺件,「阿信xin」再跟客戶確 認完才會把東西寄出去,此後「阿信xin」就透過Line直接 指派被告領取包裹的工作地點,指示被告於超商領取包裹後 ,現場將包裹拆開,將包裹內存摺跟金融卡拍照Line傳送給 「阿信xin」,經跟客戶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依指示將存 摺及金融卡寄送到指定地點等語,有「阿信xin」向被告介 紹應徵工作內容之對話截圖稱:「薪水部分:每日底薪1500 ,當然跑超過5個門市,多跑一個點薪水加500,無上限!第 一天上班的話下班馬上結算薪水,之後都是每週五結算一次 」、「您好!我們是華金貸款代辦公司徵跑腿業務一名,我 們會把客戶的貸款件寄去您的貸款地區附近超工作天,到件 後業務負責幫我們取件集中分配在統一寄給不同地區的分公 司」(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75頁),及 詐騙集團為被告安排取件工作、拍照回傳帳戶資料後,再傳 送「麻煩你包裝下,然後我這邊跟客戶確認」、「我先跟客



戶聯繫核對,您弄好再(原筆錄誤載為「在」)跟我說下」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78頁),以取 信被告,令被告相信其所從事皆為客戶貸款業務之代辦事宜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係提供作詐騙集團訛詐被害人所用,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 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 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僅從事領取、遞送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並未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與對方以LINE訊息聯 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 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為謀職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助其行騙,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癸○○辰○○、鄭又慈、黃梓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1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薛寶興於110年4月15日到庭稱同意被告給付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將前述金額依告訴人薛寶興指定寄送 現金袋至指定地址之方式履行給付條件完畢,有郵局之購買 郵票證明單一紙足憑,告訴人劉英華、湯政偉為本案提供帳 戶之被害人,與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之程度、 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夜班工作、月 薪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間等家庭經濟生活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協助將各該包裹交 付給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工作,分工收取、轉交詐欺 包裹之犯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 樣並無二致,各次幫助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 ,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擔任詐欺犯行收取、轉交包裹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 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 且被告實行前述收取、轉交包裹行為之實際報酬共為2萬多 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卷第118頁),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辰○○、鄭又 慈、黃梓軒、薛寶興分別以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5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及轉交放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 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稱:其為貸款代辦公司領取包裹,依指示打開包裹確認 客戶包裹內容物之正確性後,依「阿信xin」將存摺及金融 卡轉寄至指定地點等語,本案雖得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僅因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即可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意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起訴意旨復未能提 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 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包裹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僅係 被動接受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 訛詐被害人,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 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 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樊家妍、林晉毅、牟芮君、劉威宏、盧奕勳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星光 4萬991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 16號帳戶 109年8月10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俊宏 3萬元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 03827號帳戶 109年8月20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貞芳 5萬元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 03827號帳戶 109年8月21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寶興 15萬元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臺灣銀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榮彬 5萬元 未遭提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656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鐵山 5萬元 未遭提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656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7萬997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丑○○ 3萬497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7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寅○○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86號 109年7月29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1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1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午○○ 2萬92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1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癸○○ 13萬元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 35號 109年8月6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辰○○ 10萬元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15號 109年8月5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戊○○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15號 109年8月6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庚○○ 15萬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5700號 109年8月12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甲○○ 590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5700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巳○○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5700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卯○○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5700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丁○○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5700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萬9963元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號 109年8月14日 20 壬○○ 5萬9974元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子○○ 4萬0017元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號 109年8月13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乙○○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1625號 109年8月19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劉英華 寄出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8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45號之全家超商新店福民店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湯政偉 寄出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於109年8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112號、116號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潘冠蓁 8013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9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戴笠翔 8萬3073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鄭又慈 2萬9989元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2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黃梓軒 8萬9985元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龔裕傑 4萬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5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43號
  被   告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加入年籍不詳之「阿信Xin」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報酬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 算。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信Xin」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 領取不詳人寄送之包裹,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由辛○○拍照Li ne予「阿信Xin」確認後,再重行包裝,寄送至「阿信Xin」 指定之不詳人及地點。辛○○於109年8月5日下午7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統寶店,領取黃 怡雯(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收件人為「詹惠文」名義所寄 送之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再轉而寄送至「阿信Xin」指定之雲林縣斗南巴 士站由不詳年籍之「陳勝」收件,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取 得黃怡雯之上開帳戶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 日向陳星光佯稱:伊利用臉書平台購買物品,當初利用貨到 付款方式取貨,因貼錯標籤要伊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星光陷 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10元至黃 怡雯前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惟上揭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陳星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星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怡雯之證詞 將其上開帳戶以「詹惠文」名義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統寶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取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星光之匯款紀錄及黃怡雯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告訴人受騙匯款及上揭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詹惠文」全家取貨單、全家繳費明細、全家貨件明細 被告取件之事實 7 被告與「阿信Xin」之Line對話 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634、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加入年籍不詳之「阿信Xin」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報酬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 算。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信Xin」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 領取不詳人寄送之包裹,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由辛○○拍照Li ne予「阿信Xin」確認後,再重行包裝,寄送至「阿信Xin」 指定之不詳人及地點。辛○○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領取林 睿琪(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收件人為「黎博鈞」名義所寄 送之其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以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及VISA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000)等物,再於109年8月15日在桃園市○○區○○○號楊梅麥當 勞站,連同在全家超商新興門市領取之包裹等物,轉寄至「 阿信Xin」指定之雲林縣斗南巴士站由收件人「陳勝」收件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睿琪之上開帳戶使用。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⑴於109年8月10日18時7分向吳俊宏佯稱:同事 缺錢10萬元云云,使吳俊宏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匯款 3萬元至前開林睿琪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尾數3827 )內;⑵於109年8月20日向吳貞芳自稱姪子,需還調借支票 之款項30萬元,使吳貞芳不疑有他,於109年8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林睿琪上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
二、證據:
 ㈠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同案被告林睿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現場搜證照片、被告與「阿信Xin」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㈥元大銀行沙鹿分行林睿琪帳戶(尾數3827)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加入年籍不詳之「阿信Xin」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而涉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56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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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