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0號
TPDM,110,易,32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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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有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 告 曾冠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劉瑛傑


陳勇臣


鄭亞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有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冠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瑛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亞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勇臣無罪。
事 實
一、熊有爲、曾冠瑋劉瑛傑(下稱熊有爲等人)雖與鄭亞立素 不相識,鄭亞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南崁區南崁交 流道附近,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供本案重利集團使 用;而熊有爲自103年7月間起依序僱用曾冠瑋劉瑛傑,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小陳」、「陳先生」、「小李」等綽號自稱 ,共組本案重利集團後,透過報紙、手機簡訊之方式散播高 額低利票貼貸款訊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林修勇游美霞洪靖成曹建業何雅琳張權民徐新發、梁麗 蘭、黃思穎魏錦源東上周呂宣儀因有急迫須錢,分別 透過附表「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得知借貸訊息,熊有爲 等人遂於附表「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借予附表 「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金額,並約定預扣依附表「還款方 式」、「年息之計算」等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後,將 餘額貸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而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 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後,則均存入熊有為等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之前揭鄭亞立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兌現 ,以此等方式自各借款人各取得共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熊有為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即證人林修勇游美霞、洪靖 成、曹建業何雅琳張權民塗桂枝徐新發王恩惠梁麗蘭黃思穎陳清子鄭清本魏錦源東上周呂宣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冠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無法以之作為 不利被告熊有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審卷第88、94頁),經 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塗桂枝王恩惠陳清子鄭清本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均屬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曾冠瑋(下統稱 被告熊有為等)、鄭亞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熊有為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林修勇等(下統稱證人林修勇等)、 被告曾冠瑋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熊有為曾冠瑋鄭亞立、劉瑛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曾冠瑋於 警詢之供述屬被告熊有為鄭亞立、劉瑛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曾冠瑋及證人林修勇於110年12月29日、 證人游美霞張權民於111年1月5日、證人徐新發黃思穎 於同月19日、證人曹建業何雅琳於同年2月9日、證人洪靖 成、梁麗蘭東上周於同年3月16日、證人魏錦源呂宣儀 於同月30日等審判期日,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其現 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並於 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審判期日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冠瑋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從而,被告曾冠瑋就被告熊有為劉瑛傑鄭亞立涉犯 之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熊有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被告曾冠瑋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熊有為劉瑛傑鄭亞立而言,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熊有為等及被告鄭亞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熊有為等、被告鄭亞立及被告 熊有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卷第88、9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瑋鄭亞立部分
  訊據被告曾冠瑋鄭亞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都坦承(見偵卷 一第25至28、33至41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審卷第85 至89頁、易卷一第134頁、易卷二第347頁),核與被告熊有 為、劉瑛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偵卷一第29至 32頁、偵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易卷第108頁)、證人林修 勇等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7至138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107年7月24日國世安和字第10 70000034號函覆開戶資料、支票存入資料、林口分行107年8 月15日國世林口字第1070000032號函覆資料、存匯作業管理 部109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6241號函覆大額提 款人相關資料及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證人林修勇等還款支票 及110年5月10日函附之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7至 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47至465頁、本院易卷一 第49至6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曾冠瑋鄭亞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熊有為劉瑛傑部分
  訊據被告熊有為固不爭執被告鄭亞立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 故意,將被告鄭亞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重利集團 成員使用,致證人林修勇等因用錢之需,於附表「借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借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支票號碼 、金額」欄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並存入前揭被告鄭亞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兌現,嗣被告曾冠瑋劉瑛傑曾自該帳戶 內數次提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易卷一第108至10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放款工作,這 件事跟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熊有為從 未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聘請被告曾冠瑋擔任員工,被告曾 冠瑋所述經介紹為被告熊有為從事本案放貸之人不明,介紹 過程亦不合理,除被告曾冠瑋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另 證人林修勇等之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是否預扣利息,僅有 其等指述內容可佐,並無補強證據,又其等指述與「錢莊」 接洽過程亦與常情有違,且其等均未指認被告熊有為,無從 證明被告熊有為有放貸之行為,而證人呂宣儀於本院審理時 固指認被告熊有為,但與其警詢所述不合,其證詞亦不足採 等語。訊據被告劉瑛傑固坦承認識被告熊有為曾冠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放款的 工作,被告熊有為是我多年好友,被告曾冠瑋則是在臺北市 的某個酒吧認識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亞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折抵一 期利息5千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重利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證 人林修勇等因用錢之需,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支票,嗣該等支票均分別存入被 告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兌現,被告曾冠瑋劉瑛傑於 103年間曾自該帳戶內數次提領大額款項等情,除有前揭事



證可佐,且被告熊有為劉瑛傑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 第108至109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二)被告熊有為自103年7月間起依序雇用被告曾冠瑋劉瑛傑, 並與被告曾冠瑋劉瑛傑等共同對證人林修勇等貸與金錢: ⒈參諸被告曾冠瑋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案發時因無工作,故經我母親朋友的介紹 ,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熊有為,和被 告熊有為劉瑛傑及2名忘記名字的男子一起從事放貸收利 ,透過網路、散發簡訊及隨機撥打電話散發放貸訊息,被告 熊有為是老闆,他每個月固定發給我和被告劉瑛傑3萬元的 薪水,另補貼1萬元的油錢,並提供地點於新北市林口區仁 愛路的住宿,我和被告劉瑛傑均需聽從被告熊有為的指示, 跟著他從事放貸、收帳、輪流駕車到與借款人相約的地址, 由被告熊有為等接洽借款人,而於收到借款人開具得的票據 後,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及我會輪流致電開票銀行照會,放 款的利息及天數只有被告熊有為能決定,以借10萬元為例, 借款期限有10、15或30天,利息1,000元至2萬元都有,借款 人需開支票,只收個人或公司票,不收客票,利息大部分先 扣,借款人實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且於取款時,要交借款 期限屆滿時可提示、金額為借款金額的支票,少部分借款人 能實拿借款金額,但取款時,要交借款期限屆滿可提示、金 額為借款金額加計利息之支票,這也是由被告熊有為決定, 被告鄭亞立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熊有為交給我,依他告知的 領款數額,由我會同被告劉瑛傑後到附近銀行臨櫃提領,領 完後將錢、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被告熊有為,被告劉瑛傑熊有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並指認被告熊有為劉瑛傑為 偵卷一第475至4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2所示之 人(見偵卷一第33至38、475至477頁); ⑵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103年時剛到臺北沒工作,被告熊有為 是我母親朋友的朋友,經介紹為被告熊有為工作,去的時候 才知道他是做票貼的,利息是1期1到5分,10或15天為1期, 通常會要求借款人1次開數張票,例如借10萬元開2張各5萬 元的票,利息會先扣或疊加,支票就是利息加本金的總額, 我們要打電話問有沒有人要借錢,每天早上被告熊有為會分 配工作,看誰去領錢、買早餐,誰去收票、見客戶,受僱期 間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被告劉瑛傑是我的同事,被 告熊有為則每個月付我3萬元薪水外加1萬元油錢,受僱期間 住在被告熊有為承租位於林口仁愛路3房2廳的房屋,該址是 宿舍兼辦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 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和被告劉瑛傑受僱於被告熊有



為,被告劉瑛傑於103年7、8月間進公司,每天都會看到被 告熊有為,依他指派及指定之金額去銀行臨櫃取款,我和被 告劉瑛傑不負責將借款人支票存入銀行,被告熊有為稱只收 借款人的個人票或公司票,不收客票,客票是指借款人以外 的人開的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36至138頁); ⑷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我媽媽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 熊有為,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自臺南北上林口受僱於 他,從事放貸收利的工作,他每月給付我薪水3萬元加油錢1 萬元,上班時間為周一至五,從8、9點開始,內容為用被告 熊有為提供的手機、門號及電話號碼單子撥打電話詢問對方 有沒有借款的需求、見客戶、向客戶收公司票或個人票,及 依被告熊有為於每天上班早上的指示到銀行領錢,並於領完 錢將錢、存摺、印章一併帶回公司給被告熊有為,我撥打電 話詢問有沒有借款需求時,不會向對方說出真名,而是隨便 找1個姓氏曾用過王、李、陳等姓氏,對客人放款的條件 如警詢時所述,但因接觸的客戶不同,無法知道每個客戶的 放貸天數、日期,一般來說客人借款的利息需預扣,被告劉 瑛傑是我的同事,他做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我們會2人1組 一起到銀行領錢,1個負責領、另1個則在外面等,平常會和 被告劉瑛傑聊天,知道他當時已婚,住新莊等語(見本院易 卷一第426至445頁)。
⒉另依本案借款人即證人呂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一第4 19至465頁所示24張票是我向錢莊借錢,為擔保清償之用, 該等支票票載103年7至9月間的日期是依錢莊指示所填載, 代表我於該等日期前,必須將錢存到支票帳戶內,後來我個 人支票帳戶於103年10月開始跳票,被錢莊的人約出來於某 連鎖餐飲店協商還錢,在場之人代表錢莊和我接洽的「小陳 」,「小陳」即為在庭的被告熊有為,我和被告熊有為於協 商前,因拿錢、收票之故,見面至少5至10次,嗣協商後, 還有就我為了前揭協商還錢而再開公司票的事,和他見面至 少15至20次以上,見面時,他會背長型的布袋,裡面裝的應 該不只是要借我的錢,他還要求在我當時於我公司旁的住○○ ○○○路0段000號作為見面的點,因該址沒有監視器,每次見 面因我要寫蠻多張支票,故時間達5至10分鐘,我身高182公 分,印象中他比我高,應有185、186公分,他具南部口音, 故閒聊中曾提及他來自高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9至266 頁)。
⒊又觀諸被告劉瑛傑於警詢時供述:我曾和被告曾冠瑋一起去 提領被告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錢,被告曾冠瑋會打 電話和我相約於新北市林口國泰世華銀行附近,見面後,有



時由他去領,有時由我去領,我約於20年前和前妻賴秋君一 起認識被告熊有為,20年來斷斷續續都有保持聯絡等語(見 偵卷一第30至31頁);另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曾冠瑋曾找我 去領過錢,被告熊有為原是我前妻的朋友,認識10到20多年 了,因此認識他,我和被告熊有為也成為朋友等語(見偵卷 二第24頁)。
⒋審酌被告曾冠瑋歷次供、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且所述因 本案認識被告劉瑛傑,進而瞭解被告劉瑛傑住於新莊、已婚 ,和被告熊有為為好友等背景,與被告劉瑛傑於案發時之婚 姻狀態及居住地相符,有被告劉瑛傑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35至36頁),並與 被告劉瑛傑前述和被告熊有為認識長達1、20年之朋友關係 一節亦相合致;又所述受僱於被告熊有為期間,曾多次偕同 被告劉瑛傑到銀行,輪流提領被告鄭亞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款項之過程,亦與被告劉瑛傑前述內容及上揭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0日函附該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被 告曾冠瑋劉瑛傑均有大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均屬相 符,堪認被告曾冠瑋所言非虛。復審酌被告曾冠瑋所述有關 與被告熊有為劉瑛傑共同對他人貸與金錢之細節,諸如其 等工作地點、收受之借款票據種類為個人票及公司票、與借 款人洽談之條件、散播放貸訊息之管道,及以姓氏為己之代 稱等,更與證人林修勇等所述情節(詳後述)大致相合;又 證人呂宣儀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被告熊有為即為與之接洽 借貸的錢莊「小陳」,並當庭指認被告熊有為之身分,且證 述之被告熊有為身高、來自高雄等特徵,更與實情一致,亦 與被告熊有為自述:我自90幾年起即定居於高雄等語(見本 院易卷一第108頁)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所示其出生地及過往戶籍地均在高雄(見本院易卷一第31至 32頁)一節相吻合,足認證人呂宣儀之指、證述顯非無憑。 從而,被告曾冠瑋供、證述及證人呂宣儀指、證述內容均有 前揭事證可茲補強,而足認其等所述之真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足見被告熊有為劉瑛傑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確有與被告曾冠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 年男子等,共同放貸與他人,並利用被告鄭亞立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將借款人即證人林修勇等於借款時提出之支 票存入帳戶兌現之行為。 
(三)被告熊有為等貸以證人林修勇等,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被告熊有為等是否乘證人林修勇等急迫、輕率、無 經驗等處境而貸與金錢?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 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 、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 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 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 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 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 向地下錢莊借款。
⒉附表編號1即證人林修勇部分
  證人林修勇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7頁即如附表編 號1「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之支票5張都是我為了向錢莊 借款而開出去的票,對方以如附表編號1「接洽管道」所示 之方式聯繫我,其自稱「小陳」,便於如附表編號1「借款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小陳」5次借款,利息係 以每借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2萬元,需先扣除,自10 3年7月2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共借了40萬元,付了8萬元的利 息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 於103年間因做貿易需周轉,故開了支票5張分4次去借錢, 票載日期相同者應屬同次借款,每次來取票跟交錢的都是同 1人即「小陳」,票面金額是本金利息的總和,票載日期是 還款的日子,實際拿到多少錢已不大記得,要看天數,若借 10天,利息為10、20分,就偵卷一第185頁所示票面金額為1 0萬元之支票部分,依當時談的條件,應實拿8萬元,差額即 是遭預扣的利息2萬元,另票面金額7萬5千元那張,實拿約5 、6萬元,這部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於警詢時所述大同 區迪化街、汐止附近之交票地點是正確的,因此2處是我當 時的住處,當時是因買貨,需開票給廠商,為了不跳票,有 半年的時間都用票借錢,算起來有6、70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卷一第446至454頁)。查證人林修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支票之利息計算,固與警詢證述之內容稍有出入,但審酌審 理時,距案發之103年間已有數年,證人林修勇已無法詳盡 完整憶起細節,僅能就當時記憶所及之內容,證述部分支票 約略之利息數額,而該數額與警詢時所述並無太大差異,則 此出入之情形,並就此部分以警詢時所述為主,尚無違常理




⒊附表編號2即證人游美霞部分
  證人游美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205、209頁 即如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發票人「大今實 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因該公司是我的,故支票帳戶是我在 使用,錢莊前以如附表編號2「接洽管道」所示之方式聯繫 我,便於如附表編號2「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向錢莊「小陳」2次借款,而開給「小陳」上開支票,票載 日期即是還款日,借貸條件如附表編號2「還款方式」欄所 示,這2次借款被預扣1萬元的利息,當時被倒了很多錢,跟 銀行借錢緩不濟急,後來銀行也不願意借,跟親朋好友借會 被洗臉,因急迫只好向錢莊借款應急,前述錢莊於電話中會 說利息很低,約好見面後,會藉詞提高利息,我為了不要跳 票,明知利息很高,也只能跟他們借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9 至62頁、本院易卷二第9至16頁)。
⒋附表編號3即證人洪靖成部分
  證人洪靖成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一第215頁即如附表編號3「 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是我申請的,當時做生意需款 項,但向銀行申貸又緩不濟急,遂透過附表編號3「接洽管 道」欄所示之方式知道錢莊「小陳」後,而於附表編號3「 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小陳」借錢,該支票 之票載金額即是借款的總額,因利息則以每10天為1期,每 期利息1萬元,需先扣除,故以交付支票後之10天為到期日 ,只拿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6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該支票實際拿到8萬元的借款,但 錢莊「小陳」要我填10萬元之票面金額,知道錢莊的管道有 收到簡訊、也有看報紙,現在事隔許久,以警詢筆錄說係透 過簡訊、錢莊打電話聯絡我的管道為主,當時投資股票失利 ,需補錢給證券商否則會被斷頭,損失更多,因銀行、房子 、信用卡都借光了,親友該借的也都借了,不得不向錢莊借 錢,最後真的沒錢繳,跟銀行債務協商,房子超貸,沒錢付 利息,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4至168頁)。 而證人洪靖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本案支票向錢莊借錢而遭 預扣之利息數額是2萬元,與其在警詢所述之1萬元,稍有出 入,審酌審理時距案發較久遠,本難期待其能憶起細節,其 前後證述情節又無太大差異,則此出入之情形,尚無違常理 ,是基於警詢時點距案發時較近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就 此出入部分即遭預扣利息數額,以警詢時所述之1萬元為主 。
⒌附表編號4即證人曹建業部分




  證人曹建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221、227至 233頁即如附表編號4「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共5張 是由我朋友李俊慶以「群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借 我使用,因錢莊以附表編號4「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聯 繫我,遂於附表編號4「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 錢莊為借了5次錢,取款時要交付以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 還款日即10天後為到期日之支票給錢莊,利息係以借10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期2萬元之方式計算,取款金額已預扣需支 付的利息,故我開立這5張票交付錢莊,所支付的利息共有3 0萬元,差不多是票面金額的2至3成,當時因承攬消防工程 ,虧了5、600萬元,朋友沒錢借我,也跟家人借過錢,但因 金額龐大,銀行不可能借我,最後只好跟錢莊借錢等語(見 偵卷一第67至71頁、本院易卷二第113-1至120頁)。 ⒍附表編號5即證人何雅琳部分
  證人何雅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239至253頁 即如附表編號5「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8張是由我申 請、使用,當時做室內設計,需繳貨款、保證金,因室內設 計無法提出收入稅單等限制,不好跟銀行借,跟親友又借不 到,因於附表編號5「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知道錢莊「 陳先生」,便向他借錢,每借1次就開1張支票給他,於附表 編號5「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他借了8次錢,共 借了80萬元,利息係以每10萬元、每7至10天為1期,每期利 息一定會超過7千元,按借款天數增加,這8次借款被「陳先 生」預扣的利息有6至8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 ⒎附表編號6即證人張權民部分
  證人張權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259至264頁 即如附表編號6「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之支票是我用表 姊何美雲帳戶開的支票,因錢莊以附表編號6「接洽管道」 欄所示之方式聯繫我,遂於附表編號6「借款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向錢莊為6次借錢,故分別開了各該支票周轉 現金,票載日期即是還款日,借貸條件如附表編號6「還款 方式」欄所示,這6次借的36萬元,共支付利息7萬元,該錢 莊會於票到期時,來換現金,且知道銀行關帳時間是3點半 ,藉此提高利息,我怕跳票,只好再借,當時因跟親友、銀 行借錢借到爛掉,信用不良,親友不願借了,銀行也借不成 ,只能跟錢莊借錢,因曾問過錢莊,故知道當時往來的錢莊 有來自桃園、中壢、林口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9頁、本院 易卷二第17至23頁)。
⒏附表編號7即證人徐新發部分
  證人徐新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309至349頁



即如附表編號7「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共21張,是 我以「百澤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供己之用,因於附表 編號8「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知道錢莊,當時做工程需 發工資、買材料,但周轉不過來,遂於同編號「借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向錢莊借錢,對方只介紹姓氏,為支付 本金及利息,遂交付前揭支票予錢莊,票載日期即為取款後 10天之還款日期,利息係以借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 支付1萬5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會從借款金額中預扣,前述 借款金額共計280萬5千元,被預扣收取的利息金額共計50萬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6頁、本院易卷二第71至78頁) 。
⒐附表編號8即證人梁麗蘭部分
  證人梁麗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363至369頁 即如附表編號8「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是由我申請 、使用,因當時做裝潢,每天都需要現金用於進材料及發工 資,為避免工期延宕造成違約而遭廠商扣款,透過附表編號 8「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知悉錢莊,認為向錢莊借最快 ,故於附表編號8「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 錢莊借了2次錢,錢莊的人帶錢來時,自稱是「小陳」或「 小李」,談好的借貸條件如同編號「還款方式」欄所示之內 容,至於警詢時所述其他的借貸條件是錢莊當時所稱不同人 會有的不同條件,其中偵卷一第363至365頁所示支票票面金 額的6萬元包括所付利息2萬元,偵卷一第367至369頁所示支 票票面金額的1萬元包括所付利息1萬元,故向錢莊借錢共付 了利息3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4頁、本院易卷二第1 69至174頁)。
⒑附表編號9即證人黃思穎部分
  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一第375至377頁即如附表編 號9「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2張是由我申請、使用, 當時因需要生活費及醫療費,遂透過附表編號9「接洽管道 」欄所示之方式及同編號「借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向錢莊「小陳」借款,每次借款時,都交付各該支票給 他,前後共借了2次,均以借10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5 千元計算利息,共借了5萬元,付了2千5百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支票 的日期是還錢的日期,出面跟我談借貸條件的人都是隨便講 個姓氏,我於警詢時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8至84 頁)。
⒒附表編號10即證人魏錦源部分
  證人魏錦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401至403頁



即如附表編號10「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支票2張是我申 請、使用的,當時因做殯葬業,墊付告別式的佈置、交通、 人力等費用,待結束始跟家屬收取,但有時家屬付不出來, 我又是小公司,就發生調度困難、資金短缺的問題,透過如 附表編號10「接洽管道」欄所示之方式知道本案借錢管道, 遂向錢莊借錢,與我接洽的人會自稱「小李」、「小陳」, 為給付本金及利息,於各次借款交付各該支票,前後分2次 借款,各借10萬元,錢莊會先扣利息,以10萬元借10天計算 ,各次借款都扣掉7千元的利息,又因有延誤還款2至3次, 另被收取以前述條件計算的利息,故該2次借款共被收了3萬 5千元的利息,曾向銀行申貸,但我公司的營業額不夠,沒 有被核准,且前因付不出前述告別式的費用,協力廠商來我 公司催討,被街坊鄰居看到,感到很不好意思,也影響公司 於該行業的名聲,只好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 33頁、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
⒓附表編號11即證人東上周部分
  證人東上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409至413頁 即如附表編號11「支票號碼、金額」欄所示之支票3張是我 申請、使用的,當時因我公司的錢遭會計及其男友挪用,造 成周轉困難,為維繫公司的名譽,不得不跟錢莊借錢,遂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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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