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59號
TPDM,110,審訴,2059,202207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691號、第21784號、第2505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7時31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收受 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呂文杰郭芷君李婕妤李永福林名杰吳庭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隨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文杰郭芷君李婕妤李永福、林名 杰及吳庭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呂文杰李婕妤郭芷君李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名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吳庭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峻霆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密碼是 我的生日,寫在金融卡背面,2張卡片是一起遺失,我沒有 掛失或報警云云。
(二)經查:
 1.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9691卷第114至115頁,本院 卷第115至119頁、第135至137頁、第239至247),復有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109年3月1 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補領金融卡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1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70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 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70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儲字第1110099788號函暨其附件等在 卷可稽(見偵19691卷第33至35頁,偵21784卷第27頁,偵25 050第27至28頁,偵2173卷第21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 53至188頁、第189至19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欄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告訴人呂文杰李婕妤郭芷君李永福吳庭萱 及被害人林名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呂文杰李婕妤郭芷君李永福吳庭萱及被害人林名 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91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 、第59至61頁,偵21784卷第7至9頁,偵25050卷第15至16頁 ,偵2173卷第7至9頁),且有告訴人呂文杰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婕妤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郭芷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李永福所提供之



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林名杰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庭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19691卷第15 至17頁、第43頁、第65頁,偵21784卷第35至41頁,偵25050 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偵2173卷第21頁、第31至33頁 )。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經 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並將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使用操作其申辦之 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 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3.再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 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 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 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 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 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的卡掉了,我整個皮包都掉了,當 時我在上班,皮包內有我的錢、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數 位帳戶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台新提款卡後面是寫我的 名字,但郵局提款卡後面是寫我的密碼,台新銀行提款密碼 跟郵局提款密碼一樣,我猜詐騙集團可能以我寫在郵局提款 卡後的密碼當作是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而能以台新提款 卡提領款項,當時我母親問我健保卡在哪裡,我才發現整個 皮包不見等語(見偵19691卷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2張提款卡都放在卡夾裡,一起遺失,沒有遺失其 他物品,我不知道卡片遺失之時地為何,我都沒有在使用這 2個帳戶,而且我工作都是領現,沒有在使用帳戶,所以我 也不會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我的帳戶是被拿去盜用,我是卡片掉了,我沒 有把卡片交給其他人,我卡片是放在兩面式的那種透明塑膠 卡夾裡面,卡夾放在塑膠袋裡,平常連著塑膠袋都是放在褲 子口袋裡,是在4月多5月初在新店掉的,因為那陣子我都住 在新店朋友家,我不能確定是在新店朋友家掉的還是在他家 附近掉的,我那時候住在新店三民路附近,那陣子我也都在 三民路附近,沒有去其他地方,台新銀行是數位帳戶的提款 卡,郵局的是金融卡,密碼都一樣,這兩張卡沒有用途,我



媽媽有時候會匯錢匯到台新銀行,我不會拿這兩張卡去提款 或是借款,我沒有其他的提款卡跟金融卡,我平常也沒有在 使用提款卡跟金融卡,我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金,我是在家裡 工作,所以幾乎不會用到帳戶,我買東西也不會用信用卡刷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45頁),然查,被 告於108年10月30日領取健保卡後並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又 被告曾於110年9月20日持健保卡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有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1日函在 卷可參(見偵25050卷第107頁、偵19691卷第125頁、偵21784 卷第10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上開帳戶與健保卡同時存 放於皮包內一併遺失,發現健保卡遺失才知上開帳戶遺失等 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憑採。又被告見上開辯解經檢 察官查證其健保卡紀錄發現與事實不符後,並將上開證據列 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以佐證其抗辯不可採,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並未陳述與健保卡一併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歷次陳述就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先稱時、地不復 記憶,後改稱110年4月多5月初在新店)、遺失物品之情節( 先稱上開帳戶與金錢、健保卡一起遺失,後改稱除上開帳戶 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遺失前放置之位置(先稱皮包內, 後改稱塑膠卡夾放於褲子口袋內),可見被告就其名下郵局 及台新銀行帳戶是否遺失之陳述前後未盡相符,則上開帳戶 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遺失,顯徵疑義。
 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 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而依被告自承其於郵局金融卡後方記載之密碼86 0112,是其生日,因一開始是用其前女友之生日,後來才更 改為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殊難想像 被告會輕易忘記以自己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須另行書寫 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倘遺失而遭他人逕自提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俱屬有疑。



 3.被告自承發現遺失上開帳戶後並未報警或掛失,且經本院查 詢上開帳戶均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又以被 告於案發時並非毫無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 其應可理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卻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甚遭行員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 、被他人提領等情事時,未做任何報警、掛失等補救措施, 被告所為尚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擔心自己帳戶遭人冒用, 恐會影響己身金融信用或涉及刑案,而積極處理以減少損害 之常情未符,實難逕認被告前開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一 節可採。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都不 到百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中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日開始接 收告訴人呂文杰李婕妤郭芷君李永福轉入之款項前之 餘額經推算應為87元(見偵21784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5頁 );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9日之餘額僅106元,同年5月 1日開始接收被害人林名杰及告訴人吳庭萱轉入之款項(見 偵25050卷第27至28頁)。可知上開2個帳戶於被告所謂遺失 金融卡之前,餘額不足百元或僅百餘元,且非屬經常使用者 ,已難認被告會集中攜帶2張金融卡外出,以致一併遺落而 不自知。再者,被告供稱其沒有在使用帳戶,工作都是領現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41頁),則被告何須將郵局 及台新銀行金融卡隨身攜出之必要且事先寫好密碼一併存放 ?是被告再三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又上開帳戶 旋即於110年5月1日遭不詳人士用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收取詐騙款項並經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 有相當之共識,且被告係已確保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之 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呂文杰李婕妤郭芷君李永福吳庭萱、被害人林名杰等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因本件檢察官未及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難認被告就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與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 受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文杰 (告訴人) 110年5月1日17時29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做身分驗證等語。 110年5月1日20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2萬1,021元 2 李婕妤 (告訴人) 110年5月1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等語。 110年5月1日20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3萬4,088元 (另支付15元手續費) 3 郭芷君 (告訴人) 110年5月1日19時8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等語。 ⑴110年5月1日20時13分許 ⑵110年5月1日2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⑴3萬6,512元 ⑵1萬6,520元 4 李永福 (告訴人) 110年5月1日20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做身分驗證等語。 110年5月1日20時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4萬2,099元 5 林名杰 (被害人) 110年5月1日15時37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做身分驗證等語。 ⑴110年5月1日17時31分許 ⑵110年5月1日17時33分許 ⑶110年5月1日17時38分許 ⑷110年5月1日17時50分許 現金存款 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985元 6 吳庭萱 (告訴人) 110年5月1日15時29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可至提款機解除錯誤扣款等語。 110年5月1日18時4分許 現金存款 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峻霆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