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5號
TPDM,109,訴,1125,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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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李宜枰」、「李黃純子」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玲前於民國8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96年1月1 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竟利用胞弟李宜枰、母親 李黃純子之信賴,及利用其擔任李宜枰保險業務員之機會,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前某日,先向李宜枰詐稱:可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費投保「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產品,該產品投資澳幣保證5年回本等語,使李宜枰誤信李宜玲推銷之保險產品保險費為50萬元、投資標的運用期為5年,遂交付50萬元並授權李宜玲為其辦理投保事宜。詎竟不顧李宜枰上開授權範圍,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李宜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虛偽登載李宜枰欲以100萬元保險費、投資標的運用期為7年之保險單位申購該保險產品,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李宜枰署名後,再於97年1月10日持該文件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李宜枰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該888號保單)。李宜玲再就該888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並持該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上開申請,並因而將各該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指定帳戶內;李宜玲從而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流情形,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宜枰之保單權益。 ㈡明知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該081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持各該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李黃純子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二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申請,並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黃純子所有、由李宜玲保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黃純子國泰帳戶)內,李宜玲從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㈢明知未經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上址辦公室內,擅自以李宜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虛偽登載李宜枰欲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產品,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李宜枰署名後,於93年3月16日持該文件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李宜枰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該890號保單,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李宜玲再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並持各該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係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3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各該申請,並因而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李宜玲從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作為該890號保單保費扣款之用。李宜玲復承前犯意,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未經李宜枰、李黃純子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再持該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宜枰、李黃純子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各該申請,李宜玲從而得以接續於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23所示日期,持李黃純子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ATM提款而為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23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按: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即保戶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須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下稱原借款】之本息,故被告實際由ATM提領之金額為各筆保單借款金額扣除國泰人壽公司用以償還原借款本金或利息後之金額),供己處分運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㈣明知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月27日,在上址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偽造李黃純子李宜枰之署名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虛偽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該011號保單、該070號保單)之借款申請,並指定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申請帳戶,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李黃純子、被保險人李宜枰同意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申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上開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追訴權已罹於追訴期間而消滅,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宜玲承前犯意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就該011號及070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日期,持李黃純子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在ATM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ATM提款而為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此部分保單借款亦採前述「借新還舊」之方式),供己處分運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周志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枰、李黃純子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 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高秀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蘇東江、金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任免調遷資料、員工基本資料、業務 員契約(他字卷第25至31頁)。
㈦如各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文件資料(他字卷第51至130頁,調偵緝卷第315至33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1214號偵緝卷第55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匯出款查詢紀錄(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117頁、第323至347頁,調偵緝卷第317頁、第385至387頁、第393至397頁,偵緝卷第383至403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 ㈧李黃純子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消費明細表(他字卷第377 至384頁,偵緝卷第103至129頁)。
李宜枰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31至132頁,調偵緝卷第 55頁、第227至229頁)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偵緝卷第99至139頁)。 ㈩被告與李宜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審訴卷第77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1頁 )。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調偵緝卷第179、 219、223頁)。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流程介紹之網頁資料(調偵緝卷第359 至369頁)、告訴代理周志勳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保單借 新還舊之説明(調偵緝卷第373頁)。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775 號函暨所附被告及李黃純子帳號資料(偵緝卷第69至71頁) 。
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964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保險移調 字第3號民事調解筆錄(調偵緝卷第31至34、221至222頁)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
  查被告為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原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2:
  查被告為事實欄㈢關於附表三之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㈣之犯行: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因各均屬接 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惟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 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該888號保單部分)所為: 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針對同一保單,持 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是其雖有多次舉動,



然主觀犯意並無不同,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倘依各次提交偽造私文書之日期逐一切割論以數 罪,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較屬適宜。國泰人壽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認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犯行皆屬獨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 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 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未逾 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之20年追訴權時效 ,並經公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 明。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該081號保單部分)所為: 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針對同一保單,持 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同前所述,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屬適宜。國泰人壽公司及告 訴代理人認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皆屬獨立行為而應論以 數罪,容有誤會。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即該890號保單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至 4及附表三之1所為:
 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針對同一保單,持 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同前所述,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 屬適宜。國泰人壽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認為附表三編號2至4及 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犯行皆屬獨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容 有誤會。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即該011號保單與該070號保單部分)如 附表四、五所為:  
 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以同一份保單借款 申請書而針對該011號保單及該070號保單,持續持李黃純子 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經由ATM提款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同前所述,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屬適宜。 國泰人壽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認為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犯 行皆屬獨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1罪,犯意各別,保單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節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胞弟李宜枰、母親 李黃純子之信賴,及利用其擔任李宜枰保險業務員之機會, 行使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文件,以詐得或非法取得保單 借款或解約金,足生損害於李宜枰、李黃純子及國泰人壽公 司,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 具悔悟之心,及其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463至4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未能予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依靠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就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類似或相同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本 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未能 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且未獲該公司之諒解,而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內容」欄所示「李宜枰」、「李黃純子」之署名,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則均因行使而交付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就如各附表所示詐得或非法取得之金額並無爭執,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26萬9,332元(計算式詳附表七、1所示)。審酌被告為延續李宜枰、李黃純子就本案保單之權益,有持上開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該等保單之各期保險費,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0、474頁),核與證人李宜枰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調解時證稱:該888號保單我只有支付50萬元,該081號保單我只有支付40萬元,我不知道有該890號保單,該011號保單的保費於我85年入社會後就由我自己繳納,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後,我是將各期保費拿給被告,我不知道有該070號保單,直到104年知悉此保單後就由我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9至150頁,調偵緝卷第33頁、第61至62頁),及證人李黃純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保單都是被告處理,我未曾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中至少356萬9,019元用以給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作為本案保單之保險費(計算式詳附表七、2所示)。準此可知,被告犯罪所得款項,顯然小於被告為本案上開保單而支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款項(計算式:326萬9,332元<356萬9,019元),應認再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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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