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誌軒曾短暫在大愛徵信社任職,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 間9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大愛徵信社高 雄分公司業務人員名義,私下接受吳欣陽委任,為吳欣陽調 查其所愛慕友人「林雅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蹤 ,現場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訂金。李誌 軒嗣見吳欣陽對「林雅惠」極為愛慕,甚已展現幾乎廢寢忘 食且不計代價之迫切態度,認有機可乘,明知此案為其私下 接受委任,且無「林雅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衍生刑 事案件糾紛等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接續犯意,從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3日 間,陸續向吳欣陽佯稱:已找到「林雅惠」,但因「林雅惠 」家人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無心談及感情,需先代為處 理林雅惠家人債務問題,可提升與林雅惠感情;「林雅惠」 牽涉刑事殺人刑案,事情不好解決,要花錢找人頭出來頂案 及請刑警喝花酒;為了處理「林雅惠」案件,我方與對方地 下錢莊人員發生衝突,導致對方受傷,因此要支付我方調查 員保釋金;為處理本案件已向公司預借高額金額,公司「副 總」要求需先儘速償還;需要包紅包給公司「副總」;公司 「副總」帶「林雅惠」母親處理銀行債務,金額不夠,需先 協助還款;因吳欣陽違反委託書約定,除非支付違約金,否 則公司「副總」要退案件云云,並不斷表示事情即將辦妥, 近日即可安排與「林雅惠」見面,致吳欣陽陷於錯誤,依李 誌軒之指示,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交 予李誌軒;或向友人借款而交付現金予李誌軒;或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誌
軒所指定不知情吳宗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諭郵局帳戶)、不知情賴永 正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黃清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如附表所示,藉此清償李誌軒積欠吳宗諭之債務,或由賴 永正、黃清蘭提領後交予李誌軒,共計李誌軒向吳欣陽詐得 共730萬元。嗣吳欣陽遲未能與「林雅惠」見面,始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誌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一第244頁、第258頁、審易卷二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5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55頁、第525頁至第 527頁、第533頁、第542頁至第544頁、第589頁至第590頁、 第60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完整LIN 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136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65頁)、告訴人於台 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 富邦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吳宗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5頁)、賴永正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1頁)、黃清 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70頁) 、告訴人所提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之明細表(見偵卷第457 頁至第463頁)、大愛徵信社高雄公司109年1月17日函覆被 告未曾向大愛徵信社陳報接受告訴人委託案之109(大)字 第1090117號函(見偵卷第5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首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首 揭期間多次詐欺取財舉動,均係利用接受告訴人委任調查林 雅惠行蹤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 彼此間隔不久且難分割,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 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再為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 其情節惡劣程度遠重於前案,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為獲得「 林雅惠」行蹤已近乎失去正常理智之機會,接續以首揭詐術 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並無履行真意,甚欺騙本 院其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16萬元云云(見審易卷一第408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有多次無故不到庭紀錄,顯示其逃避司 法追訴審判之傾向,其更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9月至10月間 ,仍以類似手法詐取另案被害人莊博淳50萬元,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 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易卷二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7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今未償還任何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告訴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3月2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1,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2 108年3月4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3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4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3,000元 吳宗諭郵局帳戶 5 108年5月3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6 108年5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7 108年5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3,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8 108年5月9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9 108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10 108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6,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11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2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3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4 108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8,888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5 108年5月19日 台北富邦帳戶 2萬9,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6 108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9,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7 108年5月21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8 108年5月23日 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19 108年5月24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0 108年5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 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1 108年6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7,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2 108年6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3 108年6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2,5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4 108年6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9,000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5 108年6月11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賴永正中國信託帳戶 26 108年6月24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7 108年7月16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4,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8 108年7月29日 台北富邦帳戶 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29 108年8月5日 台北富邦帳戶 1萬6,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0 108年8月6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1 108年8月9日 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2 108年8月14日 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3 108年8月15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4 108年8月15日 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5 108年8月1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6 108年8月2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7 108年8月26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2,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8 108年8月2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8,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39 108年8月27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7,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0 108年8月28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1 108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帳戶 4萬5,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2 108年9月4日 中國信託帳戶 4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3 108年9月7日 中國信託帳戶 5萬4,000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4 108年9月8日 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5 108年9月10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6 108年9月10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47 108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黃清蘭中國信託帳戶 總 計 124萬8,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