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3號
TCDV,111,重訴,14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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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楊豪毅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碩
被 告 徐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萬2,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萬7,642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為1,530萬元,並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價金 信託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原告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亦將買 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然被告以屋內尚有雜物留置、屋外有 電線桿鋼纜線等事由拖延交屋,上開情狀原告均已排除,經



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臺中北屯郵局86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拒絕撥付買賣價金,尚有701萬7,642元未付,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1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匯入所有價金至履保專 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 明定於同年月29日交屋,然因原告未清除多處廢棄物,系爭 房屋有多處滲漏水、壁癌,前院內有支撐電線桿之纜線,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5、25不合,故未能 於該日完成交屋。原應由原告處理申請遷移纜線,竟由被告 申請遷移,而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0年11 月22日予以移除,而漏水則於同年12月27日處理完畢。嗣原 告要求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3日點交,兩造均未能談 妥,原告亦未出席北屯區公所調解會,原告遲延交屋致被告 仍須繳付銀行貸款、水電費,卻無法取得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鑰匙以使用系爭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交屋日起至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38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即 每日7,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價 金尾款;又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以原居住之房屋向銀行貸 款,每月繳納貸款利息1萬5,000元,併以交屋日起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之利息損失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1,53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價 金信託於履保專戶。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亦將買賣價金全部匯入履保專戶,如原證4部分簽約款、 簽約款、部分用印款、用印款、完稅款、部分尾款、尾款金 額之加總。
 ㈣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於110年10月29日交屋,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8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交屋, 系爭房屋尚未點交。
 ㈤被告同意給付買賣價金701萬7,6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萬7,642元, 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530萬元,並委任合泰公司辦理 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將價金信託於履保專戶,而被 告已於110年10月14日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經被 告代償系爭房地上原告原有之房屋貸款後,目前仍有702萬2 ,232元(含買方履保費用4,590元)在履保專戶中,尚未撥 付原告,又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履保專戶餘額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催告被告配合交屋,並 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但被告仍不配合交屋等語,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0年10月29日,甲方( 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配 合最遲應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乙方 (即原告)尾款,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甲 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意外, 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上開約定,於約定交屋日時, 被告即應依約付清尾款。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雖定於110年10月29日交屋,然原 告未清除屋內外多處廢棄物,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壁癌 ,前院內有支撐電線桿之纜線,故未能於該日完成交屋等語 ,並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被告申請台電 公司移除線路之登記單回條、約定點交之line對話記錄、臺 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 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 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稱該纜線已由台電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移除,漏 水在同年12月27日處理好,至今未能交屋之原因係原告不願



支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系爭房地於110年 12月27日處理漏水完畢後,即已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已 通知被告配合交屋,有約定點交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且原 告業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然被告尚有701萬7,642元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前院內有支撐電線桿之纜線、且系爭房屋 有多處滲漏水、壁癌瑕疵,導致原告遲延交屋,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 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38日,按買賣總價1,530萬 元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7,65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此抵銷原 告尾款之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纜線部分: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前院內有支撐電線桿之纜線, 經被告申請遷移後,由台電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予以移除 ,因而未能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交屋等語,原告則否認該纜 線位於系爭房地上(見本院卷第12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照片及台電公司收到登記單 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然此尚無法證明該纜線 位於系爭房地上,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即難採認。
 ⑵滲漏水及壁癌部分:被告稱漏水已於110年12月27日處理完畢 ,原告固稱在該日前已處理完,然未舉證證明實際修復完畢 日期,應認漏水瑕疵係於110年12月27日處理完畢。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於交屋前無存在滲 漏水等物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 卷第19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 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被告)自應給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房屋既有漏水 瑕疵,且於約定交屋日後之110年12月27日始修復完畢,故 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遲延交屋 ,應賠償被告自應給付之日起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未 依約定期限交屋時應按逾期天數計付違約金,顯見約定違約 金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性質上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於110年10月29日交屋,惟迄今尚未交 屋,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賠償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38日,按買賣總價1,530萬元每日 千分之0.5即每日7,650元計算之違約金,倘依此計算違約金 ,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已達182萬0,700元(即7,650× 238),實屬過高,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 遲延交屋會導致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達182萬0,7 00元之損失,況被告自承漏水已於110年12月27日處理完畢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182萬0 ,700元予以抵銷,實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 萬元為妥適。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為671萬7,642 元(計算式:7,017,642-300,000=6,717,642)。 ⒉至被告抗辯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以原居住之房屋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貸款,每月繳納貸款利息1萬5,000元,以交屋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損失抵銷原告請求之尾款乙節。查 此部分貸款利息,乃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之約 定,縱原告未遲延交屋,被告仍須給付上開貸款利息,與原 告遲延交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從以此項利息支 出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1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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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