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洪清圳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 為請求。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0 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76年2月26日結婚,嗣於10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於該次離婚後不久,於101年9月17日, 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然因被告在外有諸多債務,請 原告念及曾為夫妻一場,借款給被告以清償債務,原告乃依 被告指示,於101年12月11日將50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永豐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約定利息及 清償日期。於102年1月4日,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達成 法院調解,和解金額為500萬元,原告才於同年月25日,分 別以轉帳170萬元、現金存入330萬元,共計500萬元,入款 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亦即,系爭500 萬元與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關連。
(二)後因原告念及兩造之子女,又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結婚, 然終因被告對婚姻不忠,兩造再次於109年8月17日離婚。原 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 迄今未償還分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於兩造另案進行中曾具狀自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所匯 入,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即係已依被告指示之方 式給付款項以代交付,是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殆無疑義。再者,被告於收受系爭500萬元後,係用於 清償其債務,此觀被告之帳戶截至101年11月21日兩造第一 次離婚時,尚有高達763,513元之信用卡費等債務,而於同 年12月11日原告借給被告系爭500萬元後,被告當日即清償 該銀行之債務,故帳戶餘額為4,236,487元(計算式:5,000 ,000-763,513=4,236,487);此外,被告之帳戶於同日亦再 支出被告開立用以償還他人債務的支票票款各100萬元、200 萬元即明。
(四)此外,「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若 在婚姻期間,因夫妻親密關係之代償債務,受益者就雙方間 無庸償還該款項之法律關係(例如贈與),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有償還之義務,且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於夫 妻離婚後,亦可適用。系爭50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債 務,即本件係屬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情形,則被 告應就該500萬元乃基於無庸償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即有償還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500萬元並無法 舉證乃基於無庸償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500萬元,應認可採。
(五)原告否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私下和解3,000萬元, 只有於102年1月4日在法院和解的500萬元,故原告不可能於 和解之前先給付所謂的和解金額。
(六)綜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二次結婚,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2年2月26日 至101年7月27日,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5月10日 至109年8月17日。
(二)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終止後,被告於101年8月1日聲請假扣 押原告4,000萬元範圍內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裁定准許,於同年月15日被告至本院提 存擔保金400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741號),並於同年月16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房地、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保管箱42項物品、永豐銀行 信託財產,及扣押原告在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現存股票 10,600,230元、永豐銀行存款35,371元、花旗銀行存款2,79 6元;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40,607,360元,經兩造協議一部分私下和解(3,000萬元 ),一部分至法院製作和解筆錄(1,000萬元),由被告之 代理人黃文崇律師草擬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內容,並擔任協議 書見證人,再於102年1月4日至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原1,000 萬元降為500萬元)。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500萬 元、於同年月28日給付1,100萬元,於102年1月2日給付900 萬元、於同年月25日給付170萬元及330萬元,共計3,000萬 元,原告本件請求之500萬元即是為履行私下和解協議條款 。
(三)對照兩造間協議書、和解筆錄內容及被告金融帳戶存簿內頁 明細,可見被告於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二條約定給 付3,000萬元後,確實有依約定與原告共同辦理信託,故原 告自102年1月15日起每月均由信託帳戶獲50,000元,益證原 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500萬元是因消費借貸而交付 ,洵非可採。
(四)兩造於105年5月10日再婚,而於109年8月17日二度離婚,其 後原告卻對被告及山友提出妨害婚姻、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 訟,更藉過去被告借用帳戶投資股票證券等之資金往來資料 誆稱被告曾向其借款而提出本件訴訟。上開二案分別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08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均駁回 原告之訴,不知原告是否挾怨報復、藉機生事!(五)兩造糾葛數十載,因被告投理財借用原告帳戶,兩造間形式 上資金往來繁複,原告先前擷取其中部分資金往來誆稱為消 費借貸往來,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在案,現擷取系爭500萬元無理主張為消費借貸,卻就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何在,全然未提,其起訴顯然欠缺合理 依據。尤其,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500萬元,倘此為 交付借款,然原告在此前遭被告扣押多筆財產,於此狀態下 ,原告豈有可能借貸金錢予被告?又何以兩造於102年1月4 日在本院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時,原告不主張抵銷,反 而同意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之後,兩造繼續同居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房地,更於105年5月10日再婚,此10年間, 原告均未曾言及其對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債權,遑論請求還 款。原告不斷藉口起訴被告,不過是心存報復,意圖使被告 疲於奔命。
(六)民法第1023條第2項係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 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 定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 務時,得請求他方償還。而兩造早已於101年7月27日離婚, 則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時,兩造已非夫妻 ,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告債務之情事。是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 可能性,原告追加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 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6年2月26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27日 協議離婚,再於105年5月10日結婚,又於109年8月17日離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有諸多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償債,原告 遂於101年12月11日存款500萬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南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上開帳戶餘額由-763,5 13元轉為4,236,487元,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 間有無借貸關係?2.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償還債務 ,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之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既已加以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業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存入500萬元至伊之永豐銀行南 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合意借 貸之情,並辯稱:兩造第一次離婚後,伊於101年9月17日 訴請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經 雙方私下和解,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存入500萬元、 同年12月28日存入1,100萬元、102年1月2日存入900萬元 、同年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本件原告主 張之500萬元即為上開和解金之一部分等語,亦提出協議 書稿、和解筆錄內容稿、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核被告所提 之證據,雖未能充分證明伊所辯確為真實,然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係基於委任契約 、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 非一有代為清償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固據提出被告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節本為證,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 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兩造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交付。又於原告給付前揭款項時,兩造並無夫妻關 係,前揭由原告所交支付之款項金額頗鉅,兩造間若有約 定該款項為借款,日後被告應予清償之借貸意思合致存在 ,理應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資為佐,並就清償之本金、 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詳加約定,以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然本件關於前揭款項交付之契據、利息約定、清償 方式及還款期限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交易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異而難以採認。再原告給付前揭款項時
,正與被告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其名下多數財產 亦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指 封切結書、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永豐銀行信託 部函文等件為憑,於此狀況下,衡情原告豈會借款予被告 ,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原告對被告若果有借款債權,則依 常情,嗣兩造於法院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和解時,當應主 張抵銷為是,而非同意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差額,亦不符經 驗法則。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其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前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間有借 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為無理由 :
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繳付信用卡費及額度利息為以自己財產 為被告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云云。然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償還,民法第102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限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27日離婚 後,雖復於105年5月10日再婚,惟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存 入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卡債及利息時,兩造間並無婚 姻關係,縱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屬實, 亦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 之規定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請求被告返還50 0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所提證據或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或 調查。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