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203號、111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希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並作為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所使用,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賺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惠琪」之人所允諾, 每一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報酬,即於民國11 0年8月23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維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陳惠琪」,且依「陳惠琪」之指示將該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333666」,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嗣「陳惠琪」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詐使附表二所示郭 乃華、郭語諼、孫翰儒、戴悅如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 乃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孫翰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及郭乃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俞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說交付帳戶資料係作合法使用,不會有問題,伊才 將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如果知道對方係作違法使用,伊就 不會寄交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 予「陳惠琪」,且依「陳惠琪」之指示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 碼變更為「333666」,嗣「陳惠琪」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 詐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乃華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郭乃華、被害人郭語諼、告訴人孫 翰儒、被害人戴悅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0203卷P93 至94、P121至123、P149至151、偵5114卷P17至18、P19至20 ),及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 乃華提出之假冒機構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孫翰儒提出之轉帳紀錄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 面(見偵40203卷P43至46、P65至75、P77至83、P97、P97至9 8、P153至155、P167)、被害人戴悅如提出之轉帳資料(見偵 5114卷P41至43)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足見被告確有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助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
㈡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依被告已成年、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 見本院卷P87及偵40203卷P199至209之被告勞保與健保資料) ,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 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對方所提供帳戶即可 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自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非 法使用;何況,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203卷 P34),亦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曾向「陳惠琪」詢問 「這不會影響我自己帳戶上的問題,例如被凍結或者變成問 題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帳戶可 遭非法使用,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寄交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 供詐欺等非法使用,應具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向「陳惠琪」詢問「這不會影響我自己帳戶上的問題,例 如被凍結或者變成問題帳戶」等語後,「陳惠琪」雖亦回應 「全台都有跟公司兼職配合的,對帳戶是沒有任何影響的」 等語(見偵40203卷P34),然「陳惠琪」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除空言「對帳戶是沒有任何影響的」等語外,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可信資料擔保係合法租用帳戶,且被告更於「陳 惠琪」回應該語後,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查證以確保帳戶不 會遭非法使用,即同意出租並寄交帳戶資料(參見偵40203卷 P33至42之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陳惠琪」空 言回應「對帳戶是沒有任何影響的」等語,實際上並未變更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高價租用帳戶,極可能將帳戶供作非法使 用之情況,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預見懷疑,自不 會因此泯除,是被告應係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在預見帳戶 可能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基於以「陳惠琪」空言保證不會 違法使用等語推卸自己責任之僥倖心態,選擇出租並寄交帳
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其所辯因對方說交付帳戶資料 係作合法使用,不會有問題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寄 交帳戶資料,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 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 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提供帳戶資料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及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 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及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郭乃華(提告) 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向被害人撥電謊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20時5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 2 郭語諼(未提告) 於110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18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29分許,匯款各9,999元、9,999元、9,999元、20,123元至臺企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8時39分許,匯款27,027元至中銀帳戶。 3 孫翰儒(提告) 110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37分許,匯款各49,987元、49,987元至中銀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51分許,匯款各49,987元、7,123元至國泰帳戶。 4 戴悅如(未提告) 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企帳戶,又於110年8月25日19時9分許、47分許,匯款各29,987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