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1號
TCDM,111,金訴,66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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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豐」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債務,遂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 加入「阿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林哥」等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上開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對乙○○、丁○○、洪宛莛及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4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金額至張家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瀞郵局帳戶,張家瀞所 涉犯行另案偵辦)後,「小林哥」再以微信指示丙○○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張家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小林哥」指 定之地點轉交「小林哥」。嗣因乙○○、丁○○、洪宛莛及戊○○ 等人驚覺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丁○○、洪宛莛及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 0年5月19日偵查報告、張家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領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 (見偵207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乙○○、丁○○、洪宛莛及戊○○ (下稱告訴人4人)遭詐騙部分,分別有:⑴告訴人乙○○遭 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擷圖各1份 附卷可參(見偵20717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⑵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20717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⑶告訴人洪宛 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洪宛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7 17號卷第81頁至第97頁);⑷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717號卷第100頁 至第109頁),是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張家瀞郵局帳 戶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阿豐」、「小 林哥」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聽從「小林哥」指示前往 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 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阿豐」、「小林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張家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 各次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 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洪宛莛及戊○○所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負責依「小林哥」指示 前往提領告訴人乙○○、丁○○、洪宛莛及戊○○匯入之款項, 致告訴人4人追索無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任 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有癲癇等疾患,須支應家中開銷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111 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提領上開款項並未獲 取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既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小 林哥」指定之地點,由「小林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 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之張家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既無從認定該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自陳該提款卡業已交還「小林哥」(見本院卷第87頁 ),當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1分許,佯為民宿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重複付款之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8765元至張家瀞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提領1萬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佯為民宿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017元至張家瀞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12日18時39分至同日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提領2萬元、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宛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37分許,佯為民宿業者及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洪宛莛,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人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洪宛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1元至張家瀞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12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漾店,提領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9時7分許,佯為民宿業者致電戊○○,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2日19時39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22元至張家瀞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12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友店,提領7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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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