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9號
TCDM,111,金簡上,3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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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66、
37357、37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9714號、第39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485、4491
、18978、2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奕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奕嘉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 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 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曉谷」之人(下稱「 曉谷」)之指示,以信封袋裝放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下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晚上9、10時許,將該信封袋寄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曉谷」 等不詳人士使用,而容任「曉谷」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李謙柔、李欣芸(原名:李芠妡)、 楊軒羿劉欣怡、蔡季霖林韋村李宜庭陳敏瑜、李敬 偉、鄒任堂劉佳玲、張維真郭建偉、王柏蒝等人(下合



稱李謙柔等十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李謙柔等十四人陷於錯誤,除王柏蒝(即附表編號14號 部分)因及時發覺有異而未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本 案新光帳戶外,其餘十三人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17萬1,746元)轉匯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帳殆盡。嗣因李謙柔等十四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軒羿林韋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宜 庭、陳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李謙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鄒任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劉佳玲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維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郭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敬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欣芸劉欣怡、蔡季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奕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該等 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 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3596 6號卷第15至19、95至96頁、偵1號卷第39至43頁、偵39714 號卷第197至2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謙柔等十四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5966號卷第31至33頁、偵37357號卷第 13至20頁、偵37556號卷第29至30頁、偵39714號卷第35至37 頁、偵39926號卷第17至20頁、偵1號卷第45至55頁、偵46號 卷第49至52頁、偵4485號卷第13至15頁、偵4491號卷第67至



69頁、偵18978號卷第129至130、193至195、283至287頁、 他8655號卷第63至6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紀錄、被告與「曉谷」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被害人李謙柔等十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所提 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35966號卷第54至55、57至79、97至103、115至183頁 、偵37357號卷第27至32、75至99、103、107至127頁、偵37 556號卷第59至66、79至87頁、偵39714號卷第39至40、51、 91至94、125至128、131至149頁、偵39926號卷第25至26、2 9、59、79至123、133至152頁、偵1號卷第17至37、57至63 、69、71至73、76、82頁、偵46號卷第47、53、59至64、67 、74頁、偵4485號卷第18、45、69至113頁、偵4491號卷第7 1、81至82、91至107頁、核交474號卷第10頁、偵18978號卷 第127、131至132、147、159、173至181、185至187、191、 197、207、219、235、251至277、289、299、303、321至32 3、327至393、407至424頁、他8655號卷第31至41、89至12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 附表編號14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曉谷」等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分別向被害人李謙柔等十四人騙取金錢( 附表編號14號之被害人王柏蒝部分未遂),以及掩飾、隱匿 該等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14號、 第39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485、4491、18978、27 8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除被害人楊軒羿林韋村李宜庭陳敏瑜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共十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害人楊軒羿林韋村李宜庭陳敏瑜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雖供稱:(問:你租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我租帳戶時,對方說是要做博奕 轉帳用,我當時不知道是犯罪,我也不知道要認什麼罪等語 (偵39714號卷第198頁),而未明確表示其承認本案所為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曉谷」等 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明確,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覺得提供帳戶1個月就可以領1萬5千 元的高額報酬很不合理,但因為當時我急需錢,我知道這是 違法的;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拿去不法 使用,但我急需用錢等語(偵35966號卷第96頁、偵39714號 卷第198頁),業已自承其可預見本案帳戶遭「曉谷」等不 詳人士用以實施不法行為,但因其急需用錢、為求獲取不詳 人士應允之不合理高額報酬而仍提供本案帳戶等涉及具有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內容,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亦認,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協助不詳人士透 過本案帳戶向被害人李謙柔等十四人騙取款項,再從本案帳 戶轉出所騙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 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



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李謙柔等十四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 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附表 編號14號部分並未向被害人王柏蒝成功騙得款項,暨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偵35966號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害人劉佳玲之請求 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李謙 柔、楊軒羿林韋村李宜庭陳敏瑜、鄒任堂劉佳玲、 張維真郭建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受騙人數眾多,受騙金 額高達99萬8,200元,且被告迄未積極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就被害人劉佳玲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表達和解意願或 道歉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而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1、189 78、278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李欣芸劉欣怡、蔡 季霖、李敬偉、王柏蒝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被害人楊軒羿林韋村李宜庭陳敏瑜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雖不可歸責,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所為之論罪科刑,仍無以維持。
(二)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既係引用認「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除前揭於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之外之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卻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法律適用顯有疏誤。
(三)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本 案被害人(除被害人王柏蒝外之其餘十三人)詐得金錢,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 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 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被害人(除被害人王柏蒝外之其餘十三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1 李謙柔 自110年6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謙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欣芸 自110年6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35,362元 3 楊軒羿 自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軒羿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2千元 4 劉欣怡 自110年6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欣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5 蔡季霖 自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季霖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若干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 1萬元 6 林韋村 自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韋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2千元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2千元 7 李宜庭 自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宜庭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若干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元 8 陳敏瑜 自110年6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敏瑜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若干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 5千元 9 李敬偉 自110年5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敬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支付若干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79,384元 10 鄒任堂 自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鄒任堂佯稱:可匯款來委由他人操作某線上博弈網站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若干費用云云。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6千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 劉佳玲 自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佳玲佯稱:可匯款來委由他人操作某線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 9萬元 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 10萬元 12 張維真 自110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維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13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元 13 郭建偉 自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建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線上博弈賺取彩金獲利云云。 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14 王柏蒝 自110年6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簡訊向王柏蒝佯稱:可代為操作某投資平台賺取獲利;若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將委請律師代為提告云云。 嗣王柏蒝因先向左列簡訊所提及之律師事務所進行詢問、確認,驚覺有異而未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註:關於編號3號被害人楊軒羿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匯至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200元,爰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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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