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7
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4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寶」、「高」、「偉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知悉丁○○、丙○○均
需款孔急後,向丁○○、丙○○表示願意借款予其等週轉,因丁
○○、丙○○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而未及細想即應允甲○○或「阿
寶」等人所提出之貸款條件(詳下述),甲○○遂與「阿寶」
、「高」、「偉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另與「阿寶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丁○○、丙○○急迫、輕率
、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為下列行為:
㈠甲○○推由「阿寶」、「高」或「偉偉」陸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金」欄所示款項予丁
○○,並以「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及先行收取首期利息
後,由「阿寶」、「高」或「偉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
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各該編號「交付金額」欄所
示現金予丁○○,丁○○則依甲○○等人之指示將該等借款之各期
利息,以轉匯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B帳戶),或甲○○向不知情之李
素鸞(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內,其後甲○○再向李素鸞拿取存入C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二
)。甲○○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
無力給付該等借款之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甲○○推由「阿寶」在不詳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4 「本金
」欄所示款項予丙○○,並以「借款利息」欄所示方式計息及
先行收取首期利息後,由「阿寶」於附表一編號4 「借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該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予
丙○○,丙○○則依甲○○、「阿寶」之指示將該筆借款之各期利
息,以轉匯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內,嗣因丙○○為給付
利息而詐騙張淑娟,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並依丙○○之指示,於
109 年4 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A帳戶內,其
後不知情之甲○○應丙○○所請領出3 萬8000元,並將3 萬8000
元交付丙○○,丙○○則另外給付600 元予甲○○,連同A帳戶內
之2000元作為利息支付。甲○○即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詳附表三),迨張淑娟發覺其遭丙○○詐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
56、117 至128 、381 至4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阿寶」於109 年2 、3 月間曾至告訴人丁
○○所經營之店內收取現金,及將A、B、C帳戶帳號告知「阿
寶」,並提供A帳戶讓被害人丙○○轉帳乙節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知道「阿寶」有在放款,
但不知道「阿寶」是在放高利貸,我會跟「阿寶」去丁○○的
店裡收款,是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阿寶」,「阿寶」說要
還錢給我,我會將A、B、C帳戶帳號告知「阿寶」,也是因
為「阿寶」要還款給我,另外丙○○曾向我借6000元,他說要
還我錢,才存到A帳戶中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阿寶」從事放款業務,亦曾於109 年2 、3 月間
與「阿寶」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店內收取現金,被告並將
A、B、C帳戶帳號告知「阿寶」,其後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轉匯或現金存款方式將
款項存入A、B、C帳戶內,而另案告訴人張淑娟聽從被害人
丙○○所言後,亦將4 萬元轉帳至A帳戶內,被告則另向證人
李素鸞拿取存入C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30878 卷第
29至34、35至41、287 至290 頁,本院卷第47至56、117 至
128 、267 至271 、381 至408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張淑娟、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
素鸞、證人即丙○○之胞姊廖麗觀、姪女黃涵郁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6 、27至33頁
,偵2378卷第49至51頁,偵30878 卷第21至23、25至27、43
至46、287 至290 、301 至303 頁,本院卷第83至86、117
至128 、299 至301 、303 至305 頁),並有證人張淑娟
報案資料、證人張淑娟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7日函暨檢附A帳戶掛失、補發、申
請網銀轉帳功能等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ㄚ寶(日中-5)」、「偉偉(豐原下午)」、「
豐原下午3點-高」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函暨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函
暨檢附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2 月10日函暨檢附案外人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案外人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
為憑(警卷第9 至13、14、17、21、69至148 頁,偵30878
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3、67至73、75至115 、117 至
153 、159 至223 、233 至254 頁,本院卷第151 、153
、3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供述證據
,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
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
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
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
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
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
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
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
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
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
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
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
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
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
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
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
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08 年12月10日下
午2 時30分許,在我和我男友共同經營的「釀酒人莊園」菸
酒店內(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到自稱「阿寶」的
男子以不詳電話號碼打來的電話,並問我是否需要資金週轉
,我因為進貨急需資金且「釀酒人莊園」菸酒店當時週轉不
靈,所以陸續向「阿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
等語(偵30878 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
「阿寶」借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又再向「阿寶」
借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是因為我如果沒有借,我
前面欠他們的日日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就還
不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們怎麼樣,我當初有去辦理青
創貸款、向銀行借款,但是我的公司那時有跳票紀錄,所以
都無法辦過,也找不到其他借錢管道,因為該借的都借完了
,如果沒有借到錢,我不知道我會被地下錢莊的人怎麼樣,
我是因為有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需要跟「阿寶」借
錢來付前面其他的利息,但前面跟「阿寶」借的款項會一直
利滾利,才會越借越多,又跟「阿寶」借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87 、388 、394 頁),顯見證人丁
○○原係為使其經營之菸酒店得以維持營運、給付利息予先前
借款之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但礙於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
或其他合法放款業者貸得款項,乃向「阿寶」借貸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款項,其後因無力支應該筆借款之利息,遂又陸
續向「阿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以給付該筆
借款之利息。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跟「阿
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雖然利息很高,可是當
時迫於金錢的需要,不得已才向「阿寶」借錢,我是有其他
借錢管道,但是那時候資金的缺口太大,資金不夠、不足,
不得已才會跟「阿寶」借這筆錢,要不然沒有辦法湊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122 、123 頁),足認證人丙○○迫於資金需求
之壓力又苦無其他借款管道,縱使知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款項之年利率甚高,仍向「阿寶」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綜參
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即知證人丁○○、丙○○斯時急需金
錢以繳納借款利息、填補資金缺口,而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
求,卻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
,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分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所示款項。基此,被告確係乘證人丁○○、丙○○處在
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證人丁○○、丙
○○無訛。
㈣又證人丁○○於偵查期間證稱:「阿寶」一開始是來店裡收本
息,後來要求我們匯款至他指定的A、B、C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曾經用我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或存款,「阿寶」的同
夥還有「高」、「偉偉」、被告,如果我沒有匯款,被告會
來店裡向我收利息,被告是於109 年3 、4 月開始來店裡收
,有時他們太忙也會叫我匯款,所以我才會有匯款的帳號等
語(偵30878 卷第23、26、27、302 、303 頁),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因為我有時候不在店裡,我就跟他們說可否用匯
款的方式,他們說可以,就提供A、B、C帳戶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89 、395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我曾
於109 年2 、3 月間跟「阿寶」去丁○○的店裡,向丁○○收款
2 、3 次,我知道「阿寶」有在放款,也知道「阿寶」跟丁
○○有借貸關係等語(偵30878 卷第31、33、289 頁)。從而
,證人丁○○所述其向「阿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款項後,有按照被告等人的指示將款項存入A、B、C帳戶內
一節,即非全然無憑。且觀卷附證人丁○○與「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高」於108 年12月10日傳送「00000000
0000(按此即C帳戶)」、「中國信託的」、「再麻煩你了
」等語予證人丁○○(偵30878 卷第117 頁);及由證人丁○○
與「阿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丁○○與「阿寶」
之LINE公告設定為「000000000000中信新的帳號(按此即A
帳戶)以後都用這個」等語,「阿寶」並於109 年3 月30日
傳送「姊可能要麻煩您用台新的了」、「0000000000000000
0 (按此即B帳戶)」等訊息予證人丁○○(偵30878 卷第67
、73頁);而證人丁○○有以現金存款,或自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款項至A、B、C帳戶內等
情,亦有A、B、C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30878 卷第165
至223 、229 至231 、237 至254 頁),堪認證人丁○○確
係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利息,乃將款項存
入A、B、C帳戶內。
㈤關於證人丙○○向「阿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後,
除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利息存入A帳戶外,並向證人廖麗觀借
用證人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300元、指示證人張淑
娟將款項存入A帳戶內(詳附表三編號3 、7 )等情,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期間證述:A帳戶是綽號「阿鴻」的男子所
有,我於109 年間跟「阿寶」借3 萬9000元,約定1 天還1
300元、還30日,「阿寶」請「阿鴻」跟我收還款的利息,
張淑娟於109 年4 月17日匯4 萬元進「阿鴻」的A帳戶時,
我叫「阿鴻」領3 萬8000元給我,我再拿600 元給「阿鴻」
,共2600元當作付2 日的債款,「阿鴻」有跟我收過錢,我
也有多次用7-11無卡存款到A帳戶過,金額好像都是1300元
等語(警卷第31、32頁,偵2378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會叫張淑娟匯款到A帳戶,是因為我要取款,而且
我要順便支付借錢的利息,我是跟「阿寶」借錢,被告只是
負責收錢的而已,是「阿寶」跟我講被告會來收利息,被告
有來跟我收過利息,我會知道A帳戶的帳號是因為有時候我
在忙或被告在忙,我跟被告說用匯款的方式,被告有同意,
被告便提供帳號給我,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來收利息
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人,之前張淑娟匯4 萬元到被告的A
帳戶裡面,我有聯絡被告叫他領3 萬8000元給我,我另外補
600 元給他,地點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的7-11那邊,我
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58分有轉帳1300元到A帳戶內,
轉帳的尾數5366號帳戶是我姊姊的帳戶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20 、121 、124 至126 頁)。且由A帳戶於109 年4 月間
交易紀錄觀之,確有數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300元之情,
並有1 筆1300元係從證人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至A帳戶內,足徵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
非子虛,當屬實情。輔以,證人廖麗觀於警詢時所述: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從105 年開始是我
在使用,我弟弟丙○○有1 次向我借錢,說他在網路上有買東
西、需要1300元轉帳到A帳戶,因為那天很晚,丙○○就用網
路銀行轉帳,我不清楚他當時轉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04 、
305 頁);證人黃涵郁於警詢時陳稱:丙○○是我舅舅、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的玉山銀行
帳戶金融卡從105 年開始就給我母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
0 頁),核與前述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曾使用證人
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300元
至A帳戶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丙○○前揭所陳其向「阿寶」
借款3 萬9000元、每日還款1300元、30日還清,且A帳戶之
帳號係被告所告知以供其給付該筆借款之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堪予採信。
㈥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
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
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
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
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
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予借款人之初,如
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
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
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
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
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
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
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
即有矛盾之情。證人丁○○、丙○○所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借款之首期利息數額、計息方式等,業經認定如前,則經
換算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243%、10
42% 、1042 % 、1216% (詳附表一),此不僅均遠高於民
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
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 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
通常為月利率2 、3 分(即年利率24% 、36% ),或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之規定而
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
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
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證人丁○○、丙○○
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之
首期利息,均由「阿寶」借款予證人丁○○時先行取得一節,
已如前述,而證人丁○○借得款項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借款之利息繳納情形,證人丁○○或以現金存款或自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至A、B、C帳
戶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附表二),又證人丁○○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示亦有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惟依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店裡收過現金,但一開
始來收的不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告,對方到店裡面跟我收現
金時,沒有收據或是寫小卡片等語(本院卷第389 、390 、
396 頁),準此,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如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匯款單、簽收條、付款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即難徒
以證人丁○○片面所述,而驟認其於警詢中所言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借款已分別給付7 萬5000元、22萬元、26萬4000
元利息(本院卷第84、85頁),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每1 期
都有按時支付利息一節為可採(本院卷第390 頁),更難率
認該等款項全部均為被告所取得,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借款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再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借款之首期利息,係由「阿寶」借款予證人丙○○時
先行取得,且證人丙○○借得款項後,其繳納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借款之利息情形,證人丙○○或以現金存款或自他人名下帳
戶轉帳至A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附表三),
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雖稱有時匯款、有時付現金來給付
利息,且被告有來收過現金等語(偵2378卷第50頁,本院卷
第121 頁),然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付現金
時沒有簽收據,但是有1 張小卡片,會在上面簽個名,那個
卡片在我這邊,但是時間太久,沒有留存了等語(本院卷第
124 、125 頁),可知就以現金繳納利息予被告收取一事,
僅有證人丙○○單方指陳,別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是依現有
卷證資料,僅足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只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㈦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與「阿寶」一起經營
放款業務,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因為「阿寶」要返還之
前跟我借款的款項,我才提供A、B、C帳戶帳號予「阿寶」
,丁○○存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阿寶」要歸還給我的錢
,而丙○○存到A帳戶內之款項,是丙○○要返還先前跟我借款
的6000元云云。然被告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阿寶」、證
人丙○○向其借款乙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在卷(偵30878 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印象跟被告借款6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26 頁),是被告所為其有借款予「阿寶」、證人丙○○之
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就被告借貸多少金額之
款項予「阿寶」乙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借7 萬元予「阿
寶」云云(偵30878 卷第32、37 、38頁),於偵訊時改稱
借17、18萬元予「阿寶」云云(偵30878 卷第288 、289 頁
),二者金額相差甚鉅,倘若被告與「阿寶」間確有借貸關
係,被告應無可能不知自己借多少款項予「阿寶」;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 年2 月間認識「阿寶」云云(偵30
878 卷第31、39頁),然經警方質以為何證人丁○○自108 年
12月10日起即將款項存入C帳戶後,被告即改稱是108 年2
月間認識「阿寶」云云(偵30878 卷第40頁),更見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其有借款予「阿寶」,始提供A、B
、C帳戶之帳號讓「阿寶」還款云云,實屬可疑。又互核證
人李素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小都是我在資助他讀書、生
活費,被告畢業後也是偶爾會來借錢等語(偵30878 卷第28
8 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都是拿現金給「阿寶」,那
是工作所得,最大的1 次是直接拿7 萬元現金給「阿寶」,
我在迷客夏搖飲料、月薪2 萬7000元,從108 年3 月間開始
工作,7 萬元是我省吃儉用、慢慢存下來的云云(偵30878
卷第288 、289 頁),即知被告之生活並不寬裕,惟被告在
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竟將省吃儉用所存下之薪資借
予「阿寶」,實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並不知悉「阿寶」
的實際姓名、年籍、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乙情,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我只有「阿寶」的聯絡電話,我無法提供「阿
寶」的其他資料給警方等語(偵30878 卷第3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阿寶」有跟我借錢
,也沒有抵押品,那時候是喝酒認識的,我們聊天時,有聊
到「阿寶」想要跟我借錢,我大概於109 年認識「阿寶」,
約認識2 、3 個月,他就跟我借錢,我不知道「阿寶」的名
字是什麼,大家都叫外號等語至明(本院卷第53、54頁),
且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電話號碼係被告聯絡「阿寶」之唯
一管道,如「阿寶」拒接電話、更換電話號碼,被告顯無可
能取回借予「阿寶」之款項,則被告在僅知「阿寶」此綽號
、雙方相識不久、可能無法拿回所借款項之情形下,即率爾
借款予堪稱全然陌生之人,悖於常情至甚,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聲稱當時覺得能信賴「阿寶」云云(本院卷第404 頁)
,殊屬無稽,委難憑採。再者,被告於110 年5 月12日偵訊
時固稱:我是2 年前認識丙○○,當時他有跟我借6000元云云
(偵30878 卷第319 頁),然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來跟我收利息時,我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等語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24 頁),故被告上開
其有借款予證人丙○○之辯解,要難採信。遑論證人丁○○、丙
○○所給付之利息(詳附表二、三),遠遠超過被告所陳其借
款予「阿寶」、證人丙○○之金額。基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解
多有矛盾、不符情理之處,無非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行為人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行為人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同一借款人與行為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如因借款人債務到期時未能償還本息,由行為人形式
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而有借新還舊之債務
更新情形,究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
償原有之債務,是以同一借款人與行為人間借新還舊之情形
,縱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行為人並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仍係源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述說
明,亦以一罪論即為已足。經查,證人丁○○雖向「阿寶」借
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如果沒有再借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前
面欠他們的日日會,就會還不出來,日日會有規定說,我跟
他們借5 會共15萬元,倘若我還到低於6 萬元,我可以再跟
他們借,偵30878 卷第97頁的對話紀錄,就是「洗掉」的部
分,「洗掉」就是指拿舊債借新債等語(本院卷第387 、39
1 頁),堪認證人丁○○本質上係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數度向被
告等人借款,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均係本於同
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人丁○○
借貸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人丙○○
借貸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後向證人丁○○收
取重利,惟被告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
告雖有數次向證人丙○○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等收取重利之
舉係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亦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重利犯行與「阿寶」、「高」
、「偉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重利犯行則與「阿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向證人丁○○、丙○○收取重利,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其重利犯行於客觀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
上開2 個重利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證人丁○○、丙○○急需
用錢,且難以貸得款項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證人丁○○、丙○○在經濟
上之處境更加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丁
○○、丙○○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1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
得之重利數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始分別推由「阿寶」、「高」或「偉偉」貸款予證人丁 ○○、丙○○,則被告對證人丁○○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利息、對證人丙○○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三「金額 」欄所示之利息,自均係其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 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本金 借款利息 年利率 交付金額 1 108年12月10日 15萬元 首期利息:3 萬元 計息方式:每30日3 萬元 年利率:243% (3 萬元÷ 15萬元÷ 30日× 365 日× 100%=243%) 12萬元 2 108年12月16日 10萬元 首期利息:2 萬元 計息方式:每7 日2 萬元 年利率:1042% (2 萬元÷ 10萬元÷ 7 日× 365日× 100%=1042%) 8 萬元 3 108年12月18日 12萬元 首期利息:2 萬4000元 計息方式:每7 日2 萬4000元 年利率:1042% (2 萬4000元÷ 12萬元÷ 7 日× 365 日× 100%=1042%) 9 萬6000元 4 109年1月至4月前之某時 3 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 萬元) 首期利息:9000元 計息方式:每日1300元 年利率:1216% (1300元÷ 3 萬9000元÷ 1 日× 365 日× 100%=1216%) 3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 萬1000元) 備註: 年利率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 「本金」÷ 「約定利息計算日數」× 365 日× 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二:證人丁○○付款流向(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轉入帳號 1 108年12月10日 5000元 丁○○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12月11日 5000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5000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2月13日 1萬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12月19日 5000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12月20日 1萬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12月23日 1萬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12月24日 5000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2月25日 2萬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2月26日 5000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12月27日 1萬元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1月3日 3萬元 丁○○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李素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3月17日 2萬5000元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3月19日 4000元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3月25日 50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3月26日 50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3月27日 2萬5000元 丁○○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3月30日 2萬9000元 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證人丙○○付款流向(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轉入帳號 1 109年4月1日 13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4月6日 13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4月6日 1300元 黃涵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4月7日 13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4月8日 13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4月9日 1300元 現金存款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4月17日 2600元 張淑娟於109年4月17日轉帳4萬元後,甲○○領出其中3萬8000元並交給丙○○,丙○○則另外交付現金600元,而共給付2600元予甲○○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