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44號
TCDM,110,原易,4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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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珍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 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前某日,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時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被告上揭帳戶 為犯罪工具,再以撥打告訴人林柯煌電話,佯稱為告訴人之 姪女並偽稱急用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30分許,自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該筆款項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佯以退款與友人之名義應付銀行行員之關心 提問後,將該30萬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臻達(涉 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6號判決在案)向合作金庫商業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被告 上開合作金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辦貸款,因為信用不良專員說可以包裝之後貸款,我就將合 作金庫帳戶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對方稱 會先匯3筆錢到我的帳戶,再將現金返還回去,銀行戶頭内 有資金,比較容易申請貸款,109年11月4日對方陸續匯入3 筆現金到帳戶内,但貸款專員要我提領現金再轉交給另1名 專員,我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給對方,就去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警,貸款專員說沒有退錢回去的話要告侵占 ,當時女警告訴我這不是詐騙,只要把相關款項匯回去之後 就沒事了,所以隔天11月5日去匯款等語。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 日將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益杰-OK-忠訓」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遭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將上述金額款項匯至被告申設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4日依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於同年月5日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 王臻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第131至132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5頁、第23頁)各1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及匯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 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如前(見偵卷第14頁、第131至132頁, 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提出其與「陳益杰-OK-忠訓」以LI NE聯繫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5至233頁),依該對話內容顯 示,「陳益杰-OK-忠訓」先與被告聯繫並通話後,即提供「 委託證明文件」要求被告簽名回傳,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 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填寫緊急聯絡人等相關資料,及 詢問被告是否有融資遲繳紀錄,且出示OK忠訓國際「陳益杰 」之名片等情,復觀諸前開「委託證明文件」之內容為:「 2020年10月29日,本人楊慧玲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 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 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 新台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12000元整, 包裝費用新台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 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見偵卷第155頁),核與被告所述欲辦理貸款 ,相信「陳益杰-OK-忠訓」所稱要協助美化帳戶,始受騙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大致吻合。況被告於傳送上開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領並轉匯款項後,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 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欺之事,並製作其為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7頁),足徵被 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 ,尚非純屬虛妄。




㈣、稽諸證人即員警戴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 有帶一筆錢至我當時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被告說想要跟信貸公司借錢,對方說要幫被告把帳 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才有辦法去跟銀行借錢,但對方將錢匯 到被告帳戶,要被告領出來交給其他人,被告說怕自己變成 洗錢帳戶並詢問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我便幫被告查詢有沒有 被列為警示帳戶,也有看過被告當時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說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因為帶著這筆錢要告被告,後 來有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與對方通話,對方表示若沒有要繼 續借貸的話,可以接受將這筆款項還給原帳戶,我就向被告 說把錢還給原帳戶,我有詢問其他學長姊,也說本身帳戶不 漂亮的話,借貸公司真的有可能幫忙做一個漂亮帳戶,讓你 借錢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2至1 14頁、第116至11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證人戴采 瑩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 觀諸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同 年11月2日依指示提供存摺封面後,並於同年月4日依指示提 領款項,但尚未匯款又未接「陳益杰-OK-忠訓」之語音通話 時,「陳益杰-OK-忠訓」即傳送「楊小姐,我們這邊會去報 案,如錢沒有退還,如同詐欺.侵占,文字和通話都有憑證 ,若有心和解請回電。」,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遂依「 陳益杰-OK-忠訓」指示依序將提領之3筆金額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與「陳益杰-OK-忠訓 」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5頁 、第203至233頁),益證被告經向員警查證後,主觀上確信 「陳益杰-OK-忠訓」之說詞為真,認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 乃「陳益杰-OK-忠訓」為美化被告之帳戶所匯入,恐未即時 返還將遭「陳益杰-OK-忠訓」提告,遂依「陳益杰-OK-忠訓 」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況被告前2筆匯款 亦確實匯入原匯款人之帳戶內,足證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 詐欺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受 「陳益杰-OK-忠訓」指示領款及轉匯之舉措,即遽認被告與 「陳益杰-OK-忠訓」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惟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貸款代 辦業者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貸款代辦業者之 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39號併辦 意旨書所併辦部分,因本案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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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