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35號
CTDM,111,審金訴,13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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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帆(原名陳浤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7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帆(原名:陳浤緯)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於:⑴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 essie」、「Staff Service」,向告訴人游敏玲謊稱:投資 黃金短線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游敏玲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 2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0,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⑵109年11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g」,向 告訴人黃雅雪謊稱:投資「MetaTrader 4」平台黃金外匯云 云,致告訴人黃雅雪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3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方 式提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現金14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 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信宇(立)110 偵4007字第11190137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遭拘束在本院轄 區之監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從而,本案於111年4月21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 定。
 ㈡此外,告訴人游敏玲黃雅雪於上述時間遭詐騙後轉帳之地 點分別在臺北市、臺中市,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 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高雄字第1110002498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4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上開告訴人游敏玲遭詐騙轉帳9萬元部 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2 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1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受理繫屬中(下簡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02 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書及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雄檢榮發111偵8002字第111902618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06頁、第108至11 1頁)。觀之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游敏玲遭詐騙之時間、 詐欺手法、被害金額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等節,均與本 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堪認本案告訴人游敏玲遭詐 騙部分與前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 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無管轄權之情形,爰先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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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