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0號
TYDV,110,訴,61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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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吳文裕
被 告 吳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鳳英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柒 元,及被告吳鳳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宗仁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鳳英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玖元,及 被告吳鳳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宗仁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鳳英陳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及被告吳鳳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宗仁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鳳英陳宗仁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902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9951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三項之週年利率為5%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吳鳳英與原告為姊弟。被告於97 年6月間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現金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 因原告當時無現金可借,遂聽信被告之建議,由原告以信用 貸款方式向新光銀行借款取得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負擔開辦費等費用共計5,000元,並承諾由被 告按期攤還貸款,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貸款所得之99萬5,00 0元(扣除開辦費5,000元)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款項 後,僅依約繳納3期貸款(即97年8月4日繳納3萬0,422元、9 7年9月2日繳納3萬0,422元、97年11月3日繳納3萬1,000元) 後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才於109年7月24日清 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惟仍有28萬1,902元 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㈡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即於97年6月29日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宗仁之帳戶, 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償還。
 ㈢被告於97年8月8日向訴外人邱創忠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遂於97年11月12日向新光 銀行借款,並於97年11月13日代被告清償該筆借款。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100萬元借款及10萬元部分,係被告陳宗仁所借,與 被告吳鳳英無涉,雖有收到該筆款項,惟未與原告約定還款 日期,依法應自起訴日計算利息起算日,且該筆100萬元借 款係原告自行向新光銀行貸款,與被告無涉。另就原告稱被 告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就此並不知情,且原告僅 提出借據一紙,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自難作為證據使用, 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向邱創忠借款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已於97年8、9、11月分別繳付3萬0,422元、3萬0, 422元、3萬1,000元,另於109年7月還款130萬元,而被告之 債務僅為90萬8,156元、10萬元及利息,共計約100萬8,156 元及利息,顯見被告返還之金額大於債務,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確有於97年7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扣除被 告已存入貸款還款帳戶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萬7,10 1元未還。
 1.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宗仁確有於97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向



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借予被告陳宗仁,為原告與被告陳宗 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原告與新光銀行間之 借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95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至3之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而原告主張上開借貸關係之借用人除了被告陳宗仁之外,尚 有被告吳鳳英等語,核與被告吳鳳英於109年9月1日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錢我都已經還清你了。不是嗎? 」、「新光金30422元還16期金額486752元」、「30422元36 期總金額0000000元」、「新光金算60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表示其已將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借予其之 金額還清,顯見被告吳鳳英亦為前述1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 無訛。 
3.又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由被告2人依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 條件按期匯款至還款帳戶以繳納該貸款,作為該100萬元借 款之還款方式等語,亦核與原告及被告吳鳳英於LINE對話紀 錄中爭執被告吳鳳英究竟繳了幾期新光銀行貸款所稱之繳款 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可採。
 4.而兩造既約定由被告2人以「依貸款條件匯款至原告新光銀 行貸款還款帳戶」之方式還款,則被告2人自應負擔該筆新 光銀行貸款之利息。本件因被告並未按期匯款至還款帳戶, 故部分款項為原告所代償,最終原告乃於99年8月4日將該筆 貸款清償完畢,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依新光銀行所提供之 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該筆貸款總共收回之金 額加計利息、手續費,共計107萬8,945元,扣除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5萬1,844元(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90頁),則被告就此筆借款尚積欠原告8 2萬7,101元未還,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97年6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萬元。 1.經查,原告確有於97年6月26日匯款予被告陳宗仁,作為借 款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可憑(見司促卷第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上開借貸關係之借用人除了被告陳宗仁之外,尚 有被告吳鳳英,被告吳鳳英雖曾向其表示此筆借款金額為20 萬元,但因為原告僅有10萬元之匯款紀錄,故僅請求10萬元 等語,核與其與被告吳鳳英於109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吳鳳英於會算其2人間借款金額時提及:「新光金 算60萬+邱創忠50萬再加上你說20萬元總共1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對於有向原告為該筆借款一事乃予以承 認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吳鳳英亦為前述10萬元借款之借用 人無訛。  
 ㈢被告確有於97年8月8日共同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由原告擔 任保證人,而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由原告代償50萬元,原告 因而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
 1.經查,被告陳宗仁確有於97年8月8日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由原告於9 7年11月13日代償該50萬元予邱創忠等情,有收據及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司促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2.而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借用人除了被告陳宗元之外,尚有被 告吳鳳英等語,核與其與被告吳鳳英於109年9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吳鳳英在會算其2人間借款金額時提及: 「新光金算60萬+邱創忠50萬再加上你說20萬元總共1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對於其有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 一事乃予以承認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吳鳳英亦為前述50萬 元借款之借用人無訛。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則原告 即於該50萬元之範圍內,承受邱創忠對被告之債權,堪以認 定。
 ㈣經被告2人於99年間及109年間清償共132萬8,300元後,原告 就上開3筆債務各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7,801元、9,000元 及3萬2,000元,及被告吳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被告陳宗 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人於積欠原告上開3筆債務之金額分別為①82萬7 ,101元、②10萬元及③50萬元,共142萬7,109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自陳被告已分別於99年1月11日、109年7月2



4日、109年7月31日返還2萬8,300元、103萬元、27萬元予原 告,共132萬8,300元,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被告所返還之 金額,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全部3筆債務,故應依上開民 法第322條之規定予以抵充。 
 3.而就①前述100萬元借款(即剩餘82萬7,101元未返還)之部 分,兩造雖曾約定由被告依新光銀行貸款之期限、利息還款 ,惟在原告於99年8月間提前將新光銀行貸款清償後,就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即已確定為82萬7,101 元,而兩造並未另為約定被告就此金額應為清償之期限及利 息為何,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 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其給付時為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 負擔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卷內並無事證足 證原告有於109年7月間以前催告被告返還之情形,則原告就 此筆款項於被告還款當時尚不能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就②1 0萬元及③50萬元之兩筆借款,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清 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故亦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其給付之時為 給付,並自受催告時起負擔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卷內亦無事證足證原告有於109年7月間以前催告被告 返還之情形,是原告就此2筆款項於被告為上開給付時亦無 遲延利息得為請求。
 4.又上開3筆債務之清償期及利息,既均為「應於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之時為給付,並自該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其獲益及清償期均為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三 款之規定,即應就被告所清償之132萬8,300元,各按債務額 比例,抵充其一部。而以上開3筆債務①82萬7,101元、②10萬 元及③50萬元之金額計算,其所占百分比約為①58%、②7%及③3 5%,則以該比例計算,上開3筆債務就該132萬8,300元各得 抵充①77萬0,414元、②9萬2,981元及③46萬4,905元,於抵充 後,各剩餘①5萬6,687元、②7,019元、③3萬5,095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另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3筆款項有約定由被 告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 即難認可採。
 5.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吳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足認原告最早乃於109年9月1日對被告吳鳳 英為本件債權之催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鳳英就上開3 筆款項給付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就被告陳宗仁部分,原告最早乃於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陳宗仁時,對其為催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38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宗仁就上開3款項給付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6.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間已同意將三筆款項以130萬元 計算,被告因而將130萬元匯給原告,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查,被告就原告有何同意以130萬元結清上開三筆款項 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領走原告與被告吳鳳英父母之喪葬費 以及其等母親帳戶中之66萬元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領取被 告所述之上開款項,為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約定以上開款項作為本件3筆 債務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件有何關聯,故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2人 給付原告5萬6,687元,及被告吳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被 告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給付原告7,019元,及被告吳鳳英自1 09年9月2日起、被告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給付原告3萬5,095 元,及被告吳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被告陳宗仁自110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元/新臺幣) 1 97年8月4日 30,422 2 97年9月2日 30,422 3 97年11月3日 31,000 4 98年5月5日 20,000 5 98年6月8日 20,000 6 98年7月6日 20,000 7 98年8月6日 20,000 8 98年9月3日 20,000 9 98年10月5日 20,000 10 98年11月6日 20,000 11 98年12月7日 20,000 總 計 25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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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