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8號
TYDV,107,重勞訴,1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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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徐坤弘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禾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繪圖設計 工程師,負責繪製工程設備之設計圖面;訴外人林清洲原係 原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1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後,於102 年9月間另行籌設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閎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訴外人韓麗雯為被告之配偶,原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於105年8月31日離職,並於翌日進入 川閎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訴外人邱顯金原係原告公司之關係 企業翔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雋公司)之廠長,經林清洲 拉攏成為川閎公司之股東,並於104年10月間自翔雋公司離 職。原告公司與川閎公司均從事光電設備製造業,彼此之間 銷售產品及客戶範圍均高度重疊,屬互相競爭之公司。 ㈡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保密義務,且原告公司已 將其所擁有製造「面滿玻璃薄化蝕刻裝置」技術之相關資料 存放於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內,員工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伺服器後,區分員工之職位層級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以 此方式設置相當之保密措施,被告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資料」欄所示之資料洩 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供對象(即林清洲韓麗雯邱顯金李文德等與川閎公司相關之人),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 「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即原 告)得立即中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 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月平均營業額60倍予甲方, 甲方在試產階段和無營業額期間,懲罰性違約金為新台幣10 ,000,000元整」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105年度每月



平均營業額264萬1,172元之60倍即1億5,847萬0,32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密契約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用印,其中被告之印文並非 並被告所蓋,其上之日期亦非被告之筆跡,而原告公司並未 用印其上,亦未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6條第2項「本合約壹式 貳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之約定履行,可知,原告公司並 無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契約之意思。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 約時,是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彭筱娟持該契約至 被告座位,催促被告於打勾處簽名,被告並未逐一檢視契約 內容,且斯時彭筱娟乃明確告知被告,系爭保密契約是針對 「AG專案」所簽立,惟該契約上並無任何與「AG專案」相關 之記載,實與被告認知不符;據上可知,兩造就系爭保密契 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縱使被告簽名於系 爭保密契約上,該契約亦不成立。
 ㈡縱認系爭保密契約成立,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之 約定將所謂「機密資訊」一再以概括方式將範圍擴大,已相 當於「與原告公司有關之一切資訊」,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 又使被告於違約時需負擔鉅額違約金,將使被告陷入動輒得 咎且隨時有對原告賠償高額違約金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密契約成立且有效,該契約第1條有關 機密資訊之約定缺乏明確性與合理性,故不得依該契約而認 定與原告有關之所有資訊皆在保密範圍,應以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加以界定,而應判斷是否符合秘 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三要件,如符合上開三要件,且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得稱為營業秘密。然原 告並未於公司內部伺服器設置登入系統與存取權限,原告公 司之所有員工都能進入內部伺服器內之資料夾閱覽及複製相 關圖面,且除了機械設備之相關圖面外,原告公司之物料成 本表單、供應商資料等其餘資料,皆係放置於公用資料區, 故原告公司難謂有何客觀積極合理之保密措施存在。且如附 表一所示之資料部分於網路上搜尋即可取得,部分僅為示意 圖,無法依該資料製成蝕刻機,故亦不具經濟價值及秘密性 ,而不在保密範圍內。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行為,就原告公司營業額下降 之原因諸多,原告僅提出其與技迪公司交易額下降之資料,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乃屬過高,請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系爭保密契約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供對象(但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提供資料 予「川閎公司」)(見本院卷四第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保密契約。
1.經查,被告確有於系爭保密契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審酌系爭保密協議為原告所繕打、提出給被告簽名,且被 告於簽名後,亦將系爭保密協議交付予原告收執,足見兩造 已就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原告未 於系爭保密契約上簽名蓋章而有所影響,是兩造確有成立系 爭保密契約,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密契約上之印 文非其所蓋,其上所載之日期非其筆跡,且原告並未給予被 告一份契約收執云云,然被告既承認有簽名於該契約上,則 印文、日期為何人所蓋或記載,原告是否有給予1份契約予 被告收執,對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故認其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
 2.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雖具狀爭執系爭保密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其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明確表示對於系爭 保密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三第24頁 );而其嗣後雖以:被告於系爭保密契約上簽名之時,原告 並未給予被告審閱,亦未給予被告一份收執,故其內容有遭 抽換之可能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也有閱覽 系爭保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見被告於簽約 當時確實有閱覽過系爭保密契約之內容,而其於之後查看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未認為有何與其所簽立之契 約不同之處,則其事後再空言爭執系爭保密契約之形式上之 真正,自難謂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彭筱娟拿出系爭保密契約給其簽名時,向其 表示該契約是針對「AG專案」所簽云云,然觀諸系爭保密契 約開頭已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雇用乙方(即被告) 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 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維 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協議訂定下列條款 ,以茲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見系爭保密契



約之範圍涵蓋整個受僱期間,並非僅限於特定專案,且被告 於簽約時業已閱覽該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 系爭保密契約並非僅限於「AG專案」,乃甚為清楚,而被告 就其所稱彭筱娟向其表示僅限於「AG專案」一事,又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系爭保密契約為有效,惟該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應具備 「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始屬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密契約為原告公 司所擬定、並於105年9月間分別持以與公司之全體員工簽訂 之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足認 系爭保密契約屬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應受民法第24 7條之1第1項之拘束。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將「機密資訊」一再以概 括方式將範圍擴大,第8條又約定使被告於違約時需負擔鉅 額違約金,將使被告陷入動輒得咎且隨時有對原告賠償高額 違約金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乃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 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即原告)之設備 、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構思 、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 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 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㈠ 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物之技巧、資料、或通 訊,現有顧客及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 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 式有關之資料。㈡產品配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㈢發 現、概念及構想,例如研究及發展計畫之特色及結果、程序 、公式、發明以及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 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書。㈣甲方所提供之電腦及網路 系統均屬於甲方之資產,於產品開發過程中,為確保多方合 作機制之順暢,甲方對於所屬系統和資產有權監控。㈤其他 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 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㈥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



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想。㈦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二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第2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 對於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 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 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第8條第1項又約定 :「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即 原告)得立即中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 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月平均營業額60倍予甲方 ,甲方在試產階段和無營業額期間,懲罰性違約金為新台幣 10,000,000元整」,可見被告依上開約定對於原告公司之機 密資訊保密之義務,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⑵而從上開第1條約定中對於機密資訊之定義為「因使用甲方( 即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 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 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 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等」可知,系爭保密契約所約定被告應保密之機密資訊範 圍乃屬甚為廣泛。惟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 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 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 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至少仍須具備非 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企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 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企業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 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從事光電設備製造之產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 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自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其內涵至少仍須具 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 者,始屬相當。
 ⑶從上可知,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就「機密資訊」之定義雖有過 於廣泛之疑慮,惟依前開見解,若原告主張之機密資訊具備 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 」者,則原告要求被告就該機密資訊負保密之義務,並於違 約時給付違約金,則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就系爭保密 契約第1條之約定尚難認屬完全無效之約定,惟其範圍應受 到上開實務見解之限制,亦即必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



性,且原告已採行「合理保密措施」之機密資訊,原告始得 依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
 ⑷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保密契約約定鉅額違約金,有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云云,然依民法第252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縱認系爭保密契 約所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於訴訟上被告得請求衡情酌減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全部無 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之時間云云,然 被告前已自承其有閱讀系爭保密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確實已給予被告審閱契約之時間;被告雖欲以證人武國慶邱益城及邱顯憶均證稱其等沒有實際閱讀系爭保密契約之證 詞作為其抗辯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上開證人簽 立契約之情形與被告簽立之情形,本即未必完全相同,故自 難以此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況系爭保密契約是原告與員工 所簽立,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契約,故縱使原告 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亦難以此主張系爭保密契約為 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認定:
1.系爭保密契約確已成立且有效,惟其所指之「機密資訊」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合理保密措 施」者,始屬之,已如前述,是以下即分別就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行為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情 形,進行認定。
2.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確有於林清洲詢問其「UPE黑色螺 旋齒輪成本價格」後,打開其電腦中標題為「禾揚工程有限 公司BOM表」之文件查看,並向林清洲回覆「這顆之前加工 一顆成本大約100」等情,有被告電腦監控畫面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98頁);然被告所查看標題為「禾揚工 程有限公司BOM表」之文件中,就UPE黑色螺旋齒輪之價格乃 記載為「90」元,有前揭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與被告向林清洲所述之價格「100」元顯有不同,是 自難認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 之情形;此外,僅從被告從電腦中查看原告公司檔案之行為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向林清洲所表示成本大約100元之說法 ,是否是利用該資料、或如何利用該資料而得出,是亦難認 被告有擅自利用原告公司資料之情形。
 ⑵況就產品中其中一個零件之成本價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本可藉由向加工業者探詢或由市場公開查詢而可輕易取得



,況且被告徐坤弘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當可依自身工作經驗 予以推估,是認「UPE黑色螺旋齒輪成本價格」亦不具備「 非一般周知之特性」。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行為,難認有違反系爭保密 契約之情形,堪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確有於韓麗雯向其詢問「有無與 雄牧公司交易過」之問題後,從檔名為「廠商資料建檔」之 EXCEL檔案中,搜尋雄牧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並將該檔案 內雄牧公司之資料複製並進行整理,最終乃將雄牧公司之名 稱、地址、網址、電話、傳真號碼及業務姓名等資料傳送予 韓麗雯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300至3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 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 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 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 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供予韓麗雯之雄 牧公司資料,僅包含雄牧公司之名稱、地址、網址、電話、 傳真號碼及業務姓名,其內容並未就雄牧公司之個人風格、 消費偏好加以分析,而為一般人上網查詢或與雄牧公司接觸 後即可獲取之資訊,是自難認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 保密契約之情形。
4.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5日於邱顯金詢問「一般水洗輪 距多少啊?你現在畫5公分」後,向其回覆稱「沒有一定ㄝ, 大部分都是依玻璃均分」,而於邱顯金再詢問「竹南的多少 」後,被告即從其電腦中「正式發行圖面」之伺服器資料夾 中「N011翔雋水洗機」下之資料夾內選取圖面檔案,並於檢 視該圖面上所顯示「114.5」之數字後,向邱顯金回覆「P11 4.5」,其後邱顯金便向被告表示「改100去排」,被告則回 答「好」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六 第76至142頁),是被告確有向邱顯金告知原告公司所生產 水洗機之水洗滾輪間距,堪以認定。
 ⑵惟查上開傳動裝置傳動滾輪為承載單片面板玻璃(即加工件 )用途,該滾輪具有支撐、運送加工件之基本功能,不僅見 於本件水洗機之面板玻璃,亦早已普遍應用至其他工廠加工



件傳輸之用途,且「清洗機傳動裝置之傳動滾輪」為整體機 台運送之輔助零件,並無涉及整體清洗機關鍵技術;而從上 開截圖畫面中被告對於邱顯金詢問「一般水洗輪距多少啊? 」之問題時,乃回覆「沒有一定ㄝ,大部分都是依玻璃均分 」,亦可見該滾輪間距尺寸之數值,僅須依加工件進行適當 配置即可,於水洗機之技術上並不具有重要性;又邱顯金於 被告回覆於水洗機之齒輪間距後,隨即要求被告「改100去 排」,其回覆時間甚短且數值為整數,當可推知對機械技術 人員而言,調整此數據並不須大量時間及費用驗證,且對產 線運作成功與否不致產生嚴重影響及後果,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可依加工件長寬等資訊即可輕易知悉者,是該水洗 機滾輪之輪距並不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於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判決中就本案相關之營業秘 密損害賠償案件亦如此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情形。 5.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打開其電腦內「組合件1」 之檔案(路徑為:電腦→KINGSTONE(E:)→工作→PH→製單→M 012-蝕刻機-阿金→3D→組合件1),並將該檔案轉檔後,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邱顯金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至74頁),是被告確有將蝕刻機相關 之圖檔傳送予邱顯金,堪以認定。
 ⑵然查,被告所開啟上開檔案之位置,是位於其電腦中之「KIN GSTONE(E:)」之下「M012-蝕刻機-阿金」資料夾中,其 來源並非原告所稱其存放圖面之「正式發行圖面」及「禾揚 工程共用資料槽」伺服器資料夾,則該圖檔是否確為原告公 司之圖檔,已難逕認;且從被告所開啟之檔案畫面中,並無 任何有關「禾揚」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該檔案為被告為原告 公司所製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傳送 之「組合件1」圖面是原告所有之資料,則自難認被告傳送 該圖面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情形。 
 6.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2日將原告公司之「蹺蹺板組」 相關圖面複製後,貼至川閎公司之圖面上,並將該貼好之川 閎公司圖面傳送予韓麗雯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可 參(見本院卷六第144至5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被告雖以上開圖面開啟之路徑並非從「正式發行圖面」 及「禾揚工程共用資料槽」伺服器資料夾內開啟,而辯稱該 圖面無法認定屬原告公司之圖面云云,然被告所複製並於川 閎公司圖面上貼上之圖面,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之標誌及名稱



,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52、272、 320、350、404、442、458、492、506、524、550頁),故 被告傳送之「蹺蹺板組」圖面確係從原告公司之圖面複製而 成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而依原告之技術說明,該蹺蹺板組為控制面板玻璃載具饋送 軌道下方所設置之多組撞擊感應設置器,主要包含固定立板 、基座、固定板、鎖付螺絲、擺動輪、擺動槌、感應器等零 組件,基座上之二片固定板處於左右相互對稱位置,於二片 固定板中間鎖固連結一圓柱體擺動槌,擺動槌上方鎖付一擺 動輪,使擺動槌處於懸空,得因外力撞擊到擺動輪而受牽引 左右擺動之狀態,擺動槌內部裝有磁鐵,擺動槌下方之基座 則裝有感應器。據此,當面板玻璃載具行經軌道下方之蹺蹺 板基座位置時,會撞擊到二片固定板中間之擺動槌上方之擺 動輪,進而將擺動輪撞離原定位置,則感應器即可偵測面板 玻璃饋送載具進入,並將位置訊息回傳電腦,以進行後續控 制手段(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由此可知,此「蹺蹺板 組」為產線流程自動控制之重要感測元件,此涉及玻璃之厚 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屬機台重要關鍵技術,而被告所複 製並另外貼上並儲存成川閎公司圖檔之機構圖,係以工程製 圖方式記載蹺蹺板組局部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該零組件既為面板玻璃載 具饋送機台之關鍵零組件,相關機台並已對外銷售,具一定 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故上開圖面堪認具備營業秘密法之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智慧財產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⑶次查,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 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 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 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 、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 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 」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 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 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 所)等等,本件原告雖是依系爭保密契約向被告主張洩密, 惟系爭保密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仍應具備合理保密措施, 始屬有效,已如前述,故就上開蹺蹺板組之圖面,原告亦應 具有合理保密措施,始得依系爭保密契約向被告主張相關權



利。
 ⑷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其所擁有蝕刻機技術之相關資料存放於公 司內部之伺服器內,員工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 ,區分員工之職位層級而核予不同之閱覽權限,以此方式設 置相當之保密措施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秘密文件儲存之員工歐陽裕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公司內只有設計及採購部門的人員才需要使用電 腦,所以公司只有幫設計部門及採購部門的人建置電腦,公 司內部有一個獨立的伺服器,設計部分有登入權限的人就是 被告,他的帳號可以看到公司內所有設計圖面的原始檔,採 購部門的權限跟設計部門的權限一樣,但是還多了可以看到 各個圖面的成本資料,伺服器內的資料都需要登入帳號密碼 之後才可以閱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3號 卷第75頁反面)。
 ②再參以其於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中具結證稱:要進入公司內部伺服器,必須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依照不同的權限,有不同的讀取或 寫入權限,設計人員會有一個帳號、密碼,採購人員會有一 個帳號、密碼,總共會有兩組帳號、密碼,該內部伺服器內 有兩個共用的資料夾,其中一個是「共用資料夾」,這兩個 帳號的人都可以讀取跟寫入,就是可能大家可以交流、圖面 可以放進去,另外一個是「正式發行的圖面」,因為那是設 計部門繪圖完之後傳給我,我整理到那個資料夾裡面,所以 那個資料夾只有會計跟採購的帳號才可以讀取跟寫入,被告 所使用設計部門的帳號只能讀取,不能寫入,可是可以下載 跟複製,也可以下載到自己的隨身碟;每次登入內部伺服器 時,都要輸入帳號、密碼,但如果在登入時勾選記憶帳號、 密碼,就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了,因為那是個人行為,我 就沒辦法控制,故不排除非設計部門的人也可以使用別人的 電腦看到內部伺服器中的資料;公司對於圖面只有上述帳號 、密碼的管理,不會去紀錄誰用了什麼圖面,使用前也不用 先跟公司講,使用公司資料列印出來時,公司對於列印的資 料並無任何保密措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131至163頁)。 
 ③可知原告公司對於其所稱「機密資訊」之管理,僅有依部門 概分兩組權限,且係以共享之帳號密碼來管理,而該帳號密 碼交給會計、採購或設計部門後,如其等於電腦上勾選「記 憶帳號密碼」之選項後,則其他部分的人亦可能透過設計或 會計部門員工之電腦查看內部伺服器內之資料,無須另行輸 入帳號密碼;且進入內部伺服器後,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



計部門之人,均可讀取、下載伺服器內之資料,就檔案之閱 覽或下載並無任何分層設定不同權限之情形;又原告公司對 於何人使用何資料,亦無具體之追蹤措施;是縱使原告主觀 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 考量原告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上開對於機密 資訊之整體防護措施,顯非有效。
④此外,在「電子資料傳遞」及「電子檔列印紙本」等管理措 施方面,從證人歐陽裕之上開證詞,可知員工只要從內部伺 服器下載檔案後,可以任意存入自己的隨身碟中,故亦可任 意對外傳送電子資料,且列印出來的紙本也無任何機密資訊 之標示;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設備組裝人員武國慶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會接觸到設計圖面, 因為我們依定要參考遵照設計圖面來組裝,一開始進公司時 ,有一條設備的圖面就是放在我們平常休息區的小鐵櫃裡, 後面沒有圖面時,就是放在設計師的電腦,有時候要確認尺 寸時,我會請工程師開圖面給我看,設計師有時候是用電腦 開圖面給我看,有時候是直接將圖面列印出來,我照著圖面 施工完後,有時候會將圖面直接撕毀丟垃圾桶,有時候可能 因為被告剛好有空白,我會利用空白來寫一些需要記下來的 東西,然後我可能會帶在身上,完成事後也是丟垃圾桶了等 語(見刑事卷第251至263頁),益徵原告公司對於圖面列印 後之紙本,並無做任何之管理,使用圖面可以將之任意丟棄 於垃圾桶中,毫無保密措施可言。
⑤承上所述,原告公司就其機密文件之管理,僅有以共用之帳 號密碼做限制,惟在員工勾選「記憶帳號密碼」之情況下, 之後登入即無須再重新輸入帳號密碼,且電子檔之存取,原 告公司亦未有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此外電子檔案之傳 送或列印紙本之傳遞亦均無任何管控,尚難稱其就對於公司 機密文件已有達到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兩造雖有簽立系爭 保密契約,惟該保密契約對於機密資訊之定義甚廣而不明確 ,已如前述,故亦難以系爭保密契約之訂立,即認原告就所 謂「蹺蹺板組」之圖面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情 形。
 7.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21日將其電腦中「正式發行圖面 」及「禾揚工程共用資料槽」資料夾中之大量資料複製,並 於「Transcend(F:)」隨身碟中之「製單」資料夾內貼上 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82至6 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姑不論上開資訊是否為機密資訊,僅從被告上開複製資料 至隨身碟內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或具體「利用 」該資訊之情形,故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行為 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情形。 
 8.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22日將原告公司之蹺蹺板組立圖 做極少數的修改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圖檔寄送給林清洲等 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影本及原 告公司原始圖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2至66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⑵然查,原告公司所製作之蹺蹺板組立圖雖具有「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然原告公司對於圖面之管理並未設有「合理保密 措施」,已如前述,故上開資料亦難謂符合明確性之要件, 從而,亦難認被告傳送上開圖面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契 約之情形。 
 9.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將原告公司BOM表中所顯示蝕刻機傳動馬達之零件品名、規 格等資料寄送給川閎公司之外包商李文德等情,有被告電腦 監視畫面截圖、附件影本及原告公司BOM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四第68至7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BOM表,可見被告所傳送之馬達零件分別 為「士林機電」、「東敬」等廠商所生產,均為市面上可可 搜尋到之公開資訊,故只要將原告所生產蝕刻機之馬達拆解 ,並將零件與市面上販售之零件比對,即可知悉該馬達所使 用之零件及型號,至於選用合適規格等資訊,亦可詢問廠商 或業內人士即可輕易挑選之,此種規格型號之資訊乃為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者,故難認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08年民營訴字第6號判決亦如此 認定,從而,被告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林文德,亦難認有違反 系爭保密契約之情形。 
 10.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6日將其利用原告公司之噴盤焊 接圖面進行細部修改而做成的川閎公司圖面,傳送予川閎公 司的外包商等情,有被告電腦監視畫面截圖、附件影本及原 告公司原始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74至78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⑵然查,原告就噴盤焊接圖面所提出如附表二「原告技術說明 」欄所示之說明,核與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以「面板玻璃薄 化蝕刻裝置」作為專利名稱申請專利,並由經濟部智慧局形 式審查後核准,於103年8月21日公告之如附表二「專利公告 內容」欄所示之技術說明,兩者僅有用語上之不同,惟經兩 相比對後(詳如附表二所示),顯可認上開兩者所指之技術 乃屬同一;而該專利公告之日期即103年8月21日既早於被告 傳送圖面資料予他人之日期即105年11月16日,則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自難認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甚明。從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 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傳送之噴盤焊接圖上所標示之數字,可對 應該圖面右上角表格,而得知該噴盤組之各細部零件名稱、 規格、尺寸、材質、間距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予他 人之圖面(見本院卷四第76頁)以及原告之原始圖面(見本 院卷第78頁),可見兩圖面上就相同位置所標示之數字並不 完全相同、所對應表格之檔案名稱、材質等說明內容亦有所 差異,與被告自陳其有就圖面為細部修改等情相符,故顯難 逕認從被告所傳送之圖面上所標示之數字,得以查知原告公 司就噴盤組所使用各細部零件之名稱、材質、規格、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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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閎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