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2號
TYDM,111,金訴緝,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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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勝裕、黃棕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審 結)分別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4日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德華」、「君君」、「YOYO」、「CEO- 周」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 在該組織內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俗稱顧水)之角色,約定每 次顧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勝裕、黃棕錡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范力蘋、蔡佳吟所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范力蘋、 蔡佳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後 ,分別交由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收水)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由林勝裕、黃棕錡隨行監控范力蘋、 蔡佳吟之提領行為,林勝裕以暱稱「林海滄」之帳號、黃棕 錡以暱稱「呱呱」之帳號即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報予「 發發發」群組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11月30日 下午1時40分許,執行ATM巡守勤務警員發覺林勝裕、黃棕錡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有 不斷操作手機、窺視該銀行內外及拍照等形跡可疑之舉,遂



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民族路口、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上前盤查林勝裕、黃棕錡,並當場逮捕,復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故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至8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勝裕雖坦承證人范力蘋、蔡佳吟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時,其在一旁監看,並將 監看情況以暱稱「林海滄」之帳號即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回報予「發發發」群組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她們是在領錢,但是我不知道她們 領的是贓款,我真的不知道她們在做什麼云云,而否認其有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㈡惟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范力蘋、蔡佳吟於 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及被 告確實於證人范力蘋、蔡佳吟於上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 在一旁監看,並將監看情況以暱稱「林海滄」之帳號即時以



Telegram通訊軟體回報予「發發發」群組內等事實,被告林 勝裕均不爭執,與證人范力蘋、蔡佳吟、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宜、黃振勇施春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 31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3頁、第149至161頁、第22 1至225頁、第235至239頁、第267至26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各2份、被告黃棕錡、林勝裕分別在Telegram通 訊軟體「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2份、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振勇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證人范力蘋、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畫面各2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276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儲字第110 01198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第51至59頁、第205至215頁、 第71至187頁、第223至259頁,偵卷二第第31頁、第41至49 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09至211頁、第227至231頁、第24 1至265頁、第273至283頁、第51至141頁、第187至207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51至5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 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林勝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中翻拍「發發發」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相關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證人蔡佳吟提領款項時被告監看之過程( 即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至下午1時11分許):「君 君」先傳送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之



地址及證人蔡佳吟之照片2張,被告傳送其於上午9時32分 自嘉義搭乘高鐵,於上午10時36分抵達桃園之高鐵票照片 ,並於上午10時37分許稱:「到」。「君君」傳送中華郵 政中原大學郵局之地址,並稱:「這裡會先」、「客戶大 約11:40到」。被告稱:「郵局好像在學校裡面」、「我 已在這附近」,又傳送現場照片1張後稱:「找到了」、 「我是從大門一路走進來」。「君君」再次傳送證人蔡佳 吟之照片,要求其他群組成員注意,並稱:「客戶到了 在停車」。被告稱:「我等看看」、「這裡臉都一個樣」 。「呱呱」(即同案被告黃棕錡)稱:「看到了」。被告 稱:「格子外套」。嗣被告拍攝現場照片1張,並稱:「 交通是many藍寶色」、「機車」、「粉色衣服 格子外套 黑色運動褲 白鞋」。「君君」稱:「客戶要回去拿印章 」、「暈倒」。「劉德華」稱:「照片旁邊那個是路人甲 嗎?」,被告稱:「是的」、「就它一個人」、「客戶騎 走了」。「劉德華」稱:「林,客戶很快就過去,注意著 點」,被告稱:「客戶到了」、「小跑步進去了」。「劉 德華」稱:「沒異狀?」,被告稱:「沒有」,並傳送現 場照片2張,「劉德華」稱:「站遠點看的見就好」,被 告稱:「恩恩」、「出來了」。「君君」稱:「好了的樣 子」、「客戶離開後一個去玉山」,並傳送玉山銀行中原 分行之地址。被告稱:「在看地圖」、「出發了」、「周 圍環境正常」。「yoyo」稱:「收」,「君君」稱:「交 水」、「@yo 交完水 玉山附近找點」,「yoyo」稱:「 正要交水」、「交」。被告稱:「到」、「客戶還沒到吧 」、「客戶剛到」、「它進去atm」,並拍攝現場照片1張 後,陸續回報:「剛刷簿子」、「進銀行了」、「客戶出 來 又進atm」、「出來了」。「君君」稱:「注意環境」 ,被告稱:「周圍無異狀」。「yoyo」稱:「到了」、「 收」等情。(見偵卷一第109至137頁)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證人蔡佳吟提領款項時被告監看之過程( 即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至下午2時26分許):「 君君」傳送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地址資料後,稱「客戶 大約2點到這,只用提款機」,被告稱:「我現在過去」 、「已就位」,「君君」稱:「看到客戶說一下」,被告 稱「沒見到」、「我觀察atm」。「劉德華」稱:「沒看 見人?@@」,被告稱:「嗯啊」、「好奇怪」,「劉德華 」稱:「可能又跑去別間」、「注意一下」,被告稱:「 atm室沒人」,「君君」稱:「他說領完了」、「我叫他 拍明細來,確認他領完了」,被告稱:「他沒在這」,「



君君」稱:「他在中原郵局沒錯」、「是不是換過衣服了 」,被告稱:「中原有兩個atm的地方」、「一個在前面 一個在後門」、「我是在原先的位置」、「附近沒他的車 也沒見到它」,「君君」稱:「沒關係,客戶確實有領 出來了」。「劉德華」稱:「叫yo多加小心」。「君君」 稱:「這筆收完下課」。「yoyo」稱:「收」、「下班」 。被告稱:「環境無異常」等情。(見偵卷一第139至147 頁)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證人范力蘋提領款項時被告監看之過程( 即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至下午1時25分許):「 君君」傳送新光銀行壢新分行之地址資料,「劉德華」稱 :「在中壢交流道而已」、「別跑去桃園市了」,嗣「君 君」傳送范力蘋之照片2張,被告傳送其於上午9時32分自 嘉義搭乘高鐵,於上午10時36分抵達桃園之高鐵票照片, 並稱:「到」。「君君」又傳送國泰世華銀行之地址資料 ,並稱:「客戶大約12點多到」。被告則傳送新光銀行壢 新分行之現場照片2張,稱:「我是在這」、「到國泰」 、「客戶好像來了」,又傳現場照片1張,稱:「嗯」、 「黑外套 酒紅衣 牛仔褲 瀏海帶粉色髮夾」,又陸續傳 送現場照片2張,稱:「交通我等等還要在看」、「剛剛 他從對面馬路出現」、「現在出來滑手機中」。「呱呱」 稱:「要等很久」。「君君」稱:「一個先來這裡好了」 ,並傳送新光銀行壢新分行之地址資料,被告稱:「我來 到新光」,「君君」稱:「客戶現在要過去新光」、「國 泰還沒入」、「應該快到了 注意一下」、「客戶到了」 、「刷完本子」,被告傳送現場照片,稱:「裡面只有別 人」,「劉德華」稱:「刷完了,他就在那,找出來」, 「君君」稱:「客戶跑別間」、「暈」,並傳送新光銀行 中壢分行之地址資料,稱:「他跑這裡」、「麻煩趕一下 這筆金額很大」。被告稱:「我要等司機來」、「我上 車了」、「車程大概8分」、「紅燈多」、「我請司機採 油門」、「道」、「客戶在排隊」、「旁邊坐一個女生」 、「我也領號碼排」、「它旁邊一直跟他聊天的女性好像 是互相認識的」、「我觀察看看」、「我不確定是不是他 朋友」,並傳送現場照片,稱:「應該是了」、「他們表 現熟的很」、「目前看起來正常」、「客戶在櫃臺」、「 我要先出來嗎」、「我出來好了」,「CEO-周」稱:「看 有沒有 坐在機車類似看起來 無聊在玩手機的!」,被告 稱:「外面尚未有問題」、「無異狀」、「環境正常」、 「客戶出來了」,「君君」稱:待會客戶交完錢 會馬上



再跑國泰,已經確認入帳了」,被告稱:「到atm」,「 劉德華」稱:「擴大範圍注意看」,被告稱:「客戶atm 出來後又進新光裡面」,「君君」稱:「環境觀察正常嗎 ?」,被告答:「正常」等情。(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 )
  ⑷觀諸上開「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知悉證人 范力蘋、蔡佳吟係依「君君」指示至ATM提款,並將款項 交付「yoyo」,且「君君」、「劉德華」、「CEO-周」等 人一再要求被告注意證人范力蘋、蔡佳吟之情況,提領時 四周有無異狀。衡諸常情,若證人范力蘋、蔡佳吟只是一 般操作ATM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金錢,顯然不需要先由「君 君」指示其等至特定地點之ATM提領,且又指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棕錡2人當天自嘉義至桃園監看證人范力蘋、蔡 佳吟提領款項,並即時回報於「發發發」群組中。參以詐 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 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 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 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及留取詐騙集 團成員身家資料之方式,以確保贓款上繳及不被出賣,而 本案之客觀事實即為詐欺集團之標準作業模式,是被告顯 然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中負責監看車手提領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確保車手順利提領後上繳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之工作,其辯稱不知證人范力蘋、蔡佳吟所提領之 金錢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之非法所得云云,委不足採。 ⒊另被告林勝裕於警詢中陳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站在銀行外看 群組內傳照片的對象,看對象做什麼事都要回報,約定1天 薪資1,000元至2,000元,車資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一第41 頁);於偵查中陳稱:他有說薪水比上班輕鬆,有1,000至2 ,000元,車費也可以拿;一開始覺得這個工作很怪,我有問 過,對方說很正常等語,則被告顯然因貪圖監看車手領款之 工作輕鬆、收入不低,縱使心中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益徵其主觀上應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 所提領之贓款,另被告所擔任「顧水」之工作,則係確保「 車手」順利提領贓款、未私吞贓款,並順利交付予「收水」 之人,從而若無負責「車手」、「收水」、「顧水」之人, 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 是本案擔任「顧水」工作之被告林勝裕,於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顧水」之行為係 確保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 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之供述,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 少有「劉德華」、「君君」、「YOYO」、「CEO-周」、同案 被告黃棕錡,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⒌被告林勝裕雖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按在財產犯罪行為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 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 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



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 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 ,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監看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 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明知證 人范力蘋、蔡佳吟所提領款項應為贓款,仍監看其等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 項之去向,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 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因本案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依前揭說 明,即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 ,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各有數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振勇 實施詐術之舉動,致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均 係基於對同一人詐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非實際對林靜宜、黃 振勇、施春枝施以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證人范力蘋、蔡佳吟提款 領款之角色,並即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報予「發發發」 群組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向他人施以詐術後,由領款之車手依指示提款 ,並將不法所得交予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



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 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之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 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本應嚴加譴責,又被告否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中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主要核心成員,及其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實際所得利益、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將其監 看范力蘋、蔡佳吟之情況回報至「發發發」群組內,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9頁、第119頁),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187頁),爰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非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之手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黃 棕錡罪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是告訴人3人雖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62萬元,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 卷二第290至2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86頁),復查卷內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五、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 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是否適用強 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予黃振勇,佯裝為其外甥,向其謊稱借款等情,致黃振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 蔡佳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蔡佳吟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元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將以上2次提領誤載為12時52分許) 1萬8,000元 2 施春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施春枝,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借款等情,致施春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6分許) 蔡佳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蔡佳吟 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訴書將以上2次提領誤載為2時5分許) 3萬8,000元 3 林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予林靜宜,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急需用款等情,致林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 范力蘋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范力蘋 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8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棕錡 廠牌: OPPO 2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棕錡 廠牌: IPHONE 6 3 智慧型手機 ⑴門號:無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 1支 林勝裕 廠牌: SAMSUNG 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勝裕 廠牌: 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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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