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7號
TYDM,111,金訴,6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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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銘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6144
號、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啓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巫啓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 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 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 、「Alan Chen」、「Davis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 先依「Davis 林」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與「Alan Chen」,嗣「Alan Chen」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章李美珠楊美華粟匡華等人施用詐術,致章李美 珠、楊美華粟匡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嗣巫啓明再依「Davis 林」指示,於附表編 號2、3「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所示之款項, 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麥當勞餐廳及桃園市○○區○○路00



號4樓肯德基餐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因章李美珠楊美華粟匡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將中華郵政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圈存章李美珠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始未 遭提領。
二、案經章李美珠楊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 山分局、粟匡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巫 啓銘、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將告訴人楊美華粟匡華匯款至合 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 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09年10月12日接獲自稱「楊專員」的來電,問我要不要 貸款,我答應後,當天就有自稱律師事務所、會計部門的人 跟我用LINE聯絡,要我把個人資料傳給對方,並且指定時間 依對方指示相關的資金流程,就是所謂的流動金,使我帳戶 美化,增加貸款的容易度,叫我去銀行領錢,拍收據給對方 看,領到一個數目之後,再交給他們派來的會計助理,我就 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領,繳回給對方派來的會計助理,我不 知道這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章李美珠楊美華粟匡華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而上開3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告 訴人3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其中告訴人楊 美華、粟匡華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 與「楊專員」、「Alan Chen」、「Davis 林」之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然查:  1、被告自承於109年10月12日,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來電,詢問其是否有申請貸款 需求,對方表示可為被告美化帳戶後向銀行貸款等語,被 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依LINE暱稱「楊專員」要求拍攝身 分證件後以LINE傳送;嗣於同年月23日又轉與LINE暱稱「 Alan Chen」聯繫,「Alan Chen」並傳送:「巫啓銘先生 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 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 ,請問您是否同意?」之訊息,被告則回應:「同意」等 語,並拍攝其手持身分證件、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照片回傳給「Alan Chen」;於同年月29日又改與LINE 暱稱「Davis 林」聯繫,傳送其上開3帳戶餘額查詢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照片等情,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期間即為貸款一事與LINE不同暱稱之3人聯 繫,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 之承辦人員協助辦理迥異。再者,被告與自稱「楊專員」 、「Alan Chen」、「Davis 林」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 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 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 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上開3帳戶拍攝存 摺封面、內頁資料傳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與被告 毫不相識之告訴人3人,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楊專員」 、「Alan Chen」、「Davis 林」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 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前曾有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等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以前要求我到銀行去對保,但並 沒有要求我做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我這次是因為之前有 貸款還沒有還清,怕貸不下來,對方表示幫我想辦法,要 做資金回流的動作等語,是以被告不僅曾有親自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 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 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又其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 當能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均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上開3帳戶中,可知「楊專員」等人為美化資金流動 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 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 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 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 ?復參以被告與「Davis 林」對話紀錄中,「Davis 林」 亦指示被告:「櫃台詢問提款用途,說是家裡要用的,要 拿回家的」、「如果問家裡為什麼要用那麼多,說是要繳 到醫院去的,老人家人工關節自費很貴」(見110年度偵 字第5936號卷第109頁)等節以觀,均顯示被告為能達到 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 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 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況且告訴 人粟匡華楊美華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之領出,則匯入之款項存在帳 戶內又立即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 果?
 4、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 年10月23日即已與「楊專員」聯繫,且被告曾有過貸款經 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實難認被 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慌亂、失去判斷而誤信對方,其所 辯為美化帳戶俾利日後申辦貸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 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在曾擔任工人、技術員、司機等職業, 工作經驗約17至18年,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 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 必故意,甚為明灼。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楊專員」、「Alan Chen」、「Davis 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Davis 林」在LINE上面曾與我通話,   該聲音與向我取款之會計助理聲音不同,並非同一人,且 「Davis 林」在我交付款項給會計助理時,還要求我把手 機交給會計助理與其通話等語,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 告、「Davis 林」及自稱會計助理之人,人數已達3人以 上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 .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 . .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 . 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 訴人3人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既係受詐欺而交付,自屬 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 告亦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楊專員 」、「Alan Chen」、「Davis 林」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 與指定之人,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疑。至告訴人章李美珠匯款如附表編 號1部分,經中華郵政公司及時圈存止付,致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 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9、112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罪 ,然本院認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說明如前,因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楊專員」、「Alan Chen」、「Davis 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無視早已預見「楊專員」等人指示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素未謀面之「楊專員」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 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 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全屬 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所詐得 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取 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又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 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章李美珠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李美珠佯稱為其胞妹,因購買股票錢不夠,亟需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章李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 18萬元 巫啟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警示圈存未成功提領 1.告訴人章李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3146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936卷第21至22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3146卷第85頁)  4.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146卷第86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5936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巫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美華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華佯稱為友人謝淑慧,亟需給付貨款,需向楊美華借貸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38萬7000元 巫啟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6144卷第65至6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46卷第41至4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6144卷第99至10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16144卷第83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巫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其中僅2萬7000元為楊美華所匯款) 3 粟匡華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年月30日,致電粟匡華佯稱為其友人鍾寶珍,因親友購屋急需借貸云云,致粟匡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1時18分許 15萬元 巫啟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某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粟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9804卷第17至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146卷第76至7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146卷第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146卷第3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19804卷第117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6 巫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粟匡華所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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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