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號
TYDM,111,金訴,6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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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風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什麼都可以賣、什麼都可以買」社團 刊登有兼職廣告,依該廣告資訊與自稱為「海天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職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得知所謂兼職工作,內容係:若配合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1期10天得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薪水,1月3期得領3萬元薪水,最多可提供7個金融帳 戶。而李順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 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於獲悉前開異常工作內容後,已預見「林小姐」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欲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竟貪圖前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 8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7號之盧 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予「林小姐 」收受,並配合更改密碼。嗣「林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致電黃日亮,假冒為「讀冊生活



」客服人員,謊稱:因員工疏失,訂單發生錯誤,可能重複 扣款云云,再於108年9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致電黃日亮, 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處理前開錯誤訂單,需 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黃日亮信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 於108年9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陸續 轉帳2萬9,996元、2萬9,985元至本案企銀帳戶內,又於同日 下午5時5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惟因 黃日亮發覺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8年9月8日下 午2時25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分別通報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 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前開款項或止付帳戶,致本案 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順風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公訴人與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申辦使用



,且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林小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黃日亮已取回其轉帳之款項,卻仍向伊求償,伊懷 疑黃日亮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洗錢。伊雖然有提供 帳戶資料給「林小姐」,但伊也是被騙,伊認為對方是「海 天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徵求帳戶是為企業合法節 稅,且伊曾經查詢,確實存在「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也有查到網路上有人提及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取報酬乙事,對 方也保證合法,故認為提供帳戶是合法工作,根本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
㈠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於上記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 為海天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小 姐」使用,並配合更改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 字第5281號卷一第72至75頁、偵字第36552號卷第45至47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5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5頁、 第103至11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454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9日108忠法查密字第B7401號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39、140頁)、帳 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5281號卷二第57頁背面)、被告提出 之網頁截圖、Google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帳號資訊、與「林 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3655 2號卷第51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黃日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⒈告訴人黃日亮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將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內,嗣告訴人黃日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及時與前開 銀行聯繫將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 將款項圈存或止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前開款 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日亮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 明確(見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11至124頁),並有證人黃日 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71、17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1號卷二第1頁、第2頁、第8、9頁、 第28頁、第35頁、第3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736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3至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3月 11日南崁字第11185001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1至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5月19日南 崁字第111850041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3之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營清 字第111001735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7 之2頁)等件存卷可查,且被告對於證人黃日亮有將款項匯 入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5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證人黃日亮已取回受騙之款項,之後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向其求償,辯稱證人黃日亮並非受騙上當,實是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藉此方式洗錢云云。然查,本案詐欺集團若 已取得詐欺贓款,大可以購買高價值財物、不動產或以人頭 帳戶多層次轉帳、匯款等諸多方式洗錢,若以推由證人黃日 亮佯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並報警處理之方式洗錢,將使偵查機 關介入追查,徒增遭查獲風險,此舉無疑悖於常情;且證人 黃日亮雖於108年9月8日即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不久之 同年10月8日、10月14日,檢具報案單據向前開銀行申請返 還帳戶款項並簽立切結書後,已領回原轉帳至本案企銀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736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3月11日南崁字第1118500181號函 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0頁、第41至 51頁),然依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 函暨附件切結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7頁),可見證人 黃日亮領回款項之前提,係金融帳戶名義人之被告同意其領 回,若被告不同意,則證人黃日亮與同謀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可能因金融機構否准返還款項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殊難想 像犯罪分子會以如此不確定之方式洗錢;況本案企銀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係證人黃日亮報警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經 金融機構圈存帳戶內款項或止付帳戶,已如前述,苟證人黃 日亮係詐欺集團同謀洗錢之共犯,自可等待款項確實領出後 再報警,即可確實達到隱匿、掩飾款項去向之洗錢目的,何 必過早讓偵查機關知悉導致前開帳戶之款項不及領出,更證 證人黃日亮絕非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同夥。至證人黃日亮領 回其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證人黃日亮受騙後,轉帳、匯款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見 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13頁),損失極為慘重,則其主觀認 為可再向被告求償其餘未受填補之損害亦不足為奇(此與證 人黃日亮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要屬二事),不能因此認證人 黃日亮非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是被告徒憑主觀臆測,遽謂證 人黃日亮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集團洗錢共犯,顯屬無稽, 毫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 用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 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 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查被告寄出前開帳戶時,為年滿46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 製造業,擔任電子廠、傳統產業作業員、技術員等多種工作 ,亦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且不少次,只需提出雙證件、 印鑑章及在帳戶內存放現金1,000元即可開戶,並不困難, 伊申辦帳戶多係要作為工作之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9至6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亦有相當社 會經驗,對於申辦金融帳戶流程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均不陌 生,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而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聽過人頭帳戶,就是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叫 被害人把錢匯到該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103 頁),佐以被告自「林小姐」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 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詳後述),被告旋稱「是 提供人頭帳戶嗎?」,此有被告與「林小姐」之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65頁),均足證被告確實認 知詐欺集團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 知詐欺集團可能刻意巧立名目,以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什麼都可 以賣、什麼都可以買」臉書社團,看到好康兼職之廣告,對 方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伊就依廣告所留LINE I D跟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幫企業節稅,伊不用到這些企業上 班,但可以把伊入在這些企業,等於伊在這些企業上班,且 可以同時入不同的企業,形式上由不同企業發薪水,再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以此方式幫不同企業節稅,過程中,伊 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酬勞,1個帳戶10天1萬元,30天 則為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72至75頁、偵字第3 6552號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61至65頁、第103至10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小 姐」之對話紀錄,可見「林小姐」向被告所告知之工作,內 容係:「工作性質: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虧 互抵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 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 。薪資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0,000 月領30,000 二個帳戶期 薪20,000 月領60,000 薪水是10天一期給您發放的 一個戶 名的最多可配合七本」、「簡單的說:帳戶不用有錢 存簿 和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一本帳戶月 領30,000 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0 一期10天)」、「相 當於租用戶頭 我們會安排合作的企業上掛職三個月的實習 職位優惠稅務不是逃稅」等語(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63、6 5、67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與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什麼都可 以賣、什麼都可以買」臉書社團見「海天會計師事務所」刊 登之廣告而與「林小姐」聯絡,若該刊登廣告之人係合法業 者進行合法「徵才」,豈會不上人力資源網站或其他工作網 站、社團求才,反而在「買賣」物品之臉書社團刊登廣告,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51頁) ,可見所謂兼職廣告內容記載有「好康兼職 無須投資 被動 收入 薪資3萬元起 薪水先領 急用錢 快找我」等語,可知



該廣告竟非強調該事務所之規模、制度,以招募優質員工求 職,反而以「好康兼職 無須投資 被動收入 薪水先領 急用 錢 快找我」等與一般徵才廣告明顯不同之內容吸引網路上 不特定人,自屬可疑;再者,被告毋庸到「林小姐」所稱會 計師事務所或「林小姐」所指要節稅之企業任職,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10天1萬元之高額報酬,換言 之,被告根本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酬勞,而其可得報 酬相對應所需提出之對價,實為提供金融帳戶供「林小姐」 使用,此種交易根本不屬提供勞務以換取薪資之「工作」, 實則,「林小姐」乃假借「工作」之名,向被告承租金融帳 戶使用,此從「林小姐」也曾明確對被告稱「相當於租用戶 頭」一語可證,若「林小姐」係合法業者進行合法徵求金融 帳戶使用,何須如此「掛羊頭賣狗肉」,顯然有異;此外, 被告出租1個金融帳戶,只需10天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之對價 ,以被告自承其過往每天工作12小時,所得月薪約3萬5,000 元至5萬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被告當能知悉 必須付出相當勞力或其他成本,始能獲取相對應之代價,除 非涉及不法,否則焉有不勞而獲之事,則被告對於「林小姐 」前開給付與對價顯不相當之承租帳戶條件,豈有可能不察 覺異常;何況,以前述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每 人也可以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之情,若「林小姐」如其所述係 要為企業進行合法節稅而存有正當事由,「林小姐」或所屬 會計師事務所大可以其事務所自身或該事務所正職員工之金 融帳戶為之,有何特地於網路上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更何必以支付前開顯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徵求帳戶,「林小 姐」名為「工作」實為承租金融帳戶使用之交易,明顯悖於 常情,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諸多異 常之處豈會置若罔聞、視而不見,被告當已預見「林小姐」 承租金融帳戶可能非用於正當用途,「林小姐」很可能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工作」之外觀,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⒋在「林小姐」告知前開實為承租帳戶使用之「工作」內容後 ,被告不僅於3分鐘內隨即詢問「是提供人頭帳戶嗎?」( 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65頁),嗣不斷稱「我都不用做事就 有錢領?」、「有那麼好」、「最多7本?不就21萬了?」 、「我都不用做事就有?」等語(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71 、73、75頁),益徵被告已然認知「林小姐」所提交易內容 有所異常,否則對於「林小姐」所述不會一再有所質疑;而 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屢屢向「林小姐」稱「我會不會有啥風 險?」、「我也很想阿!但我也很怕。還有小孩要養」、「



讓我想一下好嗎?」、「打擾了,想要了解一下我的風險是 什麼?大家都知道天下沒有白吃午餐,我想評估到底值不 值得,感謝」等語(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67、77、85頁) ,亦足證被告早已察覺「林小姐」所提交易內容非屬正當合 法交易,可能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使用,若非如此,被 告何須害怕,又何必顧慮其提供金融帳戶有無風險,更直言 「大家都知道天下沒有白吃午餐,我想評估到底值不值得 」。
 ⒌被告稱:伊不知道「林小姐」或其他與伊聯絡之人(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會計師事務所 主管」)之身分,也沒有去過對 方所稱事務所地址查證,也無法確保對方不會以其帳號做詐 欺等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107、109頁 ),可知被告對於「林小姐」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存在、 是否為合法業者及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等節,均 毫無所悉,亦未確實查證,而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也無法防 範對方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被告自承當時除了有以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外,其他 帳戶很少使用乙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而被告寄出 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前,前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 19元與21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6頁、第45頁),可知被告寄出前開無特殊使用且其內僅 有小額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縱使「林小姐」所述「工 作」乙事為假,所受財產之損失亦甚微。
 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依上 述各情,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會 刻意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也 有所認知,亦已預見「林小姐」所稱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交易,顯有異常,「林小姐」 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巧立名目蒐集人頭帳戶,又未盡確實 查證義務,於根本不知「林小姐」之真實身分,也不知是否



存在合法經營之「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未能確實避 免「林小姐」以其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猶仍 寄出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存摺予「林小姐 」,並配合變更密碼,當已足認被告係抱持著「林小姐」所 述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假,惟為獲取高額報酬,不妨姑且一 試,縱使最後受騙,所受財產損失亦微乎其微之心態,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小姐」使用,從被告上開為自身利益 ,對於「林小姐」是否以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不甚在意而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林小姐」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為一定查證,對方也有保證合法,不知「林 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也是受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如何查證「林小姐」所稱提供帳戶之「工作」係合法 交易乙節,被告供稱:伊有以Google查詢,確實有「海天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設在臺北市,其以「海天會計師事 務所」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時,有不少人在該事務所網路 上徵求帳戶廣告網頁下方留言稱確實有提供帳戶供該事務所 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除此之外就沒有為其他查證,也 沒有到網頁上的地址求證,又因該事務所官方網頁沒有電話 ,無法打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63頁、第10 9頁),惟縱使現實存在「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然有 意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亦可假冒該事務所 之名從事蒐集、徵求帳戶之行為,若未進一步查證「林小姐 」確實為該事務所員工,如何僅憑在網路搜尋有該事務所之 資料,即認「林小姐」為該事務所職員,並信賴「林小姐」 所述屬實;另被告辯稱網路上不少人稱有提供金融帳戶予「 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可獲得報酬之事,然網路上之人 之真實身分不明,本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刻意化名散佈不實訊 息,尤其被告所謂網路上之人,竟係「海天會計師事務所」 徵求帳號廣告網頁下方留言之網友,更可能係詐欺集團以不 同帳號自導自演留言以取信不特定人,則以上述幾近無效之 查證方式,被告又如何對「林小姐」所述交易深信不疑。 ⒉依前開被告與「林小姐」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曾向「林 小姐」詢問提供金融帳戶乙事是否合法,「林小姐」亦一再 以「企業合法節稅」為由遊說被告,然被告既不知悉「林小 姐」之真實身分,被告對於一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空言 保證,又豈會產生相當信賴而全盤相信「林小姐」所述,此 從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仍對「林小姐」稱「我還是蠻怕的



」乙語(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對於「林 小姐」所述交易是否合法,仍半信半疑,根本沒有產生確實 信賴;復從被告自承當對方告知其所寄出之帳戶不能使用時 ,旋即掛失帳戶乙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5頁),另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暱稱「會計師事務所 主管」 對話之截圖,亦可見於「會計師事務所 主管」於某日下午4 時35分告知被告所寄發帳戶無法使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隨即稱「不用 我打算停掉(寄出之全部帳戶)」( 見偵字第36552號卷第127至133頁),而除了遭列為警示帳 戶外,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寄送過程 中導致提款卡毀損所致,若被告對於「林小姐」、「會計師 事務所 主管」所稱「工作」交易深信不疑,豈會於對方告 知帳戶無法使用不久,又在未向各金融機構查詢帳戶無法使 用原因下,立即放棄預期可獲得之高額「工作」報酬,旋稱 要掛失所寄出之帳戶,也由此佐證,被告實未完全信賴對方 ,才在作實對方確屬異常後立即採取因應措施,從被告不久 又向對方稱「早猜到天下沒有白吃午餐」(見偵字第3655 2號卷第135頁),亦足證被告仍懷疑對方,只是貪圖高額報 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小姐」 使用而已,是被告辯稱相信對方是合法業者,其提供帳戶係 「合法工作」,顯然昧於現實,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 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



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 作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 「林小姐」,並配合更改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黃日亮後,指示告訴人黃 日亮將款項轉帳至前開帳戶內,雖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已著手於洗錢之實 行,基此,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 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告訴人黃日亮本案所轉帳之款項「 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予以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然公訴意旨仍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此僅為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屬未 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林小姐」可能 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小姐」使用,所為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侵害告訴人黃日亮財產權,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並不可 取,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然受騙金額非 少,所幸因告訴人黃日亮及時報警,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且告訴人黃日亮已取回轉帳至本案企銀帳 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被告行為所生法益侵害狀態已有 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企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林小姐」原約定給予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樣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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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