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3號
TYDM,111,重訴,1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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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大瑋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超哥」之成 年男子之委託,負責在臺灣安排收件人,收取自國外輸入夾 藏愷他命之包裹。丙○○於同年3、4月間之某日與友人乙○○( 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聯繫並告知上情,且表示事成後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乙○○再邀其友人丁○○加 入擔任收件人,負責收取包裹,並約定事成後丁○○可獲得7 萬元報酬。丙○○及丁○○主觀上均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誤認係愷他命,而與乙○○及綽號「超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丁○○擔任包裹之收件人,並以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作 為收件地址,乙○○則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 。乙○○將收件人資料告知丙○○後,再由丙○○轉達「超哥」。 丙○○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丁○○則持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嗣於109年7月16日,「超哥」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夾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透過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起運,於同日運抵我



國桃園機場而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 現上開包裹夾藏毒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被告丁○○部分,未引用 被告丙○○及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丙○○、丁○○ 及各自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19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16日北機移核 字第1090101549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邦 快遞公司派件明細、商業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蒐證暨查獲毒品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7日北 普機字第111101660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8863卷第25-31頁 、偵11823卷第125-130頁,本院卷第87頁)。又扣案毒品經 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8863卷 第33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就運輸毒品內容之主觀認知: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超哥」跟我說 包裹是大約2、3公斤重之愷他命等語(見偵38863卷第15頁 、第189頁,本院卷第100頁、第247頁)。證人乙○○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丙○○於109年3、4月間約我在臺北市環南市 場附近碰面,告訴我有賺錢的機會,就是從國外寄愷他命來 臺,我只要幫忙收貨即可獲得10萬元,我說我可以幫忙找人 ;我後來找丁○○收貨等語(見偵38863卷第66頁、第71頁) ,於偵訊時證稱:丙○○跟我說是愷他命,我也有跟丁○○說是 愷他命等語(見偵38863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找我代收包裹時,他告訴我包裹裡是愷他命,沒提到有 其他物品,我也有明確告知丁○○包裹裡是愷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0頁)。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向其表示包裹內為愷他 命。




 ⒉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輸 入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尚難僅因嗣後海關人員在包裹內查 獲海洛因,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依被告丙 ○○及證人乙○○前開所述,應認被告丙○○係基於運輸(私運) 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丙○○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結果不一致之評價: 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 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 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 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 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 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 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 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 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 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 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 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 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 ,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 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⒉本案輸入之包裹內經查獲海洛因,惟被告丙○○主觀上是基於 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在遏 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而海洛因及愷他命之運輸均為法律 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是立法者 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被告丙 ○○主觀上認知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愷他命,惟實際上運輸之 毒品係刑責較重之海洛因,依前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運 輸愷他命論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以7萬元之報酬受乙○○委託, 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惟否認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夾藏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109年3、4月間,經乙○○告知代收包裹可獲得7萬 元之報酬後,即允為擔任收件人,以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 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負責領取本案自國外輸入之包裹,並由 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工 作機,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8頁),堪以認定。 ⒉嗣於109年7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夾藏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被告丁○○改名前原名「廖璿茗」之英 譯為收件人,並以其住處為收件地址,自馬來西亞起運,於 同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 ,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16日北機移核字第1090101549號 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邦快遞公司派件明細 、商業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暨查獲毒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4月7日北普機字第1111016609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38863卷第25-31頁、第33頁、偵11823卷第125-130頁,本 院卷第87頁)。
 ⒊綜上,堪認被告丁○○受乙○○邀約,允以7萬元之代價,以自己 名義擔任收件人,代為收取本案自境外輸入之包裹。嗣包裹 輸入後,經海關查獲其內夾藏海洛因。
 ㈢被告丁○○雖辯稱:我有向乙○○詢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乙○○卻 沒有告知,我有懷疑包裹裡面是不法的違禁物品,但我如果 知道是毒品就不會答應收貨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收包裹就可以拿7萬元,我 有覺得奇怪,我詢問乙○○包裹裡面是什麼,他沒有回答,我 有想過是違禁品;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確認包裹裡不是毒品, 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還是決定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頁、247-249頁),可見被告丁○○已預見包裹內可能夾藏違 禁品,且未經查證確認可排除毒品,即因急需用錢而接受乙 ○○之邀約。被告丁○○另辯稱:我以為包裹裡面是槍枝零件, 因為乙○○有槍砲前科等語。惟被告丁○○既稱乙○○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其亦未再做其他查證或確認,則其所辯包裹內為槍 枝零件等情,係出於一己臆測。依被告丁○○主觀上認識之內 容及客觀上行為,顯係無暇顧及包裹之內容物,不論實際內 容為何,均同意收貨。故其辯稱:我如果知道是毒品就不會 答應收貨等語,為事過境遷後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找我代收包裹時, 他告訴我包裹裡是愷他命,我說我沒辦法,丙○○就請我找人 ,我就找了丁○○,我有跟丁○○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也有告



知報酬,他覺得OK我們才會再碰面;我買了2支手機,1支給 丁○○,1支我留著,都是做為本案收包裹聯絡用;丁○○把收 件人資料傳給我,我就直接傳給丙○○;丙○○答應事成後會給 10萬元報酬,我當時跟丁○○講會給他5萬元至7萬元,我印象 是說7萬元,我自己則抽一點報酬;我跟丁○○說要收的東西 是愷他命,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提出質疑或討價還價等 語(本院卷第185-187頁、第191-196頁、第199頁)。依證 人乙○○所述,其找被告丁○○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時,已明確 告知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
 ⒊又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非尋常毒品犯罪人士可輕易 執行,包裝、寄送、聯繫及收貨過程之每一環節,均須由可 資信賴之人負責始能順利完成輸入之犯罪計畫。乙○○引薦被 告丁○○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被告丁○○可否順利收貨,乃 遂行犯罪計畫之最後關鍵,其成敗責任重大,事前應會確認 被告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故乙○○證稱:我 找丁○○時已告知收貨內容及報酬,他覺得OK,我們才會再碰 面等語,應屬合於常理而可信。
 ⒋從而,應認被告丁○○已經丙○○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為愷他命, 仍同意擔任收件人,其所辯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主觀上認知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獲得7 萬元之報酬,仍同意擔任收件人並提供自己之住處作為收件 地點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丁○○主觀上認知之毒品為刑責較 輕之愷他命,惟實際上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海洛因,依 前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運輸愷他命論斷。
 ㈤從而,被告丁○○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丙○○、丁○○與乙○○及綽號「超哥」之男子共同參與本案 運輸(輸入)愷他命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超哥」為 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超哥」為 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於前揭 法律修正施行前參與本案運輸犯行,其運輸行為於109年7月 16日始因海關查獲而終了,故其運輸之犯罪行為自法律修正 前,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包裹 ,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2人均是以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應僅就其所知範圍負其罪責,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此已認定及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與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24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 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關係:
  被告丙○○、丁○○與乙○○及綽號「超哥」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 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戕害甚深,被告丁○○為謀一己之私利, 竟允為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負責收取夾藏毒品之包裹,使 毒品運輸入境,且嗣後實際輸入之毒品為海洛因,其純質淨 重高達2,063公克,數量甚大,幸而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 。應認被告丁○○所為,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甚深,亦難認其



犯罪之原因或客觀情狀,有何堪以憫恕之不得已事由,故其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㈦科刑
  審酌被告丙○○受「超哥」之委託安排接貨事宜,就毒品輸入 我國後之犯罪階段居於重要地位,被告丁○○為圖一己利益, 同意擔任收件人,負責領取毒品包裹。其2人雖均無運輸海 洛因之犯意,惟行為之結果,仍使本案夾藏大量海洛因之包 裹輸入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所生危害非輕,實應 嚴懲。兼衡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於 整起運輸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非處於主導 地位。綜合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物之執 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除已滅失而 不存在者外,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同此見解)。本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應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及丁○○所 有,供本案運毒過程彼此聯繫所用,此為被告2人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226-227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夾藏扣案海洛因而運輸抵臺 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其供稱係私人 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7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已獲得之財產或利 益為限。被告丙○○、丁○○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可預期於 犯罪計畫完成後領取報酬,惟尚未領取即遭查獲,無事證顯 示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丙○○ 2 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丁○○ 3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另案扣押):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 ⑴驗前總淨重2,510.95公克,驗餘總淨重2,510.61公克,空包裝總重45.21公克。 ⑵純度82.16%,純質淨重共2,063公克。 2 相框1箱及1個 用以夾藏海洛因之物品 瓦楞板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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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