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9號
TYDM,111,審金訴,9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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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4425號、第9094號、第14951號、第3898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雀」(無證據 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雀」)之人,「雀」告知戊○提供 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匯入賭金使用,並幫忙提領款項, 可以獲得報酬,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而可預見「雀」與其同夥即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A 」、「不詳成年人B」)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且 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雀」、「不詳成年 人A」及「不詳成年人B」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詎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 年人B」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7日晚間7時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華路某社區9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交予「雀」,並告以密碼,並依「雀」指 示申請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將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乙○○、甲○○、丁○○(原名楊賢展)、丙○○及己○○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 中信帳戶」後,戊○再依「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與「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 一同持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依「 雀」之指示,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予一同前往提款之「 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再由「不詳成年人A」 、「不詳成年人B」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 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乙○○、甲○○、丁○○、丙○○及己○○察覺有異分別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丙○○及己○○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 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



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 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吸毒認識周明煌,他 說有地下賭盤的朋友需要帳戶要我帶過去,我到了地方後( 地址沒有記),周明煌跟我說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賭盤匯入帳 戶,如果贏錢會分紅,於是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借給他們匯 錢用……。」;於偵查中供稱:「……我用ATM提領兩次或三次 ,也有在蘆洲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次,都是他們帶我 去領然後他們人在旁邊叫我領,由我去領,我不記得金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雀』叫我去領錢,我領 到錢後交給『雀』指定的人。」等語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 500號卷第10頁、第297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 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 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 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 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 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所示,被告透過聯 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雀」、「不詳成年 人A」及「不詳成年人B」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 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雀」、「不詳成年人A」及「 不詳成年人B」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博奕投注等訊息之 貼文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丙○○及 己○○,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 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工 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對上開告訴人3人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雀」、「不詳成年人 A」及「不詳成年人B」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 取贓款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以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 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 ○○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乙○○最早匯款至上開「中信 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之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4頁、110 年度偵字第1500卷第99-107頁、110年度偵字第4425卷第21- 25頁、第27-45頁、110年度偵字第9094卷第255-268頁、第1 09年度偵字第34533卷㈠第391、403-407頁),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甲○○、丁○○、丙○○及己○○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丁○○、丙○○ 及己○○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隨即依「雀」指 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與「不詳成年人 A」或「不詳成年人B」一同前往臺灣某不詳地點,由戊○持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依 「雀」之指示交予一同前往之「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 年人B」,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 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乙○○、甲○○、丁○○、丙○○及己○○等5人財物之犯罪手 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 成年人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告訴人甲○○、丙○○及己 ○○雖各有3次、2次、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甲○○、丙○ ○及己○○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 告訴人乙○○、甲○○、丙○○及己○○匯入之贓款,再依「雀」指 示提領後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應 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 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 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 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



雀」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 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等5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雀」之指示將提 領之款項分別交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雀」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 交給「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進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5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 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 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 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領得之 款項均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等語詳實 (見110年度偵字第1500卷第250頁,本院卷第81頁),可認 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 之財物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94萬8,000 元交給「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該款項非屬於 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又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乙○○ (提出告訴) 109年1月17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Queen妍」結識乙○○,並向乙○○佯稱可以到「維新金融理財」之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09年4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797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二 甲○○ (提出告訴) 109年3月中旬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ETOUCH」偽以「洪紫軒」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軒軒」(下稱「軒軒」)加入甲○○為好友,「軒軒」並向甲○○佯稱可至「華納國際投顧」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 20萬元。 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告訴人甲○○之玉山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349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三 丁○○ (提出告訴) 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賺商會」社團刊登博奕投注之資訊,丁○○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臉書暱稱「縱海線大哥」與丁○○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以LINE暱稱「頭歌」、「YANNI小胡ㄦ」加丁○○為好友,並佯稱將會報名牌讓其投注急速賽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被告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②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投資網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四 丙○○ (提出告訴) 109年4月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登「寶格麗虛擬智能商城」之遊戲,因丙○○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網頁後進行遊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暱稱「老師」、指導員「小樂」(下稱「老師」、「小樂」)與丙○○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老師」並對丙○○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遊戲下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④告訴人丙○○中信帳戶存摺影本。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107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五 己○○ (提出告訴) 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偽以IG帳號_haonan在IG上刊登「懶人投資,躺賺模式;如果有個項目具備以下特點⒈每天賺200-800、⒉手機可操作、⒊有專人帶領,無須拉人,不繳會費,還不趕緊把握機會,私訊我,想了解」之貼文,己○○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網頁後聞之心動,旋即私訊上開IG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另以LINE暱稱「熊熊」加入己○○為好友,告知己○○瀏覽「AP網站」(網址http://bit.ly/35Fcxfx)後並加入註冊,且對己○○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操作當天就可以回本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9萬8,000元。 證 ①告訴人己○○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4分許 12萬元。 乙○○ 甲○○ 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共計36萬5,000元,被告提領總金額為48萬元,超出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11萬5,000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5分許 12萬元。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6分許 12萬元。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8分許 12萬元。 2 109年4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 10萬元。 丁○○ 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元,被告提領超出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6萬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 3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12萬元。 丙○○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4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16萬元。 己○○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5,000元。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94萬8,000元。 5 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300元。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超出告訴人丁○○所匯款項,自非本案效力所及。 6 109年4月8日下午3時7分許 200元。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超出告訴人己○○所匯款項,自非本案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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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