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時加入謝明宸(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 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寄出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而交付財物;或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甲○○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依謝明宸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詐得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交給謝明宸;謝 明宸再將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交給上 游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之成員,再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繼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 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斯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甲○○、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6月28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 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兼職廣告
,斯時為少年之范○勇(92年4月生,下稱范○勇)於109年6 月28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李嘉媛」加為LINE好友後,「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范○勇誆稱 其為體育競猜投注公司,因需要代理註冊帳戶,只要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獎金等語,致范○勇陷於錯誤, 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范○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所指定之778899後,復於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12 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鄉門 市,將裝有「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利用店到店 之貨運服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六合門市(下稱「全家六合門市」)。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已送抵「全家六合門市」後,甲 ○○隨即依謝明宸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宸至「全家六合門市 」,謝明宸並於車上告知甲○○取貨所用之行動電話末三碼, 並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甲○○供其取貨後,由甲○ ○下車至「全家六合門市」領取范○勇所寄出之上開包裹。 ㈡甲○○於領得裝有「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與謝 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將上開包裹交付給謝明宸,再由謝明 宸將「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109年7月3日晚 間6時22分許,偽以某網路店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給乙○○, 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高 級會員,需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或銀行取 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訛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消高級會員之服務,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晚間7 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應大 門市,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將2萬9,985元匯至「范○勇中信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車手成員,旋接續於109年7月3日晚間7時9分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范○勇 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由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車手」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車手」成員以此不正方法,各取 得現金2萬元、9,000元後,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 現金2萬9,000元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范○勇、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勇、乙○○、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明宸、證人即 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漢生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范○勇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范○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件明細、109年7月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特徵對照照片、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范○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 員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 工作,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之功能,而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該帳戶可 充作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是被告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訊息、使用通 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將領得屬於財物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游 成員,並將該存款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車手成員將款項領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聯繫對象一共有多 少人?)我只知道謝明宸這個人,我也只有與他聯繫,是他 叫我去領包裹,之後再將包裹交給他,其他人我就不知道。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2 日因加入共同正犯謝明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領取該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游千儀所交付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游千儀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對前案被害人張啟偉、楊若妤、張喬凱、李宜諺施以詐 術,致上開被害人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案游千儀玉山 帳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 判決無誤,被告既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及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已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應當知悉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中,先由「機房」成員對告訴人范○勇、乙○○施用詐 術,再由其負責拿取遭詐騙之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款卡,續由謝明宸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給上游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用以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所用,是以犯罪事實㈠、㈡中至 少均有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 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被告可預 見車手成員,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 法所詐得之「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范○勇依 指示變更之密碼後,由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 得「范○勇中信帳戶」內之現金款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
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范○勇中信帳戶 」提款卡後,交付予共同正犯謝明宸,然此時尚無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范○勇中信帳戶」之帳戶內,「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無從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被告領取「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所為,顯然尚未著 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負責領取裝有「范○勇中信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工作,並將上開提款卡交給謝明宸後,供「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范○勇中信 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將 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後,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所為,顯使「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車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告訴人范○勇為92年4月2日,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90年10月26日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係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 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 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㈤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藉以詐騙犯 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范○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之 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告訴人范○勇遭詐騙而寄出之裝有「 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且其明知將該「范○勇 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給謝明宸,該提款卡帳戶將供「本案詐 欺集團」充作使遭詐騙之如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乙○○匯款之 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范○勇中信 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領出,被告 與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與共同正犯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與共同正犯謝明宸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109年7月3日晚間7時9分許及同 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後2次提領告 訴人乙○○匯入「范○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㈦想像競合犯:
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
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范○勇、乙○○等2人所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不相同,各次 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擔任「取簿手」工作,並依分工,領取裝有「范 ○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共同正犯謝明宸, 再由共同正犯謝明宸將「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告
訴人乙○○遭詐騙後匯入之詐欺取財贓款,進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 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范 ○勇、乙○○等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復斟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
⒈查被告拿取之「范○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范○勇中信帳戶」 因告訴人范○勇、乙○○等2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上開提款 卡1張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